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89条(刑法罪名)

 2025-08-27 00:54:01  阅读 463  评论 0

摘要:刑法罪名|行贿罪一、罪名:行贿罪1.概念: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从而构成犯罪的。2.法条依据: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

刑法罪名|行贿罪


一、罪名:行贿罪

1.概念: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从而构成犯罪的。

2.法条依据: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裁判规则:

介绍贿赂与共同受贿的区分

行为人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引荐受贿人、疏通行贿渠道等,或者按照受贿人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均应以介绍贿赂论处。

介绍贿赂与共同受贿的区分在于,介绍贿赂人要对自己在整个行贿受贿行为中的地位有着明确的认识,即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行贿受贿。如果行为人偏向于受贿方,与受贿方达成合谋并主要为受贿方谋取利益并从中获利的,构成共同受贿。

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二、相关案例

籍绍忠行贿案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一审审结时间

2012年11月19日

公诉机关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审理法院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级别

刑事一审

被告人

籍绍忠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籍绍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籍绍忠的行为是共同犯罪。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籍绍忠依法判处。

辩护人辩护意见

1.被告人籍绍忠只是参与犯罪,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属于从犯;

2.被告人籍绍忠主观恶性小;

3.被告人籍绍忠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

综合上述意见,请求对被告人籍绍忠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人籍绍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籍绍忠的行为系共同犯罪,籍绍忠身为管教民警,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犯罪作用相当,不存在从犯情节,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籍绍忠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籍绍忠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二审裁定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理由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籍绍忠身为管教民警,为帮助王刘定从轻处罚,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籍绍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存在前科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法信码路径

刑法 > 分则 > 贪污贿赂罪 > 行贿罪 > 犯罪认定 > 构成要件 > 客观方面 >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三、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改)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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