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管辖(关于虚假诉讼罪的五个实务问答)

 2025-08-24 01:51:01  阅读 956  评论 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指的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指的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虚假诉讼的十五种情形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虚假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的行为:

1. 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

2. 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

3. 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

4. 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

5.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

6. 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

7. 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他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8.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二)司法实践中,下列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

1. 在立案过程中,通过捏造当事人信息或与他人串通虚构当事人信息等方式骗取法院立案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2. 捏造、伪造租赁协议虚构债权债务;

3.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或部分清偿的事实,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

4. 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捏造身份关系提起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等诉讼行为;

5. 基于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6.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隐匿、毁灭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行为;

7.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意见》包括总则、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程序衔接、责任追究、协作机制、附则等七章,共二十九条。《意见》坚持依法从严打击通过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权,同时坚持问题导向,着眼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

《意见》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探索建立民事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的具体问题作了规定。《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所需书面材料,以及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审查后的具体处理方式和相关时限要求。《意见》同时明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作为一项重点内容,《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明确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但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二是确立了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与办理相关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已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以及人民法院的相应处理方式;四是为便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虚假诉讼犯罪侦查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已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针对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等参与虚假诉讼问题,《意见》规定了对上述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总体原则。《意见》强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必须坚持刀刃向内,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鉴定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意见》还明确,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先行采取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引导相关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思想认识,及时对实施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

此外,《意见》还就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中“提起民事诉讼”的外延、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等内容作了规定。

法发〔202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

第二章 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

第四条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五条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

(三)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七)劳动争议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

(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八)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七条 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三章 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来源包括: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法律监督申请;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主动发现;

(四)有关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五)其他线索来源。

第九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前款所称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包括该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载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函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后,加盖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公章;

(二)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信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与民事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门职能部门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除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的陈述、证言外,一般还应有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函所附回执上签收。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材料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三)认为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四)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内送达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章程序衔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裁判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案件尚在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的,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于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自行立案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依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一并处理。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的,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

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作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第六章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等形式,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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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为追讨债务而虚构事实将债权转移到他人名下再起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这个问题涉及到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描述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何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虚假诉讼解释》)第一条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夫妻债务认定、以物抵债、公司债务、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企业破产、民事执行等类型案件中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

虚假诉讼罪从字面上理解,很容易让一般人误以为诉讼中带有虚假成分即可构成该罪,实则本罪对诉讼中“虚假”成分要求较高,必须是“捏造的事实”。所谓“捏造”,就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而“事实”,就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因此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原则上应当限定为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的情形,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

对于问题一的回答是:为追讨债务而虚构事实将债权转移到他人名下再起诉,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因为根据民事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债权转让,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只要债权人、受让人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据此,对于债权人而言,为追讨债务是否捏造事实将债权转移至第三人,并未影响到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处理,那么即使虚构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只要原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便不能认定为“无中生有”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1:(2020)皖15刑终87号一案

基本案情:程某向被告人谈某借款15万,谈某在约定还款期限未至时找程某索要全部借款,胁迫程某将足疗店4万元抵价给谈某。后谈某为了方便指使陈某帮助自己所要借款,就让程某将剩余11万元借款重新向陈某出具借条。之后,谈某以程某欠款11万元为友,以陈某的名义起诉程某索要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谈某捏造债权债务转移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程某的陈述,证明程某于2015年8月6日从谈某手中借款15万元,之后谈某在索债过程中,强迫程某用经营的足浴店抵免4万元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至陈某名下,谈某之后以陈某的名义起诉程某索要借款。因此,谈某提起的此节民事诉讼不属于无中生有,原判以谈某捏造债权债务转移民事关系,认定为虚假诉讼的证据不足。

引申问题:“部分篡改型”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对于“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对此目前司法实践已有共识。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下称:《重点难点解读》):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周峰、李加玺《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下称:《两个问题》):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375号案例:“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那么,“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找到回答。

一、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10.24)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6.04.18)

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

二、权威解读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2018.09.27《检察日报》)

“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性处理。如行为人伪造证据时伪造了某单位的印章或者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对此可以依照刑法第 280 条、第 307 条等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19.9.12)

对于在实施“部分篡改型”行为过程中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可以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对于通过“部分篡改型”行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可以以诈骗罪等侵财型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两个解读似乎出现了分歧,一个认为“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不以侵财类定性处理;一个认为可以以侵财型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再看一下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

三、实务案例

1、《刑事审判参考》第1375号: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

裁判要旨:“部分篡改型”的诉讼行为,不同于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行为人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妨害作证、伪造证据等行为的,可以分别相应地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

2、(2020)浙01刑终448号:周建恩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周建恩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虽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意图使人民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但来某1、卢某尚有部分借款未还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本案属“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周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特征。对周建恩的行为,依法应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综上,从以上三个层面来看,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是根据行为手段,分别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伪造证据罪等罪名定罪处罚。而最高法《两个问题》中虽然说到通过“部分篡改型”行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可以以诈骗罪等侵财型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但从实务来看,这种认定一般是在“套路贷”案件中,即行为人通过隐瞒部分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篡改证据部分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履行虚高债务的,因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问题二: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被法院驳回起诉,是否要以虚假诉讼罪处理?

这个问题涉及到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描述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虚假诉讼解释》出台之前,单从刑法条文来看,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并不明确。但在《虚假诉讼解释》出台之后,应该可以看出《虚假诉讼解释》是持结果犯的概念。《虚假诉讼解释》将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以及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情形入罪,那么对于未发生《解释》出现的结果,又存在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虚假诉讼行为时,应作无罪处理。

对于上述入罪标准,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对“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应结合“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来认定,简单的干扰尚不能构成本罪,只有导致法院开庭审理的干扰行为才会浪费司法资源,并且有可能使法院据此做出错误裁判,而不能脱离“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一前提,否则容易导致范围过宽。二是对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目前《解释》列举不够清晰,可以参照沈德咏法官的观点,即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或者对方当事人因错误判决而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破产等。

对于问题二的回答是: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被法院驳回起诉,可以不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理。虚假诉讼罪的规制原则之一在于注意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虚假诉讼行为本身就有相应的民事性法律来进行前置性规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因此面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便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并驳回起诉的情形,可以用司法处罚进行制裁,并不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

案例2:(2018)豫1421刑初22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以儿子霍某的名义将购买饲料的预存款8万元交至A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元月份,王某陆续将购买饲料的预存款8万元及相关利息全部领走并写有领条,但该公司未将相关收据收回。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捏造A公司未归还其8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拿着收据以其儿子霍某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及法人,2017年2月17日,法院因此立案并审理后,于同年8月2日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参与了该起民事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霍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没有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失,据此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问题三: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查封房产,经鉴定房产价格为500万元,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这个问题涉及到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虚假诉讼罪有两档量刑,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为“情节严重”,《虚假诉讼解释》明确规定了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六种具体情形,主要分为两大方面“一方面是数额标准(包括四种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履行财产或者强制执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一方面是危害程度(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致使他人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以及兜底的其他情形)。

应当来说,数额标准是比较明确的标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数额标准有各种前置的限定修饰,不能仅以涉案标的数额来认定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情节轻重。因此对于问题三的回答是: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查封房产,经鉴定房产价格为500万元,不属于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所谓“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以上的”,这里的“经济损失”,应当是财产或者行为被采取保全后,对方当事人生产生活困难,导致财产损失或者破产等情形。如果只是单纯被采取保全措施,但对方当事人依旧可以正常生产生活,则不能简单地将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价格认定为经济损失。

案例3:牛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

基本案情:牛某伪造250万元虚假借款协议以及虚假银行流水,并申请债权公证。后以债权公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借款人公司房地产。经鉴定,被查封的房地产在查封时的市场零售价格为523万元。该鉴定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退回公安补充侦查时所作,审判阶段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第一,法院查封借款人公司的行为并没有对借款人及其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其公司仍在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下并正常经营;第二,卷宗中无任何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公司因该笔虚假诉讼行为有财产损失,仅是借款人一方的言词证据。虽然查封房产鉴定价格有523万元,但这并不是衡量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标准。

法院认为,本案中,法院在执行中虽然查封了某公司的房地产,但涉案查封的房地产尚未被处置,在卷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因查封行为而受到实际的经济损失情况,同时,行为人已申请撤销执行,并解除了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故在卷证据不能证明牛某的行为达到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的程度,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问题四: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情况下,如果通过虚假诉讼行为没有实际占有财物的,如何处理?

这个问题涉及到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处理。

《刑法》第307条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解释》第4条明确了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也就是说,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目的,通过伪造证据等方法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导致人民法院作出误判,使得他人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成立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虚假诉讼型”诈骗罪是具有争议的。因为单纯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几乎是不存在的,几乎所有虚假诉讼的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大都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王晓辉、秦宇华所撰写的《如何准确认定虚假诉讼罪与“虚假诉讼”型诈骗犯罪》提供一个认定思路:在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利用虚假诉讼的手段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宜认定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区分虚假诉讼罪与虚假诉讼型侵犯财产犯罪,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其主观目的和具体行为,做到准确定罪量刑。

那么对于问题四: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情况下,如果通过虚假诉讼行为没有实际占有财物的,应当成立诈骗罪(未遂)与虚假诉讼罪,择一重罪处罚。不过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案例,将虚假诉讼型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一种事实状态。在检索到的由诈骗罪改判为虚假诉讼罪的二审案例中,有两起改判案件(案号:(2018)琼96刑终96号、(2018)皖18刑终315号)二审认为,行为人没有实际占有、控制他人财产,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情况,其中(2018)皖18刑终315号一案二审法院进行详细论述。

案例4:(2018)皖18刑终315号

法院认为,本案如何定性,涉及对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中“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理解问题。首先,根据汉语通常表达习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 逃避合法债务”应理解为“实际非法占有了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其次,若理解为“具 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那么实践中绝大部分虚假诉讼罪均可能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被认定为诈骗罪,因为绝大部分虚假诉讼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这违背了立法将民事诉讼中的部分虚假诉讼行为按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的初衷。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应理解为“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

也就是说,对于问题四: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情况下,如果通过虚假诉讼行为没有实际占有财物的,实践中也可能不认定为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仅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问题五:依据虚假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作出查封措施的时间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但财产查封状态持续到《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的,是否适用虚假诉讼罪?

这个问题涉及到虚假诉讼罪的溯及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这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但是也存在例外,如果在2015年201月31日以前以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如何理解“2015年10月3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不是指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否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而是看该民事诉讼的持续时间,包括审理和执行的时间。也就是说,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但是如果《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基于虚假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仍在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该行为仍然要认定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虚假诉讼罪。那么对于问题五的回答是:依据虚假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作出查封措施的时间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但财产查封状态持续到《刑法修正案九》之后的,适用虚假诉讼罪。

案例5:牛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即前述的案例3)

辩护人提出“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对这笔案件事实没有溯及力”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当法院基于捏造的公证债权文书立案执行,并且下达执行裁定,查封K公司房地产时,虚假诉讼犯罪已经既遂。根据卷宗材料梳理本案事件时间顺序,可以发现上述事件均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即《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而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牛某行为其实只有申请撤销执行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在消除之前虚假诉讼行为实行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没有造成新的法益损害,反而是在恢复以前的司法秩序,那也可以说《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牛某没有犯罪行为。对此,可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牛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而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后,牛某的行为又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对这笔案件事实没有溯及力。

法院认为:牛某等人以虚假的借款申请公证书,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对该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在2015年6月23日已经完成,但在法院作出查封措施后,该执行案件于2015年12月11日才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同时该财产查封的执行行为一直持续到2017年9月,在牛某申请下,2017年9月12日法院裁定解除查封,即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且一直持续到《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以虚假诉讼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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