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司法解释(诈骗)

 2025-08-29 07:33:01  阅读 254  评论 0

摘要:诈骗违法行为的概念及行为特征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1)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本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各种财物。利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骗取结婚的,不构成本行为。(2

诈骗违法行为的概念及行为特征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1)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本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各种财物。

利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骗取结婚的,不构成本行为。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骗取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信任,使其“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

隐瞒真相,是指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隐瞒部分事实真相,也可以是隐瞒全部事实真相),而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

(3)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如何认定诈骗行为的“情节较重”?

本行为的“情节较重”,是指诈骗的数额接近犯罪的标准,或者多次诈骗公私财物等情形。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意见》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①诈骗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 266 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50%以上的;

②诈骗防灾、救实救济等特定财物的;

③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设局行骗的;

④以开展善活动名义实施诈骗的;

⑤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入网并欠费的,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对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人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诈骗行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对金融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是否可以诈骗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鉴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金融类诈骗行为界定为遭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上述金融类诈骗行为不能以诈骗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而应当分别以“金融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行为,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惩治金融犯罪决定》)第12条、第14条、第16条和第21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如何区分本行为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界限?

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是诈骗罪与诈骗行为的主要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尚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的,可以诈骗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如何区分本行为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行为人借贷款物后,因客观原因长期拖欠,确实不能偿还的,只要借款原因正当真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随意挥霍的,属于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行为。

如何区分本行为与招摇撞骗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①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

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招摇撞骗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②行为方式不同。

本行为骗取财物的方式多种多样;而招摇撞骗行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虚假身份行骗是其唯一的行为方式。

③行为目的不同。

本行为的目的是骗取财物;而招摇撞骗行为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其他利益,如工作、职务、婚姻等。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如何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确有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对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实施诈骗的违法行为如何适用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以下简称《国家情报法》)第30条的规定,对冒充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实施诈骗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的“诈骗”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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