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1. 主旨
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认定
2. 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
保护善意的相对人,保护交易安全。一般情况下,无权代理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为前述目的,应认定为代理行为有效。前述特定情形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3.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1) 认定,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a. 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权利外观,行为人所享有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
b. 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2) 举证责任:
a. 符合“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的条件,由相对人举证。
b. 符合“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条件,即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由被代理人对相对人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
4. 案例
(2021)京0117民初6267号
谢靖宇作为债权人,在认为王烨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王烨以滨河市场公司、福苑建筑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应尽到注意义务,对王烨的担保授权或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予以审查核实,但谢靖宇并未提出该要求,亦未要求王烨提供其他授权材料,存在过失。王烨能够在保证书上加盖滨河市场公司、福苑建筑公司公章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王烨本身具有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职权或授权,当时王烨亦未提供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材料,故王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王烨作为福苑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同意由福苑园林公司为其对谢靖宇负有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谢靖宇要求福苑园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该担保行为,谢靖宇未要求王烨提供股东会决议,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福苑建筑公司对公司公章管理不规范,对王烨私盖公章对外担保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亦存在过错。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谢靖宇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307 097.66元,并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福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烨对原告谢靖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洪业福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就被告王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谢靖宇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参考资料: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使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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