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4日夜,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分局的警察赶到呼和浩特,进入李永恒(包头王永明等人涉嫌黑社会犯罪案被告人李文元的辩护律师)所住的宾馆房间,发送了一份通知函,主要内容是:李永恒律师与被告人李文元已经解除了代理关系,委托人支付的代理费涉嫌使用赃款,依法应当查扣,律所不得擅自退回代理费,代理费全额转账至东河区公安分局涉案资金专用账户。结合本案,谈几个相关问题:何为赃款赃物?何为律师服务费?律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公安机关能否查扣?
经搜寻,赃款赃物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未找到法律对其进行明文定义。结合《刑法》及《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赃款赃物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法》第64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刑诉法》第245条)。
财物仅在被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之时称为赃款赃物,它并不改变财物的本质属性,比如,违法犯罪所取得的银子是白花花的,黄金是金灿灿的,百元人民币是红通通的,最关键的价值属性依然没变。因此,赃款赃物的称谓是相对的,当赃款赃物返还受害人、上缴国库,或是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后,财物还是同样的财物,却已不存在"赃"的问题。
根据《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第33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34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35条)。
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规定,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而收取的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根据《民法典》(《合同法》规定也一致)的规定,当事人与律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民法典》第919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民法典》第921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465条)。
根据上述1、3两点,律所与律师受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委托,进行刑事辩护工作,收取律师服务费,有《刑诉法》与《民法典》等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有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才是赃款赃物,受托从事刑事辩护工作是一种合法行为,律所收取的服务费显然不是赃款。假如要把律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认定为赃款,只能修改法律,把刑事辩护规定为违法犯罪行为。
本案被告人依照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后,即便被告人确实用赃款支付这笔费用,这笔钱款的所有人已经从被告人收受合法地转移到律所,它已经不属于赃款了。《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查封、扣押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从赃款赃物的角度,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分子所有,而不是其他人所有;二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不是合法所得。律所取得的律师服务费与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两者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它来自于依法进行的辩护服务,法律从未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查封、扣押辩护人所在律所的财物。因此,东河区公安分局所谓的"依法查扣律所收取的全部代理费"并无法律依据。如此违法办案,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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