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来源/蚂蚁刑辩
编辑/天倪互联网中心
在这起案件中,唯一直接指向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
在讨论孤证范围前,应首先明确孤证的含义。本案控方对“孤证”做了简单的字面理解,认为凡单独皆属孤,认为本案除被害人陈述外还有辨认笔录和电子证据,并不触发孤证不能定案这一刑事证明领域的规则。辩护人认为,孤证之法律意涵并非如此。
我们先从孤证规范的发展来思考这个问题。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指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后,刑事诉讼法经过三次修订,这一条被完整保留。《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第170条进一步扩大了刑事案件孤证的范围,指出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以及未出庭证人的书面陈述,不能单独认证采信为定案的证据。对于证明标准较低的民事案件而言,最高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列举了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几类证据,其中包括当事人陈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
因此有人指出,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中,仅有将被告人供述和三类证言界定为孤证的明确规定。
这其实是错误理解了刑事证据的证明作用。
我们考察一个证据是否孤证,必须将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考虑进去,亦即该项证据是否可以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就案件主要事实,仅有唯一证据进行证明时,可视为孤证。而并不是唯证据数目论,只要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存在就不是孤证。即便案件中存在多个证据,但每项证据都独立证明一项待证事实,亦应视为孤证。我们将一个案件拆分为若干待证事实,其中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事实作为案件事实,遵循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本案主要事实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而唯一能用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害人述称其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无被告人供述。但控方认为被害人陈述不是孤证,在案证据另有被害人辨认笔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多项证据怎么能叫“孤”呢。首先,本案的案发现场辨认是在被告人居住小区的楼下进行的。被害人没有上楼更没有进入房间,被害人与小区大门或某栋大楼合影,只能用以证明被害人到过该小区。其次,由于被告人网络空间头像及昵称使用的是真实肖像和姓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只能用以证明被害人单方面认识被告人。再者,微信转账记录收款ID与被害人之间无其他同一性证据,即便该转账记录电子数据提取合法,也仅能用以证明被告人曾给该ID打款。综合以上证据,不难看出,能够用以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这一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即便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也仅能证明1、被害人到过小区门口;2、被害人见过被告人;3、被告人使用微信转款,但不知转给谁。这三项证据仅能证明案件的中间事实,也不存在其他证据与之共同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根本无法实现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明意图。因此本案中,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这是一个典型的孤证。
综上所述,孤证不是一个绝对的证据数量概念。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证据,但是只要指向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一个,那就是孤证。
我国立法上没有对刑事证据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它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有的较为笼统地体现了刑事证据规则精神,有的则作了细化规定,除补强证据规则外,还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自白任意规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52条);传闻证据规则精神(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61条、195条);意见证据规则(规定在新刑诉法解释第88条)。
补强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十分明确。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体现了口供的补强规则,“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第2款和第143条体现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规则,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
我们对上述条文进行总结,归纳出补强证据的三大特征:
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是对于刑事证据必须具备之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作明确规定,但是部分法条体现出与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能力要件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明确将证据能力条件解构为消极要件和积极要件。消极要件类似于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积极要件类似于我国刑诉法第50条第3款,即证据必经严格调查程序后始得证据能力。可见,消极要件观察的是证据合法性问题,积极要件观察的是证据规则问题。同样的,补强证据也必须经过合法性排查和证据规则的限制才能具有证据能力。若是非法证据,即无证据能力;若是瑕疵证据,其证据能力待定。
《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第172条,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的来源。补强证据存在的意义就在于担保特定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其与补强对象之间不能重叠,必须独立于补强对象。试问,本案被害人当庭陈述能作为审前陈述的补强证据吗?当然不能。当庭陈述和审前陈述均属同一来源,用“我说的话”来担保“我说的话”的真实性,这真是滑天下之大稽,将废话文学玩到极致了。
本案辨认笔录错漏百出: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无见证人签名、只有辨认结果没有辨认过程等。我们遂申请调取辨认录像,最后只成功获得情况说明一张:网坏了调不到,此致。且不论这张情况说明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它担保的居然是一个证据的的合法性!这是最令人惊掉下巴的事。证据合法性可以用补强证据来担保吗?当然不能。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05条白纸黑字写的很清楚,有这些情形的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难道说,非法证据加上一张情况说明就成了合法证据,就能突破法律限制保送进定案依据?
但我们还是要一遍遍来数,这个案件里面有哪些证据可以用来补强被害人陈述这项孤证。辨认笔录加上情况说明可以吗?不行。不符合补强证据要求。那微信转账的电子数据可以吗?我们在庭审当天收到了载有一万多行打款记录的文本文档,全面展示了当事人最近5年的微信支付使用情况。我们向控方询问了该项证据的来源、收集提取过程和原始存储介质,又成功解锁第二张情况说明。其他证据还有,前科劣迹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这些与补强对象无关,亦不能担保待补强证据的真实性。
本案七起犯罪事实,证据卷薄薄的130页,截至目前为止已经收获四张情况说明,想质证都无从下嘴。新刑诉法改变了96年老刑诉法对证据种类的封闭列举式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自此,五花八门的情况说明似乎有了一席之地,被“其他证据”囊括。
但是,一张情况说明要走上证据舞台,必须回答两个问题:1、证据能力;2、证据种类。如果说,这张情况说明用以单独证明某一案件事实,那么还需要其他证明材料进行补强。若该情况说明用以补强某一孤证,那么只能用以担保补强对象的真实性。第二个问题,关于情况说明的证据种类,笔者认为情况说明从本质上讲应当属于言词证据,也应纳入强制补强的范围。先回答这两个问题,先明确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和种类,才能将情况说明放入证据三性里进行质证。
笔者认为,证据裁判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论是主证据还是补强证据,更应强调其形式上合法性、相关性,证据资格与能力。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当是一种理性的严格的证明。本案指控的七起强奸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作为直接证据,其陈述不但与客观情况不符且疑点众多,而作为补强证据的辨认笔录和电子数据,要么是无独立来源要么是不合法,不具备证据能力,不能用以担保补强对象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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