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权利变动通常主要指著作权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发生了变化。著作权法规定了多种权利变动的情况,如著作权转让、继承、承受、质押等。此外,集体管理和专有许可虽然不是真正意义的权利变动,但是行使权利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事实上增加了新的权利人或权利人代表。尤其是在著作权专有许可过程中,尽管著作权归属没有变化,但取得专有使用权的一方在使用作品中所承担的风险有时比著作权人还要大,而专有许可始终是作品传播的重要方式,因此应当为专有权的顺利行使提供保障。为叙述方便暂且也将它们纳入广义的权利变动范围。由于著作权法已经明确按照相关法律进行著作权的继承、承受和集体管理,著作权质权登记也通过担保法和物权法予以规范,并最终在著作权法中体现。这里只涉及著作权转让登记和专有权登记。
如前所述,通过著作权立法规范著作权转让成为必然的选择,这也是许多国家的通常做法。著作权转让是最为重要的著作权权利变动的方式。为有效保障受让方通过转让方式顺利取得著作权,避免因著作权人多重转让发生权利冲突,著作权法应当设立著作权转让登记。著作权转让首先是合同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转让著作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如果转让方不重复转让,转让依照合同约定而生效,因此没有必要规定登记成为转让的生效条件。登记不是转让的生效条件。登记作为解决因著作权转让发生权利冲突时的判断有效转让的依据。当发生重复转让时,登记则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著作权登记事项应包括作品名称、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的权利内容、是否有期限等。
如果考虑到划分登记种类时与著作权登记有明显区分,也可以将著作权转让登记设立为著作权转让合同备案。同样,合同备案不是著作权转让生效的条件,但经过备案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在发生权利冲突时具有优先的作用,即可以对抗第三方。
无论是著作权转让登记还是著作权转让合同备案,都存在如何看待合同效力的问题。在民法学中存在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据此原则,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获得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同。登记或者备案只具有确定著作权转让是否有效的效力,而不是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效力。换言之,如果著作权人与他人签订了多个著作权转让合同,只能判断经过登记或备案的著作权转让有效,而不能否定没有登记或备案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对于没有经过登记或备案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来说,只要合同的签订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些合同依然有效。当然,由于合同的标识已经不存在,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著作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转让登记(或者转让合同备案)与著作权登记,无论在登记内容上还是效力上都有明显不同。著作权登记只限于原始取得著作权的著作权人,而不适用于通过受让取得著作权的登记。目前无论是作品自愿登记还是软件登记,都将两者混为一谈,使得登记的作用不明确。这种状况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应予改变。
北京和信华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和信华成)成立于2011年,分别在银川、西安、长沙、泉州、惠州等12处设立了分支机构,团队约三百多人,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机构代码11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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