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于《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二期,作者龙宗智,原文标题《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作者认为,我国正当程序建设尚未完成,以审判为中心远未实现,就建立实施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势必妨碍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此类案件的客观真实性,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从全国范围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不足25%,其中侦查阶段辩护率更低,为了弥补这一缺陷,认罪认罚制度规范,将值班律师作为该制度的标配,但实际上值班律师设置在相当程度上徒具形式。检察官在听取律师意见时只是告知其从宽处罚的建议,并不就量刑内容与律师协商。值班律师在为被告提供法律帮助时,便告知被告人可以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不就量刑结果提出异议,更遑论参与量刑协商。从量刑建议的形成和提出看辩护人及值班律师发挥的作用有限。我国的量刑协商基本上被塑造成检察官与嫌疑人协商,这是非常失败的一种制度设计。
作者认为,阅卷权向来被认为是被告有权防御条件中,除了证据调查请求权、对峙诘问权中最重要的权利,其中阅卷权居于核心地位。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认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在此背景下,检察官与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交涉,是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进行的。在2019年10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29条提到“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可以看到使用的是“可以”、“探索”等灵活的概念。2019年12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告知内容限于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认罚的法律规定,并不含证据开示的内容。
域外多数协商司法制度限制协商时机与环节,避免在律师未介入及证据未开示的情况下,单方推进协商程序。而从我国发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这样可能会导致控诉方在辩护人尚未进入,且被追诉人无渠道获取证据信息的情况下推进认罪认罚。这实际上对被追诉人存在不利的一面。
由于我国侦查程序的封闭性,辩护律师是没有审讯在场权,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义务无争议地成为刑事司法的现实。另外,我国审前羁押制度有两个特征,一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羁押时间长,二是实行捕诉合一,负责公诉的检察机关同时负责批准逮捕,导致被追诉人通常在被羁压状态下与检察官进行认罪认罚协商。由于其渴望解脱羁押,更容易接受控诉方提出的认罪认罚条件。同时检察官的批捕权,增强了检察官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调配资源的权利,进一步强化了办案检察机关的主导权。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监督刑事程序的运行,此外检察机关公诉垄断,其公诉权的行使不受法院司法审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公诉权力更有进一步扩展。如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不能对审前程序,包括其中的诉讼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又须在审判中贯彻制约配合原则,因此对公诉的审查乃至改变能力十分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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