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2月17日介绍,近年来,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监督虚假诉讼民事案件2.7万余件。
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指行为人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实现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冯小光介绍,虚假诉讼监督即是指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发现、防范和惩治民事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冯小光表示,检察机关高度重视虚假诉讼监督工作。2019年5月,最高检发布有关虚假诉讼监督的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同年6月,最高检部署开展为期两年的虚假诉讼领域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专项活动;2020年7月,最高检就防治虚假诉讼制发“五号检察建议”。近年来,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监督虚假诉讼民事案件2.7万余件。
“过去的一年里,全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深入开展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着力维护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冯小光介绍,一是持续以“五号检察建议”的跟踪落实为抓手,指导各地检察机关建立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常态化监督体制机制。二是大力推广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提高虚假诉讼线索发现、筛查能力。三是持续以虚假诉讼领域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专项活动为依托,着力深化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成果。
一、虚假诉讼罪的定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罪的制裁 :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可以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述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虚假诉讼罪的十种常见情形 :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八)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九)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十)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虚假民事法律关系,隐瞒真相,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将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五、法官、检察官、法学教授、律师谈“虚假诉讼罪”
“假官司”数量逐年攀升,民间借贷领域高发
一些人以诉讼牟利,违法成本低助推虚假诉讼泛滥 如何破局?请听专家与法官检察官会诊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再一次全面加强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力度。
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一般表现为当事人或虚构案件事实,或捏造法律关系,或伪造诉讼证据,炮制出假案子、假讼争,意图利用法院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
虚假诉讼主要分为“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由于虚假诉讼手段隐蔽,实践中难以甄别,不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还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司法秩序。如何有效打击虚假诉讼引发社会关注。
本期议事厅邀请法学教授、律师,以及民间借贷活跃地区的法官与检察官,围绕虚假诉讼治理展开探讨。
新华每日电讯记者 访谈
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洪道德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教授
王朝勇 :京师律师事务所总部投资合伙人
李道演 :京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管理合伙人
李红 :广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程小国 :浙江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
许光勇 :浙江台州市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
❶为何“假官司”数量逐年攀升
一些人将诉讼当成商战,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益
据最高检数据显示,2018年至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纠正的虚假诉讼案数为1484件、3300件和10090件,呈现逐年攀升趋势。
许光勇:早在2005年前,司法实践中就已出现虚假诉讼,近年来数量逐渐攀升。主要是违法分子受利益驱动钻法律空子,通过虚假诉讼牟取非法利益。
洪道德: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一些人将诉讼当成商战,企图通过不诚实、不正当的手段非法获益,使社会诚信受到很大破坏。
过去也有虚假诉讼,由于法律不健全、标准不清晰,这类案件基本上按伪证罪、诈骗罪等处理。但这些罪名的构成要件有时跟虚假诉讼不匹配,即使作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也不准确,所以虚假诉讼很少被当作犯罪处理。
李道演: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2018年和今年分别出台的司法解释和《意见》,对这类案件审查更加严格,惩治力度逐渐加大,导致案件数量明显增多。
王朝勇:狭义的虚假诉讼是指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罪,广义的虚假诉讼还包括民事上的虚假诉讼,不一定构成犯罪。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包括“单方欺诈型”和“恶意串通型”。
汤维建:社会诚信是诉讼诚信的基本背景,由于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虚假诉讼就会有滋生的土壤。社会诚信度越低,虚假诉讼率就越高。
极少数司法审判人员甚至还内外勾结,“指导”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有些司法人员为谋取私利,不惜以身试法,通过炮制虚假诉讼进行枉法裁判。
李红:近年来,诉讼案件本身在逐年上涨,虚假诉讼数量也会水涨船高。在解决执行难过程中,加大了财产处置的力度,当事人对财产的争夺更激烈,虚假诉讼有时就被当成一种手段。还有,立案登记制要求有案必立,但立案阶段缺乏对虚假诉讼的有效拦截机制。
汤维建:立案登记制度本来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但被有些当事人当成诉讼程序漏洞利用,作为虚假诉讼的“制度保护伞”。
另外,由于实体法律制度不完备,很多虚假诉讼为了规避实体法上的要求,比如房屋限购、车辆限买等指标性制度,也为人们通过虚假诉讼规避它们提供了“诱惑”。
洪道德:有案必立和立案审理是两个概念。有案必立并没有降低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也没有降低判决的标准,而虚假诉讼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审理把虚假内容认定成合法事实。不能把有案必立理解成立而必审、审而必判、判完必赢。
❷民间借贷何以成“假官司”高发区
能够产生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多种多样,最直接的证据“借条”“借据”易于伪造
最高法数据显示,2015年至2020年上半年发现的虚假诉讼中,发案量最高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比达46.36%。
王朝勇:虚假诉讼在民商诉讼很多领域都存在,其中民间借贷是重灾区。往往经济越发达的地方,民间借贷越活跃,相对来说,目前广东、浙江、江苏案件数量较多。
近年来,民间借贷中出现的“套路贷”,不少都涉及虚假诉讼。我接触的虚假诉讼受害者,大多是2014年陷入“套路贷”的房地产企业,当年银行压缩银根,地产企业缺钱,有人就故意放贷下套,有的企业上百亿资产都被套没了,案中有案非常复杂,光案卷就要几麻袋。
李红:我们对近几年虚假诉讼案件做过分析,涉及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破产企业债权确定、拆迁补偿、遗产纠纷等,主要跟执行和破产程序有关。其中,执行程序占比较多,又集中在民间借贷领域,当事人最常见的目的是阻却法院执行,其次是稀释执行债权,以及设立本不存在的优先受偿权。
李道演:今年出台的《意见》,列举了九种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排在首位,显然是根据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这类案件类型基数大,虚假诉讼自然高发。
不少虚假诉讼的原告是从事高利贷行业,为了追求非法利益,捏造事实打官司。还有一些原告以“受害者”自居,抱着侥幸心理希望通过诉讼,挽回自身损失。
程小国:借贷关系是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能够产生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多种多样,容易虚构,最直接的证据“借条”“借据”易于伪造。
有的出借人为了逐利而不择手段,惯用虚假陈述等手段。还有一些从事高利放贷、实施“套路贷”的人员,为了牟取暴利与黑恶势力相勾结,借款人出于无奈或被胁迫出具虚假凭证、作虚假陈述的屡见不鲜。
许光勇:相较于其他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案件有其特殊性——举证责任相对容易实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较易获取;诉讼上一般是简易程序,而且很多案件是缺席判决,容易实现虚假诉讼的目的。
从司法机关案件管理角度来说,信息不对称也是虚假诉讼高发的客观原因。比如有的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提起几十件甚至几百件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这种现象本身就不正常。由于不同案件承办人之间沟通较少,加上他们手头案件又多,有些线索容易被忽略。
❸如何才能识破“假官司”
如果有专业人士在背后指导,证据链会很完整,虚假诉讼的识别难度更大
程小国:虚假诉讼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特别是“双方串通型”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关系密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炮制证据,以应对司法审查。
一方面,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无须公示,第三人无从知晓,受害人因不知情而无法提出抗辩。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中很多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往往不配合法院就案件事实的调查。即便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但在没有确切证据情况下,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可能存在偏差。
李道演:2015年虚假诉讼入罪时,由于罪名规定太过模糊,司法惩戒与刑事打击界限不清,实践中罪与非罪存在很多争议。
后来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只有“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才构成本罪,统一了司法裁判标准。今年出台的《意见》,列举了七种可能属于虚假诉讼的线索。认定标准详细,立法层面做了最大可能的覆盖,关键还要靠实践落实。
汤维建:目前,司法考核指标中缺乏对虚假诉讼的量化扣分项目,也缺乏有效的司法责任追究机制,有些司法审判人员盲目追求结案率,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睁一眼闭一眼,通过调解、速裁、司法确认等简易管道,三下五除二迅速做出结案处理,使虚假诉讼得以蒙混过关。
李红:往往有财产打“假官司”才有价值。在执行案件中,一旦查到关联案件且涉及民间借贷,或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法官一般都会很谨慎。
然而,民事诉讼中有缺席审判、调解结案等审判机制,法官遇到这些情况,没有深入调查的契机,不可能对每一起民间借贷案件,都用警惕的眼光审视。
有的案件办完要花几年时间,对次数繁多的小额资金流向,大数据查控能力也有限,法官需要投入很大精力。目前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不会单独计算虚假诉讼审查的工作量。
王朝勇:“套路贷”领域的诈骗型虚假诉讼中,贷款人为了洗清嫌疑,往往会在合同订立、银行流水单上“绞尽脑汁”,披上合法民间借贷的外衣。仅通过书面证据,很难看出贷款人隐藏的非法占有目的。
李红:如果有专业人士在背后指导,虚假诉讼的识别难度更大,证据链会很完整,虚构的事实也符合标准的诉讼要求,无疑会增加法官调查取证、破解虚假诉讼的难度。
许光勇:我们检察院对证据的调查核实措施比较有限,当事人之间借贷资金是否实际交付、归还,我们可以通过银行交易流水查明资金流向。但如果是现金交付,要调查出借人是否有出借能力、借款人是否有借款必要等综合认定,难度就会大很多。
李红:一般当事人自己做资金流向,可能也就倒腾两手。如果由专业人员来做,可能五手才能查出来。我们有时候查一个账号,发现资金都不在银行体系了,甚至有一些专业的洗钱手段,资金流向最后就断了。
法官穷尽证据收集手段都追查不出来,即使公安机关介入侦破难度也很大。司法资源不可能全部投入到某一件案子中,法院也要考虑查到什么程度应该放弃。
许光勇:办案时容易找到出借人并调查取证,而很多借款人属于社会失信人员,流动性大,联系方式不明,寻找到他们也是一大难题。
当然,司法机关更要主动作为。法院处在民事诉讼第一线,要运用好发现虚假诉讼的最有利优势;公安机关作为侦查部门,要刚性有力地查办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贯通刑事、民事诉讼,畅通查办虚假诉讼的程序问题……
❹“成本小获利大”惩治难题怎么破
较低罚款或短暂拘留的违法成本明显偏低,助推了虚假诉讼的泛滥和升级
程小国:虚假诉讼一般成本小、获利大,存在惩治手段不足的困境。从民事惩戒来看,对于虚假诉讼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为人罚款、拘留等处罚,对个人和单位罚款金额,最高分别不超过10万元和100万元。随着经济发展和虚假诉讼行为方式的变化,这一标准很难适应打击需要。
李红:我们法院这类案件的财产数额,绝大多数都是几十万元起步。制裁力度不足,违法成本太低,罚款数额远低于违法收益,当事人有以小博大的心态。
汤维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虚假诉讼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与制裁制度不够完善,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设置的门槛过高,使很多虚假诉讼得以逃脱制裁。
另外,司法公开制度、陪审制度、第三人诉讼告知制度、检察监督重点跟踪制度等落实得不够理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和惩治效果不佳。
李红:法律适用上还有难点,民事诉讼中是否认定虚假诉讼,刑事上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是此罪还是彼罪,在犯罪形态、量刑情节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目前司法资源比较匮乏,是否应投入到打击虚假诉讼领域,不同地区和时期,各级司法机关也会有不同考量。
程小国:就刑事打击而言,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而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既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一般也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往往以罚款、拘留等措施进行处罚,刑事打击力度有限。
汤维建:虚假诉讼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被纳入刑事犯罪进行制裁,未能让以身试法者心生畏惧。而较低罚款或短暂拘留的违法成本明显偏低,“低投入、高产出”这一扭曲性机制,助推了虚假诉讼的泛滥和升级。
李红:刑事责任的量刑相对较低,有文章对2015年到2018年全国法院的138篇虚假诉讼裁判文书分析,所处的刑罚都是用虚假诉讼罪中的第一档,就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且适用缓刑率很高。
有的虚假诉讼被发现后,当事人最多把应该偿还的债务还上,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从而获得从轻处罚。
程小国:不同法院之间缺乏审判信息沟通平台,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也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共享渠道,法官办案时难以全面掌握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信用记录等信息,各部门需加强协同治理,建立线索移送、结果反馈机制。
李红:从2012年到2019年,我们法院审理的涉及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九件,每年对以虚假诉讼扰乱民事诉讼秩序的处罚大概有二三十件。
我们法院做过工作指引和协调机制,但要更细化并能指导实际工作,目前案件积累还不够,在诉讼中占比没那么高。
汤维建:还需要以虚假诉讼惩治为切入点,完善司法考核和司法伦理制度,进行常规性司法反腐。一些法律服务者的职业操守尚需提升,法律服务业唯利是图、缺乏有效监督的倾向有待遏制。
许光勇:非法获取利益是虚假诉讼的根源,要有效打击就要切断利益链,消除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非法利益。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对虚假诉讼产业链等施以刑事责任,尽可能压缩虚假诉讼赖以生存的利益空间。另外,还要加强普法宣传,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诉讼打假”。
汤维建:实践中许多假离婚的形成,与拆迁、征用补偿、规避税费等问题联系密切。当前,有针对性地、系统地梳理实体法中的制度性缺陷,堵住通向虚假诉讼的实体法之路,是难以绕开的立法完善和制度建设课题。
王朝勇:现实中还有虚假仲裁和虚假公证行为。由于仲裁裁决书不公开,有的当事人不申请执行,直接当作另案的证据,或在企业破产中直接抵债。虚假仲裁只有申请执行才构成犯罪,这就留出了逃避空间。建议增设虚假仲裁罪和虚假公证罪,或列入虚假诉讼罪处理。
❺如何通畅受害人救济途径
目前最大障碍在于救济途径不通畅,导致一些受害人告状无门
程小国:虚假诉讼受害人一般包括诉讼参加人和案外人。诉讼参加人的救济重心是取证和证明,要在诉讼过程中积极抗辩,提供反证来证明原告的主张或证据为虚假,戳破虚假诉讼的面纱。当无法取得有利证据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或判决后向检察机关申诉、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外人的救济难点不仅是取证和证明,还要采取合适的路径让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主要救济途径有向法院申请再审、向检察院申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行起诉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
近年来,我们台州法院集中打击虚假诉讼,发布典型案例,民众法律意识日益增强,受害者更积极地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或向司法机关举报控告。
李道演:在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我曾为被告人做过成功辩护,也替受害人进行刑事控告,后者的难度相对更大。对受害人而言,输了官司,失去的不只是金钱,还有对法律的信心。
洪道德:目前最大障碍在于救济途径不通畅,一些地方的法院和公安机关来回踢皮球,导致受害人告状无门。个别地方公安机关的态度是,这种案件一般不接受个人的举报控告,只接受法院的移送。
有的民事诉讼受标的大小影响,二审就到了高级法院。有的基层公安机关错误地理解为,自己无权否定高级法院的事实认定。其实,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要不告而理,主动出击,负有证明责任,个人只要举报控告就行了。
王朝勇:在我接触的案子中,有的老太太一辈子的积蓄都被骗走了,有理也打不赢官司。有的受害人在法律救济中遇到移送难、立案难。
如果虚假诉讼案件涉嫌犯罪,律师要求法官移交公安,而法官不移交,仍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有可能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当然,公安局也有义务立案,因为这是公诉案件,并不以法院、检察院移交为前提。
李红:我们法院移送案件,一定要去调查取证,提供基础证据,公安机关才会顺着线索去侦查,不能有合理怀疑就移送。
但民刑衔接上不太顺畅,什么案子应该移送,什么情况应该立案,标准还不太明确。虚假诉讼还存在民刑交叉的难点,刑事法官未必清楚民事诉讼中的取证和证据流转,民事法官可能对刑事标准比较模糊。
洪道德: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可以考虑第三方指定管辖,把个案指定管辖延伸至类案,比如一个省指定几个审理虚假诉讼案件比较成熟的法院,并指定由哪些公安机关负责。至少在这一地区,这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办案程序能统一起来。
李红:有的受害人没有很强的救济动力,一方面举证难度大,维权成本较高,而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并不多;另一方面,被执行人本身财产就不多,有的判决后也很难执行,受害人拿不到财产。
如果属于稀释债权的案件,涉及较多债权人,单个债权人也不愿揽下维权责任,自己要投入100%的成本,收益反而会被稀释。
王朝勇:虚假诉讼案件被查清后,财产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如果受害人被拘留或判刑,恢复自由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开展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了《意见》,对建立健全虚假诉讼犯罪惩治配合协作和程序衔接机制、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作了具体规定。
《意见》包括总则、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程序衔接、责任追究、协作机制、附则等七章,共二十九条。《意见》依法从严打击通过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权,同时坚持问题导向,着眼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
《意见》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探索建立民事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的具体问题作了规定。《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所需书面材料,以及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审查后的具体处理方式和相关时限要求。《意见》同时明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作为一项重点内容,《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明确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但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二是确立了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与办理相关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已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以及人民法院的相应处理方式;四是为便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虚假诉讼犯罪侦查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已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针对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等参与虚假诉讼问题,《意见》规定了对上述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总体原则。《意见》强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必须坚持刀刃向内,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鉴定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意见》还明确,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先行采取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引导相关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思想认识,及时对实施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
此外,《意见》还就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中“提起民事诉讼”的外延、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等内容作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
第二章 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
第四条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五条 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
(三)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七)劳动争议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
(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八)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七条 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三章 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来源包括: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法律监督申请;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主动发现;
(四)有关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五)其他线索来源。
第九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前款所称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包括该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载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函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后,加盖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公章;
(二)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信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与民事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门职能部门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除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的陈述、证言外,一般还应有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函所附回执上签收。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材料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三)认为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四)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内送达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章 程序衔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裁判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案件尚在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的,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于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自行立案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依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一并处理。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的,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
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作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第六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等形式,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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