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推进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19]715号),顺利推进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改革工作,制定本规定。
一、环境资源民事案件的范围
(一)涉及环境资源公共利益保护的纠纷
1、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2、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
(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4、大气污染责任纠纷;5、水污染责任纠纷;6、噪声污染责任纠纷;7、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8、土壤污染责任纠纷;9、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10、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11、其他污染责任纠纷。
(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限于涉及环境资源责任纠纷的案件)
12、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1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14、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15、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四)物权纠纷(限于涉及土地之外自然资源保护的案件)
16、探矿权纠纷;17、采矿权纠纷;18、取水权纠纷;19、养殖权纠纷;20、捕捞权纠纷;21、其他物权纠纷。
(五)合同纠纷(限于涉及土地之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案件)
22、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23、其他合同纠纷。
(六)海事民事纠纷
24、涉及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的环境资源海事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确定。
二、环境资源行政案件的范围
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2、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
3、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纠纷;
4、环境保护行政强制纠纷;
5、环境保护政府信息公开纠纷;
6、环境保护行政不作为纠纷;
7、涉及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环境资源的海事行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确定。
三、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范围
(一)破坏环境资源犯罪
1、污染环境罪;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7、非法狩猎罪;8、非法占用农用地罪;9、非法采矿罪;10、破坏性采矿罪;11、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12、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13、盗伐林木罪;14、滥伐林木罪;15、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16、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17、走私废物罪。
(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限于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
18、投放危险物质罪;19、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20、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21、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22、抢劫危险物质罪;23、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24、危险物品肇事罪。
(三)渎职犯罪(限于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
25、滥用职权罪;26、玩忽职守罪;2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28、环境监管失职罪;29、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30、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执行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变化、环境资源保护需求变化等因素,需要对环境资源案件范围适当调整的,可以由高院相关业务指导部门协商确定。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 邱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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