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产诉讼起诉书(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2025-08-31 06:30:01  阅读 102  评论 0

摘要: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属于修改新增,是关于对恶意诉讼、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属于修改新增,是关于对恶意诉讼、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

并且首次对虚假诉讼行为作出了规定,指的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 : (1)当事人恶意串通;(2)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3)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014年10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草案公开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草案第三十五条, 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规定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015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日期截止到2015年8月5日。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

虚假诉讼罪自2015年11月1日入刑法。自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是指 :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以下15种行为,均为虚假诉讼

(一)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

1. 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

2. 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

3. 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

4. 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

5.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

6. 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

7. 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他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8.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二)司法实践中,下列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

1. 在立案过程中,通过捏造当事人信息或与他人串通虚构当事人信息等方式骗取法院立案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2. 捏造、伪造租赁协议虚构债权债务;

3.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或部分清偿的事实,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

4. 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捏造身份关系提起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等诉讼行为;

5. 基于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6.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隐匿、毁灭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行为;

7.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依法惩治工作,先后制定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其中,2018年9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定罪量刑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甄别发现不及时、司法机关查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沟通协作机制不健全、相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不畅等问题,影响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惩治力度。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开展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了《意见》,对建立健全虚假诉讼犯罪惩治配合协作和程序衔接机制、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作了具体规定。

《意见》包括总则、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程序衔接、责任追究、协作机制、附则等七章,共二十九条。依法从严打击通过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权,同时坚持问题导向,着眼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

《意见》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探索建立民事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的具体问题作了规定。《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所需书面材料,以及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审查后的具体处理方式和相关时限要求。《意见》同时明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作为一项重点内容,《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明确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但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二是确立了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与办理相关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已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以及人民法院的相应处理方式;四是为便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虚假诉讼犯罪侦查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已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针对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等参与虚假诉讼问题,《意见》规定了对上述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总体原则。《意见》强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必须坚持刀刃向内,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鉴定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意见》还明确,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先行采取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引导相关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思想认识,及时对实施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

此外,《意见》还就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中“提起民事诉讼”的外延、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等内容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法发〔2021〕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

第二章 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

第四条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五条 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

(三)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七)劳动争议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

(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八)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七条 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三章 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来源包括: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法律监督申请;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主动发现;

(四)有关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五)其他线索来源。

第九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前款所称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包括该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载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函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后,加盖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公章;

(二)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信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与民事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门职能部门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除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的陈述、证言外,一般还应有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函所附回执上签收。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材料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三)认为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四)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内送达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章 程序衔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裁判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案件尚在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的,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于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自行立案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依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一并处理。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的,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

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作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第六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等形式,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虚假诉讼案例 :

伪造证据、冒用名义、隐瞒情况……后果很严重!

虚假诉讼,简单来说就是打“假官司”,是当事人心存主观恶意提起虚假诉讼,假借民事司法程序,意图达成非法目的。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干扰正常司法秩序,严重削弱法律尊严及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

11月25日上午,房山法院召开涉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通报该院预防和处理涉虚假诉讼工作机制,并发布三起典型案例。

依据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构成虚假诉讼。同时,《意见》也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甄别做了进一步明确。

“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虚假诉讼的预谋性、隐蔽性较强。”房山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佟淑介绍,虚假诉讼高发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劳动争议,离婚析产纠纷,企业破产纠纷,涉房屋限购和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等宏观调控政策的买卖合同、以物抵债等纠纷。

就行为手段而言,主要包含行为人虚构完全不存在的事实或法律关系,行为人冒充他人名义进行诉讼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以及行为人虚构或隐瞒部分事实三类。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全流程协同识别机制,通过立案阶段就虚假诉讼风险点进行重点提示,审理阶段加大证据审查力度,执行阶段着重审查执行异议、复议、参与分配等措施,最大程度保障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全流程释明制裁机制,在立、审、执各阶段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虚假诉讼法律责任,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制裁。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内外联动机制,对内强化部门联动,定期研讨易引发虚假诉讼的重点案件,形成民事惩处与刑事处罚协同的制裁体系。对外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的联动,推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惩戒等工作机制。

发布会上,房山法院河北人民法庭庭长通报了三起涉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就伪造虚假证据开展虚假诉讼、冒用他人名义提起虚假诉讼、隐瞒合同真实履行情况提起虚假诉讼三类行为,结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条文,进行了以案释法。法治社会法律至上,人人须尊重法律、敬畏法律,切勿心存侥幸实施虚假诉讼行为。

诚信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也是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干扰正常司法秩序、有损司法权威,更严重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今后,房山法院将继续完善工作机制、坚持多措并举、弘扬诉讼诚信,以“零容忍”的态度整治虚假诉讼,引导当事人依法诚信诉讼,让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诚实守信的理念根植于人民群众心中。

案例一 伪造虚假证据开展虚假诉讼

案情简介 : 2016年3月,原告张某将李某起诉至房山法院。张某诉称,2015年12月,其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李某打伤。经医院诊断,张某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需要休养三个月。张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庭审中,张某表示其向案外人索要劳务费未果发生争执,被李某打伤。张某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请假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休假证明等材料,称其于2015年3月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7000元。

张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2015年9月后,该公司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张某对此解释,其于2015年10月向单位请假3个月回家处理家事,在家事处理完毕、假期届满前,其在外打零工,请假期间公司不予发放工资,假期届满后单位倒闭,没有再发放工资。

张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使承办法官产生疑惑:纠纷发生时,张某已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为公司员工,为何又向案外人索要劳务费?张某入职公司现仍正常经营,为何张某称其已经倒闭?为何张某工资于2015年9月后停止发放?其与公司是否在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前往医院就诊为何无任何挂号单据、医疗费单据?

因本案疑点重重,为查清案件事实,承办法官决定前往张某公司、就诊医院核实相关情况。

经多方核实,承办法官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12月,张某系向案外人索要劳务费未果产生争执,被李某打伤。2015年3月,张某与某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但自同年7月起,张某无故旷工长达数月且与公司失去联系,该公司于同年9月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向法庭提交相关材料,并表示张某在岗期间3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为2200元至5500元不等,从未达到7000元,张某提交的请假证明、工资表并非该公司出具。

承办法官前往张某就诊医院调查,该医院并无张某相关就诊记录,张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并非该医院出具,均系伪造。

张某被再次传唤到庭,承办法官向张某宣读并出示法庭调取相关材料。张某承认工资表、请假证明并非其本人从公司开具,而是通过微信群联系自称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代办,并向办理人支付50元的红包;医院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并非从医院取得,而是在该医院外找到私人办理。

房山法院经研究认为,张某伪造案件主要证据的行为,情节严重,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依法对张某处以拘留十天的处罚。房山法院对涉嫌伪造公章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法官提示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本案中,当事人张某伪造的工资表、请假证明、诊断证明、休假证明等证据材料均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其伪造行为不仅损害了社会诚信,更是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是对司法权威及公信力的挑战。

同时,张某的行为还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此类行为应依法予以严肃惩戒。

房山法院对张某予以司法拘留的处罚不仅对张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置,同时也向社会大众敲响了警钟:法治社会法律至上,人人须尊重法律、敬畏法律,法律面前切勿心存侥幸,否则必将严惩不贷。

案例二 冒用他人名义提起虚假诉讼

案情简介 : 2020年12月1日,房山法院收到原告李女士代理人张某(系李女士儿子)递交的起诉材料,以贾某1、贾某2为被告,请求法院将案涉房屋判决给李女士继承。

李女士与贾先生系二婚,两人于2013年登记结婚。张某系李女士与前夫之子,贾某1、贾某2系贾先生与前妻的子女。

2015年李女士与贾先生因拆迁分得回迁房一套。2017年贾先生立下遗嘱,在贾先生去世后,上述房屋份额由李女士继承。2019年3月,贾先生因病去世,相关家庭成员未就上述房产继承达成一致,遂引发诉讼。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李女士已经去世,无法进行诉讼。承办法官多次询问李女士身体状况,并向张某释明法庭纪律及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张某坚称李女士健在只是行动不便。

庭审结束后,张某承认对其母亲李女士身体状况陈述不实,李女士在立案前已经去世,并当场表示后悔。房山法院调取李女士死亡证明,确认李女士在2019年11月去世。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在李女士去世后,仍以李女士名义提起诉讼,已经构成虚假陈述,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妨害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干扰正常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已妨害民事诉讼。

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张某的悔过表现,房山法院对张某发布司法惩戒决定,对其罚款2万元。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适格原告应当具备两项条件:其一,具有诉讼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公民死亡,或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消灭,则不再具有诉讼能力;其二,提起诉讼的一方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作为诉讼原告的资格。

具体到本案中,涉及李女士对贾先生案涉房屋继承,李女士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但是由于其在起诉前已经离世,诉讼能力归于消灭,故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对于李女士继承贾先生案涉房屋,李女士儿子张某不能代李女士行使诉讼权利。

张某冒用李女士名义起诉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例三 隐瞒合同真实履行情况提起虚假诉讼

案情简介 : 原告张某向房山法院提交起诉状,诉称被告吴某、李某等9人向其借款共计100万元,各方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但9位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提出起诉要求归还。

吴某、李某等9人答辩称,所有借款已经还清。

经法院调查,案件事实为,案外人谢某找到被告9人,要求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共计100万元,用于谢某资金周转。后因无法归还借款,谢某欲让被告9人再向银行贷款,以归还此前的借款。

为资金周转,谢某找到张某筹集过桥钱。谢某让被告9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某借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归还此前向银行的借款。

张某交付了过桥钱100万元,被告9人归还银行100万元借款。此后,在谢某、张某等人的安排下,被告9人以装修房屋名义,以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贷出款项共计300万元。其中100万元转入某装修公司账户,该装修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某。

所以,被告9人向张某的借款实际已清偿。

房山法院核查工商登记信息,张某与某装修公司并无直接关联。但某装修公司与张某的银行的流水金额及发生日期,与案涉借款发生的金额及日期高度吻合。

房山法院向张某公布调查结果后,张某申请撤诉,本院不予准许。

因张某涉嫌虚假诉讼、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故房山法院将该系列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应当是指任何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都要讲求诚信,信守诺言,兼顾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要在不损害对方诉讼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诉讼利益。

法律对诚信原则适用对象或主体没有限制,适用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全部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真实陈述义务。当事人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如实陈述。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对事实及法律认识有所偏差,若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虚构编造事实,则不应当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2、促进诉讼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的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

3、禁止以欺骗的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

4、禁反言。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实施与之前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或作出违反承诺的行为,或对无理由撤回自认。

5、不得滥用诉讼权利。

本案中,张某隐瞒借款已经归还的真实情况,以款项打入某装修公司为由,继续用原借条主张还款。张某以此欺骗的方式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虚假陈述与虚假诉讼的区别 :

虚假陈述不一定构成虚假诉讼,但是虚假诉讼常常会伴随虚假陈述,这是由虚假诉讼的法定条件决定的。

两者的区别 :

⑴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

⑵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便有,也是“虚假”的对抗,已达到迷惑法院和法官的目的;恶意诉讼一般是单方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存在双方合谋的情形,因而仍具有对抗性。

⑶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诉讼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第三者。

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

⑷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它起诉的主体、事实、证据纯粹是子虚乌有;而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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