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组织法(以案说法)

 2025-08-26 14:36:02  阅读 583  评论 0

摘要:■点击右上角【关注】“在明律师事务所”头条号,私信输入“咨询”,即可享有一对一法律咨询服务。■本文作者:尹虎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申请人父亲于1979年经申请取得案涉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后由何某良继承,于2003年经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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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尹虎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

申请人父亲于1979年经申请取得案涉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后由何某良继承,于2003年经村委会同意,建房一次,房屋建成后村委会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被申请人提供一张2018年申请人的《建房审批表》,且不论该表的真实性如何,申请人实际未翻修房屋。这一点,通过从北京市测绘设计院调取的2015年至2019年期间关于申请人家房屋的航拍图比对便能够完全说明。

2019年5月22日,村里第十一届村民代表第四次会议《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表决决议》通过该村环境整治工作方案,但该决议的真实性存疑,参会代表同意签字处50名代表的签字与签到表处的签字有众多(接近一半)代表笔迹明显不一致,同一人的签字在这两张签字表上有天壤之别。

2021年8月9日,被申请人以《建房审批表》为据向申请人作出一纸《退还集体土地告知书》,限期到8月19日自行拆除;于8月20日,便以侵占名义拆除了申请人家已经建了几十年的房屋。

申请人以恢复原状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按照人居环境整治方案要求,经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表决决议,对申请人居住使用的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除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作出裁定,予以维持一审裁定,同时,二审法院的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为如果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与国家政策相抵触,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本所是从二审时接受的委托,以下是笔者对该案的理解:

按照一、二审法院的做法是放纵违法行为,类似该案的村民自治行为俨然就成了法外之地,村委会可以堂而皇之地对村民进行侵权,显然有助于恶势力的增长,是培育黑恶势力的温床,这有悖于法治精神。

【首先,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平等民事主体,2021年8月9日,被申请人以一纸《退还集体土地告知书》便以侵占名义拆除了申请人家已经建了几十年的房屋,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极有可能构成犯罪。

1、村民自治不是法外之地,案涉所谓“村民自治”已超过正常理解范畴

2019年5月22日经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表决决议,如果通过商议,认为哪些成员的房屋应当拆除,并经该成员同意拆除,从而形成决议,当然是村民自治;但是,本案所谓的“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表决决议”就此具体问题未同申请人进行商议。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便对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毁坏的行为,超出了“村民自治”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应有含义,也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范围。被申请人所谓的村民自治未经协商且未征得申请人同意并给予一定补偿,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明显超出一般人对村民自治的理解。

故本案不能再以村民自治给以定义,村民自治不是法外之地,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已经超出法律能够容忍的范围。

2、2019年5月22日第十一届村民代表第四次会议《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表决决议》的真实性存疑

该决议及工作方案是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是“村民自治”的依据。但该决议的真实性存疑,对决议事项参会代表同意签字处50名代表的签字与签到表处的签字有众多(接近一半)代表笔迹明显不一致,同一人的签字在这两张签字表上有天壤之别。该决议的真实性存疑,应当经过核实、鉴定后才能确定是否具备真实性,申请人的二审代理人开庭时明确提出这个重大疑点,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伪造民事诉讼证据的行为,但二审法院并未予以重视。

即使该决议是真实的,决议内容并没有对拆除申请人家房屋进行过充分协商的记载;没经过充分协商并经同意后进行拆除,就是违法。

3、村委会没有以自己名义收回集体土地的法律依据

案涉《退还土地告知书》实质上是收回集体土地的行为,是被申请人直接行使行政职权的表现,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村委会以自己名义直接行使行政职权的权力。所以,被申请人的案涉拆除行为完全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也超出了村民自治的范畴。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申请人退还集体土地、强行拆除申请人家建了几十年的的房屋的行为,实质上是收回集体土地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需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其次,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以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审以同样理由,并选择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为如果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与国家政策相抵触,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责令改正是乡、镇政府主动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并不相悖,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于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仅作出了决定并且已经具体实施了侵权行为,明显超出了村民自治范围,故本案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原审裁定程序严重错误,应当发回重审】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被申请人因滥用自治权力强行拆除的申请人房屋恢复原状,是实体性权利,即使驳回也应当是以判决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而不应当是裁定驳回起诉。所以,一审的审理程序严重错误,应当发回重审。

综上,本案侵权事实明显,由于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导致本案审理结果错误。而错误的结果会导致让村民自治行为堂而皇之的在大范围内去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权益被侵害的公民却得不到有效的权利救济,这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如果纵容这种行为的发生,势必会造成无法遏制的恶劣后果,成为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毒瘤。

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同时,法律也是有温度的;案涉所谓村民自治行为用一般人的是非观判断是超出常理范围的,更何况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去判断该自治行为的正义性。

司法机关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此类行为寻求合理权利救济的当事人,应当依职权对于这种明显侵害公民权益的村委会决定及所谓自治行为予以撤销,并判令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否则,行为主体从行政法律关系规避到民事法律关系,再由民事法律关系规避到无法寻求任何权利救济,公民权益势必无法得到根本保障,大量类似案件的出现,势必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嚣张了违法行为,势必损害了国家威信,也势必会对维稳工作大局造成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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