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文娟 主审 三级法官
案外人北京B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2010年2月24日,B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A公司、王某为公司新股东;同意李某将在公司的全部货币出资1350万元转让给A公司,退出股东会,同意高某将在公司的全部货币出资150万元转让给王某,退出股东会;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10年3月24日,李某、高某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A公司、王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同日,B公司制定章程,记载股东为A公司、王某,认缴及实缴出资分别为1350万元、150万元。同日,B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A公司、王某组成新一届股东会,公司的注册资本1500万元不变,其中股东A公司货币出资1350万元,股东王某货币出资150万元;同意选举王某为公司监事;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同日,B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投资人等登记事项,所附的股东名录中记载的股东为A公司、王某,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记载A公司实缴出资1350万元、王某实缴出资150万元。
在B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中,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的《转让协议》,内容为:1.王某同意将B公司中的股权150万元转让给A公司;2.A公司同意接受王某在B公司中的股权150万元;3.于2019年10月1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转让协议》转让方处签有“王某”字样,受让方处有A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唐某签名。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记载:……2.同意原股东王某退出股东会……4.同意股东王某将其持有的出资150万元转让给A公司……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有“王某”字样。
原告王某诉称
王某为B公司股东。2019年10月1日,A公司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一份《转让协议》,将王某持有的B公司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A公司,并以此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转让协议》中的“王某”名字非王某本人所签。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成立。
被告A公司辩称
王某持有的B公司股权系A公司借用王某名义登记,王某并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经营,不享有对系争股权的任何权益。系争《转让协议》中的“王某”确非王某本人所签,但A公司借用王某名义与自身签订《转让协议》系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并未侵害王某合法权益,王某无权要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不成立。故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系争《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方为王某,但转让方签字处的“王某”字样系作为受让方的A公司所写,非原告王某本人所写,也没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代王某签署《转让协议》的行为系经王某同意、授权,抑或获得王某的追认。王某没有与A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故系争《转让协议》因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不成立,王某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A公司关于王某系代其持有涉案股权,并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经营,不享有对涉案股权的任何权益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王某提起的确认2019年10月1日《转让协议》不成立之诉,如前所述,由于王某的签名不真实,故《转让协议》不成立。其次,即便确如A公司所言,王某基于被借名等原因,徒具股东外观而不享有实际股权,股权实际由A公司享有。则涉案股权交易就不存在交易双方,不可能存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得出的结论亦是《转让协议》不成立。再次,股东资格在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否认的情况下,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具有推定的公信力,不能仅以出资情况或管理情况否定王某的股东地位,更不能通过私自代为签署《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剥夺王某的股东资格。至于A公司是否实际享有涉案《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当事人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确认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载明转让方为王某、受让方为A公司的《转让协议》不成立。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欠缺一方意思表示的合同不成立,而非无效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方式。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出要约,被告向自己发出的“要约”不是要约,而没有收到要约的原告也不可能做出承诺。合同的本质是当事人的合意,承诺生效时合意达成。既没有要约,也没有承诺,合意无从产生,所以合同不能成立。
从另一个角度看,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法律关系,仅有一方当事人,仅凭单方行为无法达成合意、订立合同。本案中,《转让协议》的拟定和签章均由被告一方所为,原告起初对此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双方自始至终未产生任何合意,所以合同不可能成立。
大多数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时即生效,这使得二者的区别容易被人忽略,从而混淆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的概念。事实上,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经法院释明,原告选择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
合同无效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一种评价和描述,它隐含的逻辑前提是合同已依法成立。《合同法》的体系也说明了这一点——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之前。只有在合同依法成立后,才有合同效力的问题,如果合同本身没有成立,效力问题无从谈起。此外,《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也能够判断欠缺合意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此外,不论是确认合同不成立还是确认合同无效,如果原告仅要求确认而未主张确认后的法律后果,那么法院不能机械地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而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增加相应诉讼请求的,应当一并处理,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不在本案中主张,法院遂仅判决确认合同不成立。
二、股权归属问题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判断
本案被告辩称,其为涉案股权的真正权利人,原告仅为代持人,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自身签订《转让协议》系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权要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不成立。
被告该抗辩意见涉及到涉案股权的归属,有观点认为,如果被告确系涉案股权的真正权利人,且在已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事实上不会影响各方的权利。此外,否认合同成立会导致一系列行为的回转,影响其他股东的权利,影响交易稳定。
笔者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确认合同不成立之诉,审理范围应限定在与合同成立与否相关的事实。股东资格确认与本案确认合同不成立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而且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作为当事人,会导致审理范围的不当扩大,造成法律关系混乱,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因此,未对股权归属作出认定。
编 辑 | 何瑞鹏、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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