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的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之一,是股东基于在公司中的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基础性权利。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有权了解、知悉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以及其他关乎股东利益的公司情况。
而实践中,很多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并不直接参加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如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受阻,一旦公司与股发生纠纷,会直接导致股东因为信息的缺乏,信息的不对称,而陷入被动、弱势地位。本文葛冰律师将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对股东知情权纠纷中的常见法律问题之“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分析与探讨。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至第十一条。本文主要探讨具体涉及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与范围的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为:一是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以及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二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其中的公司会计账簿只允许股东查阅,不得复制(包括拍照、扫描等变相“复制”方式)。且查阅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内容均只允许股东查阅,不得复制。且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法律问题
一是,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的理解。
《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或解释“财务会计报告”包含的内容。而《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根据该条文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是在财务会计报表的基础之上形成的报告文件,因此,财务报表的内容应当属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部分。所以,《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赋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自然可以相应拓展到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表。
《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小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可以不包括现金流量表”。
故股东可以根据会计法律法规、企业会计准则,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具体请求,以最大限度地行使股东使知情权。
二是,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理解,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的“会计账簿”是否包括“会计凭证”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股东往往会主张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
《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根据《会计法》上述规定,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相互独立,互不包含。
但是,《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未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也未对“会计账簿”是否包含会计凭证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解释。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裁判观点也各不相同,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有的裁判观点认为:《公司法》未赋予股东查询原始会计凭证的权利,未将制作公司会计账簿所涉及的相关凭证列入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故对股东申请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有的裁判观点则认为: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基础和原始材料,能够反映出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无相关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下,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符合充分保障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
故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这一争议法律问题,法院在裁判时主要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通过自由裁量决定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除了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进行扩张?
根据公司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下,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知情权进行扩展的约定,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公司章程约定范围大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时,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范围行使相应的知情权。
且该观点,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也被相关法院予以采纳,并有相关司法裁判文书可供查询。因此,股东在出资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方式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作出特别约定,得以更加全面、深入地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等。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等方式对股东法定知情权进行限制或剥夺。
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关于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除了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公司章程可以作为扩张股东知情权范围的依据。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进行限制、剥夺,则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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