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马锋律师,北京市盈科律所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注于民商事纠纷解决和金融犯罪研究,代理过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在金融犯罪、职务犯罪辩护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目录
一、股东出资不足的表现形式
二、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及案例分析
1、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
2、设立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差额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足的股东予以追偿。
3、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
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东出资不足,包括虚假出资、逾期出资、抽逃出资等形式,具体包含以下几种方式: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
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根据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以及责任的性质,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有以下几种形式:
1、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
补足出资的请求权既可以由公司行使,也可以由其他股东行使,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如果出资不足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请求权人可以一并主张。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公司合法存续,无论存续多长时间,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都可以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引证案例:
上海亿埠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沈涛磊、郑文键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审判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05民初6490号,时间:2021年7月28日
裁判要旨: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原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约定的各股东出资期限均为2020年,各股东的出资义务均已到期,故三被告作为原告工商登记的股东应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律师点评:
本案是公司对出资不足的股东提起的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公司是原告,出资不足的股东是被告。本案中,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1日,于2021年4月1日提起了民事诉讼,公司提出的补足出资的请求权的时间超过4年。法院依据《公司法》三十条等法律、法规做出了判决。本案中,出资不足的股东不仅要足额补齐出资,还要对其他出资不足的股东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2、设立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差额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足的股东予以追偿。
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的性质,《公司法》也是从这两个方面入手规定了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从人合公司的角度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个人条件就是公司的信用基础,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股东个人的信用状况将会对公司的发展、公司的资信起到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能否成立或者公司是否有良好的信用基础,完全基于设立公司股东的条件及对公司的出资。
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与发起人一起承担着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发生股东出资不足的情形,不仅出资不足的股东要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其他股东也要对差额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时的股东出资不足,一方面违反了《公司章程》、《投资协议》中的出资义务,同时也违反了设立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引证案例:
温州君融鞋材有限公司、王安文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审判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浙03民终4499号,时间:2022年1月17日
裁判要旨:
司法赋予资本充实责任为发起人的法定责任,该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发起人因设立公司的合伙契约关系产生了相互间的责任牵连,形成出资担保责任。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其身份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除或由受让人受让股权而继受发起人身份,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犹在。
本案中,君融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冷建军、王安文,冷建军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零对价转让给王安文、吴桂香,当时冷建军、王安文均无任何出资,此后王安文、吴桂香亦无出资。现君融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安文应依法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款。因发起人王安文未履行公司设立时确定的出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发起人冷建军应当对王安文应缴纳的出资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冷建军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王安文追偿。
律师点评:
案是公司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发起人股东提起的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公司是原告,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发起人股东被告。本案中,发起人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了股权。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其身份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除或由受让人受让股权而继受发起人身份。后来公司发生资不抵债,发起人股东仍然要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据《公司法》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等法律、法规做出了判决。
3、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设立公司时一般都要签署投资协议,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处的违约责任是股东之间订立的投资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公司章程赋予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违约金的金额是否过高,由《民法典》进行调整,而不是《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进行调整。
另外,主张违约责任的股东应当是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如果股东自己未缴纳出资,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那么其无权向其他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引证案例:
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等与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京01民终2621号,时间:2022年7月18日
裁判要旨: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山西电机公司对其出资的土地和厂房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投资协议约定,北京鑫华源公司要求山西电机公司向山西鑫华源公司货币出资2180万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就北京鑫华源公司主张要求山西电机公司支付违约金1470万元一节。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按照持股比例51%计算,即以1111.8万元(2180万元×51%)为本金,自应出资之日次日起至山西电机公司实际向山西鑫华源公司出资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律师点评:
本案原告为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被告为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第三人为公司。原告根据投资协议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补足出资给公司,并支付违约金1470万元。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对违约金的金额进行了调整。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思路非常新奇: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按照持股比例51%计算,即以1111.8万元(2180万元×51%)为本金,并计算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投资协议约定的1470万元。
4、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出资是公司形成资产的基础,也是公司实力、资信的保证。股东出资不足,一方面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降低了公司的偿付能力,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权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设立时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前转移了股份,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仍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仍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设立时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引证案例:
中装华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于大忠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京03民终4763号,时间:2022年6月27日
裁判要旨: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本案情况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中装华晟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根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装华晟公司申请追加于大忠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追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虽然该股东已经转移了股份,并且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是法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认定出资加速到期,并要求公司的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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