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鉴定
(新《证据规定》30—32)
(1)当事人申请鉴定,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2)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鉴定意见的释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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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院职权鉴定
(1)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符合《民诉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新《证据规定》30条2款)
(2)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新《证据规定》32条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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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鉴定材料的质证
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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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鉴定人出庭义务(民诉法78条)
(1)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新《证据规定》37条)
(2)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法院应当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新《证据规定》38条)
(3)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4)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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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
(新《证据规定》第40条)
(1)重新鉴定情形:(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2)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3)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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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鉴定意见的撤销(42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法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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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鉴定人责任(33条)
鉴定开始之前,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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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专家辅助人
(当事人帮手)
(1)专家辅助人的申请: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
(2)专家辅助人陈述的性质: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辩论,而非证据意义)。
(3)专家辅助人费用的负担: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4)对专家辅助人的询问:第一、法院可以询问。第二、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5)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范围: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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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定》第90条—证明力规则
(补强证据)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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