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的司法解释(最高法观点)

 2025-08-24 20:39:01  阅读 900  评论 0

摘要: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情形包括:(一)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 冒用他人信用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情形包括:

(一)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 恶意透支的;

其中常见情形之一,即“恶意透支”,那究竟何种程度属于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呢?拖延还款、忘记还款算吗?

何为“恶意透支”?

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谓“恶意透支”,指的是持卡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超额超期透支信用卡,且经过银行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关键。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六条明确: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而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样不能仅凭主观供述以及未还款的客观事实。非法占有作为一种主观心态,必然需要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加以印证。考量情形包括:

持卡人的信用记录、交易明细情况;还款能力和意愿;透支资金的使用用途;未按时还款的原因等等。

“恶意透支”的数额认定?

对于数额认定标准,《解释》第八条明确: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实践中需要注意三点:

一是实际透支数额,指的是公安机关立案时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二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实际透支数额难以认定的,应同时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来进行审查认定。三是,对于提起公诉前,行为人归还全部本金,且未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归还全部本金的,且未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王科栋律师

主编简介:

王科栋,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八年刑事犯罪辩护,曾创办律所,任执行主任,拥有律所及团队管理经验。创办胖乎律师法律自媒体坚持公益普法4年。

执业以来,参办案件三百余件。擅长刑事犯罪辩护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拥有丰富疑难复杂案件办理经验,尤其擅长复杂案件综合处置方案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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