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回应了社会现实所反映的热点问题,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大致可分为对社会热点事件的立法回应以及与其他部门法的立法衔接两个方面。
1.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事件屡见不鲜。如2020年4月,安徽省郎溪县13岁的杨某某杀害堂妹杨某婷后抛尸;2019年7月,宁夏永宁县12岁的苏某用木板击打6岁的亲戚李某某致其死亡等,这些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低龄未成年人,因不满14周岁而无法得到刑事制裁,引发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
为回应人民关切,本次修正案修改了刑法第17条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即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定程序,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项修订颠覆了我国长久以来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突破了刑法规定的对刑事责任年龄统一“一刀切”的模式,将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判断权力,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
2.加强公共安全保障
近年来,乘客与司机冲突导致的交通事故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本次修正案在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便是新增的“妨害安全驾驶罪”,即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作装置的干扰行为以及该驾驶人员擅离职守行为独立成罪。
该罪设立采取了具体危险犯的立法模式,若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或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犯)、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害犯)产生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
3.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
前不久一起案件曾引起关注,一名16岁未成年人被继父性侵一年多后怀孕,此案施害人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从司法机关来看,该起案件的量刑标准已属于“严惩”,然而此类案件一般都只会被判处3-6年有期徒刑,不少人认为量刑偏轻,不足以惩处和震慑罪犯。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犯罪,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改奸淫幼女罪,对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等严重情形明确适用更重刑罚,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修改猥亵儿童罪,进一步明确对猥亵儿童从重惩处的具体情形,包括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等。
4.打击冒名顶替行为
据报道,在2018年9月山东省启动的高等学历数据集中清查行动中,发现省内14所高校有242人系冒名顶替入学并取得相应学历。经调查发现,高考冒名顶替者大多利用相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采用冒领高校录取通知书、伪造档案、户籍造假等一系列手段,顶替被冒名者的入学资格。相当一部分的被冒名顶替者对此毫不知情,甚至误以为自己高考落榜。
由于高考冒名顶替事件涉及人数多、范围广,激起了社会大众的广泛热议与强烈愤慨。对此,本次修正案在刑法第280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80条之二: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通过新增“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罪”,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等资格、待遇的行为予以明确入罪,并规定组织、指使他人实施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的顶替行为的,从重处罚。
5.加强疫情防控刑事法律保障
针对今年肆虐全球的新冠疫情,因病毒源头可能与滥食野味有关,《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不再以珍贵、濒危物种为限,以食用为目的对全部陆生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等行为的,被单独规定为犯罪。
在新冠疫情严重期间发生了多起行为人不听建议和劝告,执意违反政府有关机关对于防疫禁令和公告,造成病毒传播,导致多人感染的情形,给疫情防控造成很大困难的情形仍历历在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也进行相应修改。
二、与其他部门法的立法衔接
1.修改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规定
早在2009年,著名的“力拓案”(胡士泰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犯商业秘密案)就暴露了我国刑法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立法上的缺陷与漏洞。
2009年7月,上海市国家安全局以涉嫌为境外刺探、窃取中国国家秘密罪对胡士泰等4名力拓雇员采取刑事拘留。但由于本案中有关中国钢铁企业的相关秘密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而无法纳入国家秘密的范畴,并且我国刑法未将为境外刺探、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涉案4人被正式批捕并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公诉时,罪名“降格”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惩治此类国际间商业间谍行为的无奈。正因为如此,本次修正案在刑法第21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19条之一: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有助于对传统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区分,弥补了我国刑法对为境外利益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打击不足的缺憾。
同时,通过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设置较侵犯商业秘密罪更重的法定刑,实现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不同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有层次的惩治,凸显了我国刑法对国际间商业间谍行为的严厉打击。
2.修改假药、劣药犯罪的相关规定
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取消了按假药论处与按劣药论处的有关规定,对不合格假劣药品的分类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原按假药论处的“变质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归入假药的范畴,将原按假药论处的“被污染的”药品归入劣药的范畴,同时删除原按假药论处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的规定。
在《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和劣药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重大调整后,本次修正案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删除了刑法第141条与第142条中有关假药和劣药概念界定,同《药品管理法》中对假劣药品的分类保持了一致;同时参照了《药品管理法》第119条的规定,明确了药品使用单位人员明知是假药或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依照销售假药罪或销售劣药罪的规定处罚。
3.修改其他规定与《民法典》相衔接
除此之外,2020年5月28日我国发布了《民法典》,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文件,涉及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多项内容,涵盖了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可谓是我国法制道路上里程碑式的一次立法壮举。
应当看到,《民法典》确立了部分我国法律先前尚未涉及的新型权利与义务,这些权利与义务的设立对刑事立法同样具有重大意义。民事权利,即民法中的授权性规定,同样有赖于刑法的保护;对于违反民事义务,即违反民法中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当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同样可能受到刑法的惩治。
例如,《民法典》第185条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作了保护性规定,第680条规定了“禁止高利放贷”,第1009条对“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进行了禁止性规定,第1254条规定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与之相应,本次修正案也增设了相应的条文,将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行为、非法催收高利贷产生的债务的行为、非法从事基因编辑、克隆与人体胚胎试验的部分行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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