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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5年9月,明发集团与安徽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明发集团将明发滨江新城二期部分、安装工程、室外所有总体工程等发包给安徽建工集团。
2、2006年4月,安徽建工集团(甲方)与林植森(乙方)签订了309项目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林植森承包309项目施工工程,工程结算执行甲方致业主的“承诺书”及合同。本合同作为意向性合同体现,本合同在总包合同签订后以及乙方缴纳保证金后同时生效。
3、其后,安徽建工集团与明发集团未签订其他总包合同。林植森也未向安徽建工集团缴纳履约保证金。
4、在反诉中,安徽建工集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5年9月,安徽建工集团向明发集团出具的关于承接南京“明发滨江新城”二期部分及三期工程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无林植森签字。证据2.2014年7月,建淮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中无林植森签字,林植森并不认可该份报告书。
5、2016年7月21日,林植森申请司法鉴定。九九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结论为:案涉工程定额价146315555.49元,承诺书价105107383.68元。
6、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结算执行甲方致业主的承诺书及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安徽建工集团并未明确告知林植森承诺书的内容,事后亦未让其签字确认,安徽建工集团主张之后向甲方报送的承诺书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没有合同依据,因此,应当按照定额价结算工程款。但是,江苏省高院并不同意此观点。
安徽建工集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林植森施工,故双方所签订的309项目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但在林植森与安徽建工集团就涉案分包工程结算工程款时,应参照309项目承包合同书有关结算条款的约定。
从309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来看,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组成及解释顺序第一位即为“关于承接南京明发滨江新城工程承诺书”;第四条第1项则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执行安徽建工集团致业主的‘承诺书’及合同”;第六条第7项两次明确“在本合同签约前,林植森已对业主情况、工地现场情况,安徽建工集团与业主间的合同约定、安徽建工集团致业主‘关于承接南京明发滨江新城’工程承诺书以及履约风险进行了全面分析,林植森接受安徽建工集团与业主的各项约定和承诺,并承担安徽建工集团与业主履约过程中的一切风险”。
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已多次对以安徽建工集团向明发集团出具的承诺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林植森确认其知晓该承诺书,林植森以其在承包合同书中的签约行为表明其同意按承诺书约定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应以承诺书作为林植森与安徽建工集团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1、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一审和二审都不支持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但最终以江苏省高院支持承诺书的法律效力盖棺定论。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仍然是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重要依据。
2、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后,其最终的结果并不是合同全部无效。实践中,此类合同中有关结算的条款或者单独签订的结算协议,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比如本案中,安徽建工集团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林植森,合同无效,但是,合同中的相关结算条款“工程结算执行安徽建工集团致业主的‘承诺书’及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这就是再审法院最终裁判的依据。
3、在施工合同签订时,建议合同双方仔细留意合同中的条款,尤其是其中的结算条款。实践中,由于甲方具有强势地位,合同版本往往都是由甲方提供,因此,施工方更是要小心谨慎,尤其要注意有关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结算的条款,否则,稍不留意,后悔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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