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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孙艳梅(二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认定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下简称加倍利息)是否属于普通债权,首先要厘清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和加倍利息的债权性质。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来讲,因其产生于破产程序受理前,其所具有的补偿性有别于惩罚性违约金,应当认定为普通债务更为适宜;针对加倍利息的债券性质问题,则应当考虑加倍利息的形成时间,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加倍利息认定为普通债权更具可采性;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加倍利息则应作为劣后债权参与分配。
【案号】
一审:(2020)豫11民初134号
二审:(2021)豫民终206号
【案情】
原告:陈宏宇。
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
陈宏宇和田庆伟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陈宏宇系转让方,田庆伟系受让方。田庆耀对股权转让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福田公司承诺在其名下土地价值范围内与田庆耀连带偿还田庆伟所欠陈宏宇的股权转让款。后因陈宏宇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后,田庆伟尚欠3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田庆耀、福田公司亦未履行还款承诺,陈宏宇遂将田庆耀和福田公司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6月18日,平顶山中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确定福田公司在漯国用【2011】第003093号土地价值范围内与田庆耀连带偿还田庆伟所欠陈宏宇的股权转让款33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1000万元应按日万分之七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3300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福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高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2020年5月25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1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河南典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福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1月13日,福田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确认,确认陈宏宇债权本金3300万元为普通债权,同时将违约金6486.62万元确认为惩罚性债权劣后受偿,并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54.7225万元不予确认。
陈宏宇认为该债权确认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漯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所申报的违约金6488.62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54.7225万元均为普通债权。
【审判】
漯河中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案涉违约金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破产程序中应侧重按债权人的实际损失确认破产债权。案涉违约金意在督促合同履行,具有惩罚性质,且陈宏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不应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第二,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漯河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宏宇的诉讼请求。
陈宏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高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案涉违约金应否被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的问题。本案不存在清算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55条第2款之规定。此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陈宏宇主张的违约金系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若福田公司管理人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存在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因此,案涉违约金应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第二,关于案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否被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的问题。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本案中,陈宏宇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计算到对福田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前,应依法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河南高院依照《破产法解释(三)》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陈宏宇对福田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7943.3425万元(其中违约金6488.62万元、滞纳金1454.7225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案涉违约金应否被确认为普通债权?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否被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一、破产清偿顺位中的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债务清偿顺位作了如下规定:首先,清偿具有优先性的债权,如建设工程款等;其次,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及其后的职工债权等相对优先的债权;最后,清偿普通债权。然而,企业破产法尚无劣后债权的相关规定,债权的清偿范围与顺位划分也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部分债权应定性为普通债权还是劣后债权,极易引发争议。
对于普通债权,法律已有规定,无需多言;所谓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债权之后,在破产财产清偿所有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后才能获得清偿的债权。我国现行破产法体系中没有设置劣后债权制度,实务界普遍认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确立了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顺位的基本原则,初步确立了劣后债权制度。
二、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
违约金是否属于普通债权?有的法院认为,违约金属于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受偿,不应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河南高院在审理本案时,经审委会研究讨论,最终决定将其确认为普通债权,理由如下:
第一,从性质来看,违约金的约定以补偿性为主,与法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有着本质区别。此外,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过高时可以向法院申请予以调低的权利,生效判决确认的违约金也往往已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了合理考量,因此,违约金的约定虽然往往略高于实际损失,但仍以补偿性为基本特征,不能将其归为惩罚性债权而排除于普通债权之列。
第二,从时间上看,违约金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属于可以依法申报的债权。违约行为触发违约金条款,进而产生纠纷,经法院审理后形成生效判决。而这均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申报债权。
第三,将违约金列为普通债权,更有利于弥补守约方受到的损害。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带来的利益,一方的违约行为往往导致对方可期待利益落空和固有利益损害,因此,违约金对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尤为重要。进入破产程序后,允许守约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是其最后的救济渠道,否则有悖平等受偿理念。
第四,将生效判决已确认的违约金认定为普通债权,是维护生效判决效力的需要,也符合《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之要求。若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有异议,可通过申请再审等程序主张。
此外,最高法院在《关于<破产分配中本金与利息清偿顺序疑问>的回复》中明确,“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债权,属同一顺序普通债权”。
三、破产申报受理前的逾期利息应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逾期利息能否被认定为破产债权?针对《破产法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1.破产受理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属于破产债权,受理之后的则不属于;2.“破产申请受理后”属于一个事件,破产案件中滞纳金债权均不属于破产债权。笔者认为,前者更符合法解释学的基本要求。
首先,属于破产债权未超越《破产法解释(三)》《破产规定》的字面意思,且更符合一般人对条文的惯常理解;其次,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司法文件,如《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综上,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加倍利息认定为普通债权更具可采性;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加倍利息,则应作为劣后债权参与分配。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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