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
施工时发生事故,
虽经人社部门工伤认定,
但公司却不认可,
还将人社部门告上法庭
……
案起缘由:因工受伤作出认定
“你好,我在工地上班时发生了事故,是来做工伤认定的。”2019年12月17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里走进一名男子,名叫陈东,是青海省鑫瑞地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的工人。2018年,陈东经人介绍来到鑫瑞公司。当时,鑫瑞公司正好承包了云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在海外的地质矿产勘查施工任务。根据公司安排陈东前往施工现场负责钻机操作工作。
2019年8月的一天,伴随着一声惨烈的喊叫,正在提钻作业的陈东发生了意外事故,左手被机器压伤。经医院治疗诊断,陈东左手环指开放性骨折并感染、肌腱损伤。
治疗结束后,陈东前往西宁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查证,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认定送达给鑫瑞公司后,鑫瑞公司却对结果不予认同,认为公司和陈东的劳动关系并不明确。2020年1月3日,人社局告知陈东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时,鑫瑞公司不认可仲裁结果,于是和陈东闹上了法庭。
2020年12月1日,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鑫瑞公司和陈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法院判决生效后,人社局恢复了陈东的工伤认定。
对此认定,鑫瑞公司却依然不认可,认为人社局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将人社局告上了法庭。
对簿公堂:工伤认定是否合理
2021年12月30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现场,双方就西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是否合理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鑫瑞公司当庭表示,陈东与鑫瑞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鑫瑞公司只是承包了云海公司地质矿产勘查施工任务,与陈东存在劳动关系的是云海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因事故伤害的工伤应当同时需具备3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人社局在认定陈东工伤时,应当由申请认定工伤者提供其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导致的相关证明材料。人社部门没有就陈东受伤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吸毒的、自残或自杀的。”情形调查核实。
西宁市人社局称,人社局作为西宁市本辖区(五区两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之规定,具有法定的职责受理本辖区的工伤申请案件。2019年12月17日,陈东申请工伤,人社部门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因劳动关系不明确于2020年1月3日中止认定时限,2021年4月26日恢复时限,西宁市人社局依法向鑫瑞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权利通知书,保证原告行使相关权利。
工伤认定前,人社局事实部分调查清楚。陈东被鑫瑞公司派往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工资考核发放均为鑫瑞公司,可以明确陈东在工作中是受鑫瑞公司安排工作并接受管理。经城西区法院及西宁市中院审理判决均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东于2019年8月9日在提钻作业时发生左手压伤事故,鑫瑞公司提交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陈东所受伤害非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陈东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受伤,符合“三工”的法定要求。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法律适用正确。
法槌落定:事实清楚 认定合法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与2019年8月,鑫瑞公司先后与云海公司签订两份“委托地质矿产勘查合同书”,约定由鑫瑞公司承包云海公司海外某地地质矿产勘查施工任务。2018年9月,陈东被安排前往该工地从事操作钻机劳动工作。其间,陈东工资考核、计算发放均为鑫瑞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8月9日15时许,陈东在钻探过程中致左手无名指受伤。
2019年12月17日,陈东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31日,西宁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因劳动关系不明确告知陈东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于2020年1月3日中止认定时限。
2020年10月26日,陈东向西宁市城西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自己与鑫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日, 城西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陈东与鑫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宁市中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26日,西宁市人社局恢复此案工伤认定后依法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权利通知书,要求在15日内举证,并提交书面答复、证据材料。西宁市人社局对调查取证材料审查后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被告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西宁市人社局作为本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并依法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定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案陈东由鑫瑞公司派往海外项目工作期间,从事操作钻机劳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情形。此案中,西宁市人社局提供的认定工伤的证据对陈东因工作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予以认定。
12月31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鑫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瑞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3月17日,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鑫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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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海政法
编辑:青海普法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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