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他合同(民法典)

 2025-08-27 09:39:01  阅读 498  评论 0

摘要:《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 【向第三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条 【向第三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此为民法典新规定)。

第五百二十三条 【第三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适应复杂的交易实践需求,现代民法对涉他合同予以认可。涉他合同,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利他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具体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是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中,利益第三人合同(利他契约)系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实质性修订。所谓利他合同是指,使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的契约,通常系于作成基本行为之际同时为之,称为第三人约款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职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第三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在民法典施行前,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是将向第三人履行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合同效力依然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另一种观点则从比较法和有利于实践适用的角度认为,应当肯定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兼采了上述两种观点,《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了第三人根据当事人合同之约定,取得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学理上将该条第一款称之为“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将第二款称之为“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举例说明如下:


甲与乙约定,甲向乙购买汽车一辆,由乙直接交付于丙。该买卖关系系由甲乙之间订立,约定由乙直接将汽车交付于丙,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该约定并不对合同之外第三人丙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丙不享有向乙请求履行交付汽车的权利,履行请求权仍然属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甲。若乙未向丙履行交付汽车之义务,则甲有权向乙请求之,并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第三人丙之权利救济,可基于其于甲之约定另作处理,或第三人丙为纯获利益,自始无权向甲乙主张任何权利。此谓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甲与乙约定,甲向乙购买汽车,由乙方直接向丙交付,丙可直接向乙请求给付之。在该买卖关系中,合同当事人约定了第三人丙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乙向其履行交付之权利,第三人丙取得履行请求权。若乙未向丙交付汽车或者交付汽车存在瑕疵致使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时,则丙有权直接要求乙履行交付义务或者直接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就其损害向乙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2。此谓“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的条件有二:

首先,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之权利义务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履行请求权只归债权人享有。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系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应当严格掌握,必须以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为前提。设立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系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亦为方便交易;

其次,利他合同系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置。按照民法的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即使是为他人赋予利益,他人也有权拒绝,因此《民法典》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李第三人的拒绝权,第三人可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第三人即取得向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

1.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般认为,第三人对债务人虽取得履行请求权,但由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本身的权利,如解除权、撤销权等,第三人不得行使。

2.在利他契约中,第三人仅为债权人,究非合同之当事人,债务人自然不得对第三人享有对待给付请求3。如前述购车之例,乙不得向丙主张购车款。

3.债务人基于债务人地位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不应因向第三人履行而受到影响。因此,本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典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1.《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P85 王泽鉴,北京大学出版社

2.此为“契约之次给付请求权”,我们民法典未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完全给付(给付瑕疵),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另一方享有“次给付请求权”,即享有就给付瑕疵给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学理通说认为,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可类推适用。

3.《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P86王泽鉴,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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