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资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非法拘禁案
被告人吴某劣迹斑斑,曾四次因吸毒或暴力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又因帮朋友索要毒资非法拘禁他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件经过
2019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的朋友魏某(已判决)纠集吴某等五人向被害人余某索要5000元毒资,其带着三把刀和一根钢管一起从抚州市开车到资溪县,次日凌晨零时许,五人到达资溪县后,将余某骗出,被告人吴某等四名男子随即持刀、钢管冲到当铺的阁楼处,随后魏某持刀将余某的左手肘关节处和左手手掌处砍伤,其他三人未动手,之后将余某直接带上车,将余某夹在车后座中间,开往抚州市,在车上余某联系了其女友,将5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余某朋友,由余某朋友开车到抚州市将钱带给魏某。凌晨3时许,魏某收到钱后将余某放了,随后余某回到资溪。
网络图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被人砍伤左手肘关节、右手腕等处,构成轻微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吴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来源:抚州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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