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是“根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终了的制度”,合同解除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以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须由当事人为相应的意思表示,意图即在于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依据何种事实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双方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这说明,我国对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系采取通知到达的立法模式,即以对方知晓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另外,条件是否成就可能会出现分歧,如果不经通知,解除权人直接解除,会扰乱经济秩序的正常有序运行,也会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约定解除权的是由是双方当事人合同中自行约定的条款,双方约定系自愿的,法院在审理时在原则上应该遵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约定的效力。但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健康发展,如果轻微的违约行为也导致合同解除,显然也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守信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应依法支持”。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货款的一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而是晚了一两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约定合同可以解除,那么是不利于促进交易的,也会诱发合同履行的道德风险。因此,最高院要求在双方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要对守约方行使解除权加以限制,由此才能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交易安全。
所以,当合同约定的解除
条件成就时,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不仅要履行通知义务,如对方起诉至法院,法院还会对违约程度的严重性进行主动审查,轻微的违约行为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那么也不能接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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