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内签署的夫妻忠诚协议能否作为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依据?在《民法典》实施前,法律并无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学理论界一直以来存在激烈的争议,审判实践中对此类协议认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争议较大且未能形成一致的倾向性意见,故忠诚协议问题最终被搁置处理。
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从《民法典》合同编、婚姻继承编及最新司法解释关于夫妻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夫妻互相忠实义务法律规范的性质分析入手,本文对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可参照适用合同编调整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根据《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据此,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特定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编的规定处理,通常参照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性协议。而对具体身份关系是否可以及如何参照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需根据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结合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因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益,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伦理道德范畴,具有浓厚伦理色彩,其所具有的浓重伦理色彩决定了身份关系协议中必然有不适宜为合同编所调整的内容。
若夫妻忠诚协议所约定内容系为督促保持忠贞而维持婚姻,或身份关系的协议对合同编的适用将导致相关调整身份关系法律的规范意旨落空,则应当认定属于依其性质不能参照合同编规定适用。因此,对于纯粹身份关系性质的夫妻忠诚协议虽以合同形式存在,但没有合同债权发生的根据,其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发生,不属于合同之债,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不宜为合同编所调整。
二、夫妻互相忠实义务法律规范的性质
《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互相忠实既包括夫妻之间生活的专一,也包括夫妻间的情感交流和彼此尊重,以及夫妻不得恶意遗弃对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和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
互相尊重是指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意志和意愿,相互支持和理解,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上述规定是将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将道德准则融入法律规范,属于倡导性、宣誓性条款,以立法形式明确告诉人们,国家提倡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并非设定实体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故夫妻之间将相互忠实的道德义务作为财产或物质交换对价而订立的协议,属于将道德义务以合同形式予以设定,不能认定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故夫妻忠诚协议的义务履行不应具有强制性,其性质类似与自然债务。但上述义务的违反,可能引起严重不利后果,即夫妻双方离婚之时,在共有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
此外,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及记载的事实,亦可以作为查明案件有关事实及认定离婚财产分割的考虑因素。
三、夫妻忠实义务规范能否作为协议效力依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1043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夫妻忠诚协议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依据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赔偿等义务而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夫妻忠诚协议要求赔偿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样不予支持。
忠诚协议这种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身份协议,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忠诚协议当然极好,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就如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是否履行全凭当事人自愿。如果相关忠诚协议得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以及对个人隐私权更为严重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综合考虑各种利弊因素,不宜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忠诚协议要获得法院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查证和举证程序,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必然会面临一个尴尬而危险的举证困境和一系列的负面影响。法院无论如何裁判及裁判的结果如何,都可能会卷入法律与道德之争的漩涡。夫妻忠诚协议更多是情绪化的产物,不具有合同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否则可能会因为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单独可诉性而沦为情感游戏的裁判或私房钱索取的工具。夫妻一方以对方违反协议约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四、有关财产型夫妻忠诚协议参照合同编适用
实践中,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属性和种类并不单纯。除纯粹引起身份关系变动的协议外,既能够引起身份关系变动,又能导致财产关系变动的复合型身份协议。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处理的混合型夫妻忠诚协议而言,应当做出切分处理,对涉及人身权利的约定,应当否认其效力。而对于“名为约定、实为法定的财产型夫妻忠诚协议”中有关财产部分的约定,如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民法典》第1065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据此,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权、使用收益、处分权,以及对家庭生活费用负担、第三人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清算及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结语
基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等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和实务界,由于对夫妻忠诚协议性质认定不同,从而对其效力认定也存在较大分歧。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夫妻是否忠诚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当事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贡献大小、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判决,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通过司法裁判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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