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试想:预先设定规则去适用变化多端的现实情况是否可取呢?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规则本身是“死”的,而现实生活却是“活”的。
规则制定的依据来源于生活,但现在反过来却要以规则来限制生活?显然是不可取的,因为制定的规则本身无法涵盖生活的方方面面,更别说应对新的情况。因此,没有“弹性变化空间”的规则必将遭到淘汰。
法官中的自由心证制度就很好地体现了上述的思想。在自由心证制度还没有诞生之前,法官审理案件必须要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符合规则的就判;不符合规则的就放。
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法官并没有发挥自身对正义和邪恶的辨别和打击功能,而是充当了一个“读表机械”。法官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和专业能力进行判断的功能被禁止了。
这种模式所产生的弊端日益严重,比如原有的规则跟不上时代的变迁,具有滞后性、需要不断地修改规则、法官的自主性无法得到充分发挥、对案件产生不公的判决等等。
尤其是当卢梭、孟德斯鸠、洛克等人“天赋人权”“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等思想的提出,整个社会的潮流是加大对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具有的价值的保障,以人为中心的人本位思想开始爆发。从而开启了保障人权的制度之争,自由心证正是其中之一。
自由心证制度,又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言外之意即法官在面对控辩双方的证据时,可以不受任何预先设定的规则限制,而是能够根据自己的内心判断来做出决定。
该项制度的最早规定是在1808年的法国《治罪法》中,由杜波耳提出,其中的表述更是精彩。
《治罪法》第342条规定:“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已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
法律也未曾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
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
此言一出,直击小编内心。如此简洁的语言,所表达的思想却是那般的重要,奠定了后世采取自由心证的基础。法国的法典确实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地方。
经过改革,几乎所有国家的立法者都认同了这种自由心证制度,法官也从此能够从“束缚”中解脱,发挥自己应当具有的辨别是非的作用。
“习法之人,往往对法是最具破坏性的”。我们不怕普通人触犯法律,因为有相应的条款可以进行惩治;但是我们却害怕习法之人在法律中寻找漏洞,从而进行法难以控制的危害行为。
原先预先设定的证据规则便是如此。所谓有钱能使鬼推磨,有钱有权之人能够通过专业人士的分析,来辨称和伪造证据规则之外的事由,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即使此时法官已经有百分之百的把握认定其有罪,但由于无法违反规则而束手无策。
但是现今的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能够基于自己的判断而对证据认定,不受任何他方因素的干扰。则能够很好地规避了不法分子的心机,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增添一道强有力的屏障。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法官权力的回归能够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法的威慑力也得到巩固。一旦法失去了威慑力,那后果必将是极其严重的。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必须相应地提高自己的判断能力,做到真正的辨别是非,防止冤枉好人,错过坏人。这才是法律的应有之义!
制度的设立来源于人的设计,而人的理性是有边界的,因此,创设的制度难免会存有弊端。自由心证制度也是如此。该制度常常受到人们诟病的地方在于:如何防止法官过度使用自由心证呢?即法官行使该项权利时能否得到有效地监督?
这确实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个难题。根据霍布斯的观点,人性是恶的,每个人天生都有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倾向,这是本性,无法改变。法官也是常人,拥有自己的价值取向和偏好,如何防止法官滥用自由心证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为何说自由心证解放了法官?成为实现案件公平正义的利器?》图片均为网图,仅为叙事;文章首发原创,切勿抄袭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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