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盈科·深圳黄敬律师团队成员李祖全投稿,该文系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陈少文副教授的托底与拔高方法论指导下,由李祖全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师弟师妹们集体完成。在此向各位读者朋友汇报,因内容较长,故分为上、下两篇发布。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数据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10507份),《刑事审判参考》等。
案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检索日期:2020年4月20日止。\
2018年1月16日施行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意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未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成立时间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认定。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可以按照本意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认定范围的规定,将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认定为该组织的形成时间。
审查重点: 审查检方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一般是举行成立仪式、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组织者 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在时间上做切割可能实现的辩护效果有二个:一是如果组织成立时间过短,一般难以对一定行业和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难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二是即使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时间上做切割以后,在此时间点之前的犯罪只能认定为个人犯罪,作为组织者、领导者不需要承担责任,且参与该行为的人员获刑也会比扣上黑社会帽子的情况下更轻。
相关案例:
△(2001)浦刑初字第61号-边建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边建华等十人虽组成“洪兴帮”,排了座次,做了分工,定了帮规,但尚未以帮会名义事实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根本没有达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以“洪兴帮”刚成立,处于萌芽状态,以后会逐步发展,来推定该帮会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仅仅是主观臆断,不具有确定性。
△(2014)容刑初字第226号-浦某2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故意伤害案
法院认为,该犯罪团伙成立时间不长,作用有限,对群众的影响都是个案的、特定的危害,没有延续性,其性质和危害程度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2007)虎刑初字第0039--2号-梅士林等寻衅滋事案
法院认为这个犯罪组织尚不稳定,在案发前已经解散,参加人员不固定,有些被告人仅仅参加了一次犯罪,且其实施犯罪活动的时间尚未满一个月,一个较长时间在一定区域有组织地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的犯罪组织尚未形成。
△(2007)甬镇刑初字第1号-晏友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法院认为根据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并未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其较松散的犯罪人员结构及其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开设赌场及护赌,并没有对社会以及对社会的局部区域产生控制,且开设赌场人数少,时间短,也没有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开赌场是为了营利,护赌目的只是为了维护赌场的正常运作。在赌场的开设期间并没有周边群众的报案材料,没有对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2015年10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规定了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虽然《2018年意见》不再规定“一定规模”的人数标准,而只是粗略规定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但如果人数太少,显然难以认定涉案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审查重点: 审查检方指控涉案组织的人数;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几个关联不大的组织进行强行捆绑以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较多的规模特征,所以在阅卷时需审查所有主体关于组织成员构成的言词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组织成员之间能否相互辨认。
相关案例:
△(2014)郑刑二终字第116号-郭某某1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法院认为从组织特征看,本案仅有三人参与,人数较少,形不成一定规模。
△(2010)平刑终字第77号-马红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法院认为四名被告人虽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组织性特征不明显。
△(2016)豫0725刑初247号-杨永恒、高林旺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法院认为经查,九名被告人涉案的犯罪行为人员不固定,没有形成较固定的犯罪组织。
《2015年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审查重点: 审查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发展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可以在时间轴上标识各个阶段组织的成员构成,用可视化的形式展现涉案组织的骨干人员更迭速度快,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相关案例: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07号-梁某某寻衅滋事罪上诉案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但是没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所涉及的犯罪多是某个被告人临时与他人发生矛盾而引发,没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2015)临刑初字第160号-王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汪秀成纠集毕德颖、代青峰、汪峰、霍士猛及被告人王生亮成立的龙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组织严密、等级明显、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 不具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组织特征。
△(2016)鲁0203刑初212号-王珍忠、王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案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固定的人数规模和组织结构,不具有组织性。法院予以采纳。
《2009年会议纪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如果组织没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则在认定组织的严密性时存在难度。
审查重点: 具体实践中,组织一般都没有明文的纪律、规约,所以侦查人员都是用组织成员的讯问笔录来证明。要推翻控方关于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指控,需以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为维度审查各个被追诉人的笔录。如果他们关于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供述差异较大,则用Excel二维法(参见李祖全《刑事阅卷的211黄金法则》)的方式进行对比以凸显差异。审查组织纪律、活动规约还能够为区分组织犯罪和个人犯罪做铺垫,一举两得。
相关案例:
△(2014)郑刑二终字第116号-郭某某1等开设赌场、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案
从组织结构看,组织内部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结构松散,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需具有的组织特征。
△(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9号-乔广龙等六人强迫交易等罪案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乔广龙、杨兵兵、乔文彪、杨志军、许相伟、庞自营共同犯罪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其内部没有规章制度,无纪律约束,没有严密分工。
△(2009)平刑终字第74号-郭小霞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案
法院认为涉案人数少,没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没有明确的帮规、帮纪。
△(2007)甬镇刑初字第1号-晏友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开设赌场及护赌,并没有对社会以及对社会的局部区域产生控制,且开设赌场人数少,时间短,也没有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
纯粹基于同宗、老乡、亲友、街坊、同事等关系而临时聚集在一起帮忙,大家平时都有自己的工作、生活,组织结构不严密且不稳定,缺乏追求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目的,因而不具备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审查重点: 审查指控的各犯罪事件参与成员参加事件的起因、目的,各成员平时生活中是否聚集以及聚集的目的等。
相关案例:
△(2015)获刑初字第19号-周在军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周在军、王凤军、贾君犯之间没有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等级严格、有明确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分工明确、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结构稳定的组织机构,仅仅是依靠所谓的哥们义气观念、街坊、邻里、亲戚等原因在谁有事的时候去帮忙,其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是《刑法》第294条认定经济特征的条件之一,这是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
审查重点: 阅卷时需要重点审查组织的经济来源、指控的各犯罪事件能否获取经济利益,如果都只是无法获取经济利益的普通暴力犯罪,则难以认定符合该条件。
相关案例:
△(2016)鲁0203刑初212号-王珍忠、王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辩护人提出没有创办组织赖以生存的经济实体,更没有收取保护费等来养活组织成员,不具备经济性,法院予以采纳。
△(2016)豫0725刑初247号-杨永恒、高林旺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九名被告人涉案的犯罪行为人员不固定,没有形成较固定的犯罪组织,且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经济来源,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016)鲁15刑终88号-汪秀成、毕德颖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该公司未获取大量经济利益,没有用于组织本身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故不具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
△(2014)伊刑重初字第3号-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没有形成共同的经济实体,他们只是为了临时行为而短时纠合,尚未形成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和职业化。该辩护意见得到法院采纳。
辩点七需要重点审查有无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如果有,则重点审查获取的经济利益是否足以支撑组织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15年纪要》规定了20-50万元幅度内,但《2018年意见》规定“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将认定经济实力的标准模糊化,加大了辩护工作的难度。
审查重点: 审查审计报告中是否将合法财产作为涉黑资产予以处理,不仅有助于在经济特征辩护方面的发力,而且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产权。
相关案例:
△(2014)容刑初字第226号-浦桂荣、王子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经核查虽然犯罪团伙通过实施敲诈勒索犯罪非法获利2.5万元,但按照法律规定,该非法获利并未达到“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犯罪团伙没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不符合“具备一定经济实力”这个要求。
△(2015)原刑再初字第1号-杨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辩称没有资金积累。法院认定涉案组织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经济来源。
△(2016)豫0725刑初247号-杨永恒、高林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经查,九名被告人涉案的犯罪行为人员不固定,没有形成较固定的犯罪组织,且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经济来源,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015年纪要》规定,“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
审查重点: 审查各被追诉人关于经济利益如何分配、使用的表述,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否用于为组织发展积累经济实力。
相关案例:
△(2014)固刑初字第477号-杨某甲、桂某某开设赌场罪案
经查,本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地多次进行开设赌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性有明显区别;被告人一伙通过开设赌场,获取了经济利益,但该收入当场分配,没有为该赌博组织积累经济实力。
△(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77号-童建华、唐志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证据不足。由于本案公安机关最初是以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对该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方法、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数额、利益如何支配、谁支配,以及获取的利益有多大部分用于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等问题均未收集相关证据。后虽补充提供了10多本记账、笔记本,但补充的证据来源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组织获利后是坐地分赃还是统一管理、支配,体现“犯罪再生产”的意愿和能力的组织性特征的证据存疑。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07号-梁某某寻衅滋事罪上诉案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通过敲诈勒索、在赌场收彩头、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财产,但是证明获取的财产用于支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该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
△(2016)最高法刑再2号-孙某某1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认定孙某某1等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证据不足。孙某某1等人虽然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但这些行为多因索要欠款或经济纠纷引起。孙某某1名下经营的公司只有长春凯旋路钢材市场五厅四号,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的经济实力、业务范围、销售状况、年均利润及其资金来源和去向等,也没有证据证实孙某某1的全部资产情况。孙某某1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性质上属于雇主按月给雇工开工资,且仅千元左右。孙某某单独成立公司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孙某某1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等,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1等人实施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
涉案人员之间资金来源和收入相互独立,不存在统一获取、统一分配、统一使用,各组织成员未形成统一的经济体。
审查重点: 审查各被追诉人关于利益获取、分配和使用的习惯流程,如果没有形成组织自身独立的资金池,则难以认定符合经济特征。
相关案例:
△(2015)获刑初字第19号-周在军、王某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法院认为周在军、王凤军、贾君等人并没有形成一个组织,去获取经济利益,虽然他们通过某些违法犯罪行为获取了一定数量的资金,但这些资金均被相关被告人各自支出、消费或挥霍,并没有以组织的形式统一获取、统一分配、统一使用,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2014)伊刑重初字第3号-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各被告人没有形成共同的经济实体,他们只是为了临时行为而短时纠合,尚未形成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和职业化。
△(2014)泉刑再终字第1号-麦某某敲诈勒索、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法院认为,从经济特征看,本案卖土方票的收入系林其元等人所有,被雇佣人员并没有参与收入分配、管理、使用。有时在其人员打伤人后,还经协商予以经济赔偿,故也不具有黑社会组织性质经济特征。
《2015年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否则,定性时应当特别慎重”、“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
审查重点: 分析检方共指控哪些行为、各行为是否实施暴力以及实施暴力的程度、行为导致的后果。如果仅仅只是威胁、骚扰,自始至终未实施任何暴力行为,难以认定符合行为特征。如果每次实施暴力行为时,对方都对抗、反击,则说明组织并未通过暴力行为实现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不符合社会危害性特征。
相关案例:
△(2016)鲁0203刑初212号-王珍忠、王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辩护人提出尽管在有些案件中采取了暴力措施,但这些暴力措施显著轻微,不仅没有重伤,甚至连轻伤都没有;而且大多数案件都是被告人和受害方互殴,互有伤情,行为性特征不明显,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2014)泉刑再终字第1号-麦燕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法院认为,从行为特征看,其主要是利用福建炼油乙烯一体化项目施工管理部领导的支持,迫使施工单位向其购买土方票和按指定地点弃土;对部分不服从管理的单位和人员其主要是采取雇佣值班人员在福炼一体化三号门口进行拦截或跟踪、拍摄不买土方票或不按指定地点弃置土方的车辆,有时也有辱骂、威胁、围攻司机。但当发生纠纷时,主要是通过福建炼油一体化项目施工管理部领导出面协调解决,其暴力行为不明显。
△(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9号-乔广龙等六人强迫交易等罪案
法院认为,在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多次采取威胁手段,作案地点限于物华二期小区的十几栋楼,且在该小区内还有其他人提供建筑材料搬运服务,故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平刑终字第74号-郭小霞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案
经查,2006年及2007年郭永宾承包宝丰县观音堂石板河村铁山组荒山,在宝丰县观音堂乡石板河村郭家组路口,有组织地私设收费站的活动中,原审被告人郭春海仅在其修路时出面说过一次事,而原审被告人郭朝宾仅参与修路和收费,原审被告人袁现营、解运景仅参与修路和收费,在承包合同上签了名字,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特征。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行为特征的规定,要求“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要求必须具有组织性,即事先策划、统一部署、指挥实施。
审查重点: 审查各犯罪行为是否系有计划、有组织的实施。如果所有的犯罪活动仅是临时起意、临时纠集实施,犹如一群散兵游勇,则难以认定组织性。如果是小部分犯罪属于临时起意、临时纠集实施,则可以就各罪不属于组织犯罪发表辩护,下文详细展开。
相关案例:
△(2014)伊刑重初字第3号-符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所处的一般犯罪团伙组织涣散,实施犯罪活动时没有形成缜密的组织,更没有详细的行动计划作为实施犯罪的保障。各被告人没有形成共同的经济实体,他们只是为了临时行为而短时纠合,尚未形成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和职业化。
△(2015)获刑初字第19号-周在军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一伙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大多是临时起意,临时纠集,各自独立的违法犯罪,并没有组织者、领导者进行组织、策划、指挥、管理,其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行为特征
△(2016)鲁15刑终88号-汪秀成、毕德颖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秀成等人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以及非法持有枪支等犯罪行为,但并不能体现汪秀成等人通过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2015)临刑初字第160号-王生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虽指控了被告人王生亮有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但并不能体现被告人等人通过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2013)伊刑重初字第9号-王XX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涉及的刑事案件,均为相对独立的刑事犯罪,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行为特征的规定要求“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群众”意为“人民大众”,要求行为对象是不特定主体。如果组织违法犯罪行为的对象仅限特定主体,则难以认定为“欺压、残害群众”。
审查重点: 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对象是否属于特定主体。若仅是打击竞争对手,有目的地维护经营活动,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就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行为特征。
相关案例:
△(2016)最高法刑再2号-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罪审判监督案
经查,这些犯罪的对象多系与其有经济往来或经济纠纷的人,并非不特定群众;两起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他的犯罪行为均未造成伤害后果;且有七起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处罚过,属于重复处罚。以此认定孙宝国等人的犯罪行为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程度,证据明显不足。孙宝国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2014)郑刑二终字第116号-杨超峰、万丁某等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上诉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治杨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大部分犯罪行为均是基于被害人欠款不还而引发,行为对象特定,故本罪的行为特征亦不明显。
△刑事审判参考第1159 号-王云娜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法院认为,王云娜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只有1起故意伤害犯罪、3起寻衅滋事可以认定为该团伙的犯罪,其他皆为个人犯罪。而这4起犯罪针对的均是王云娜在挤塑板业务中的一竞争对手公司的老板或员工,侵害对象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尚不足以在相关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
△刑事审判参考第1156号-焦海涛等人寻衅滋事案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以焦海涛为首的犯罪组织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仅涉及寻衅滋事罪一个罪名。指控的20起犯罪事实中,有12起是该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犯罪,包括11起暴力拆迁引发的寻衅滋事罪和1起因焦海涛为承揽工程而实施的寻衅滋事。指控的犯罪虽然在次数、手段上符合“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征,但是被告人焦海涛是受雇于中央花园项目部从事暴力拆迁活动,并未染指其他拆迁工程这些因素决定了其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具有特定性,只需要采用暴力、威胁、滋扰手段迫使项目征地范围内的住户尽快签订拆迁协议即可,不需要实施其他更大性质不同的犯罪来制定西平县拆迁行业的从业规则或者影响当地与征地拆迁无关的居民的生产、生活秩序。焦海涛等人只是依附于中央花园项目通过配合征地牟利,截止被公安机关查处之时,其既没有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的意图,也没有以非法控制为目的实施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
《2015年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行业”,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存在的同类生产、经营活动。
审查重点: 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否系为了实现对一定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搜集行业状况调查报告、行业协会数据等,统计涉案组织同行业其他企业的市场份额比例,论证该组织未对该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相关案例:
△(2016)最高法刑再2号-孙某某1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拉拢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违法犯罪充当保护伞,称霸一方的证据不足。经查,孙宝民、孙宝东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2000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进行了四次行贿。但是,上述行贿行为仅有一起被司法机关认定,且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影响司法人员公正办案,并非为保护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更不足以保护孙某某1等人对长春凯旋路钢材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同时,孙某某1等人在经营钢材生意的过程中,仅有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是针对市场另一业主,且因停车装货发生争执引起。其实施的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犯罪,均与钢材市场经营无关,孙某某1、孙某某等从未对凯旋路钢材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案发时,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有二百余家商户从事钢材生意,孙某某1、孙某某经营的门店只是其中之一,从未垄断该市场的钢材生意,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1等人在该市场称霸一方,在该区域或该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产生了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后果。孙某某1等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2011)平刑终字第45号-丁增刚、丁永歌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虽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组织性特征不强,而且缺乏非法控制性特征,涉案人员没有为了争夺利益而打击排斥异己进而对相关行业或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证据不足。
△(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77号-童建华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法院认为在该案中,黑社会组织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特征证据不足。非法控制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的犯罪集团最显著的特征,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一定行业的控制,既可以是合法行业,也可以是非法行业。被告人童建华等人开设赌场是否在一定区域排斥其他犯罪集团或个人从事该行业,是否获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从而控制垄断该行业无充分证据证实。二审法院也最终认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犯罪团伙“在一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抗诉机关的前述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2013)晋刑初字第3635号-曾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法院认为,未能证明相关涉案人员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15年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应当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
审查重点: 行为人是否积极追求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现对一定区域的重大影响或非法控制以及是否实现了对一定区域的重大影响或非法控制。如通过审查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系因被害人挑起、被害人是否积极反抗、是否报警和控告等都能间接反映涉案组织是否实现对该区域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黄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办理涉黑案件掠影
相关案例:
△(2014)泉刑再终字第1号-麦燕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
法院认为,从非法控制特征方面看,对一体化项目弃土工程进行统一管理和实行定点倾倒弃土是一体化项目部和当地政府的要求。林其元等人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管理弃土和通过出售土方票收取管理费,其是通过行贿手段获得一体化项目施工管理部领导刘罗兆的支持,以执行一体化项目部下发的《现场土方管理规定》为名对一体化项目工程的弃土进行管理,从而谋取该项目的特定利益,并非有对一定区域和行业进行非法控制意图,而麦某某系受林其元雇佣为其进行弃土管理。故麦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组织性质非法控制特征。
△(2016)皖16刑终36号-何冬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冬冬参与的张怀海犯罪团伙虽具有一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但张怀海等人并没有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一种非法控制或者形成较大的影响力,建立一种与合法社会相对抗的秩序,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何冬冬作为一般成员,亦不能构成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157号-符青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账簿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符青友等人通过过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基本垄断了旌德县城北门开发改造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并对北门村民组所辖范围内在建工程的砂石、红砖材料供应、运输业务进行了控制。从表面上看,已经初步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但尚未满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条件。符青友等人人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的手段的暴力色彩极为微弱,既没有带领组织成员实施打打杀杀的行为,也不是通过暴力在旌德县城对人民群众形成事实上的心理威慑。符青友等人在承揽土方工程或沙石材料供应业务过程中,大多数是以“当地事由当地人做”、政府批复“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务”等为理由,与开发商、承建商进行“谈判”“协商”承揽工程,而这些“谈判”“协商”并不是以暴力为基础。在少数项目中,符青友等人以自己是失地农民要生活、“工程在谁地皮上劳务由谁做”为理由,采取到工地堵门、堵路、不让施工等手段强揽土方工程或砂石供应,没有直接对开发商、承建商或其他提供劳务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开发商、承建商之所以妥协退让,也不是基于对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恐惧,而是为了避免因符青友等人的滋扰导致工程拖延。与其说开发商、承建商的心理受到强制,不如说是不胜其烦。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并未足以对周边群众中形成事实上的心理威慑。
注:通过案例筛选发现,并未找到2018年以后在四大特征方面辩护成功的案例,这一方面是由于《2018年意见》降低了认定标准,给辩护工作带来极大的挑战,再加上公检法联席办案,法院作出的判决几乎没有认定全案不满足四大特征之一,从而不将案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来源:中南学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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