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承包或者承租方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近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西部大开发和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中西部基础设施建设不断落地,涉及征地补偿的案例也逐年有所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条规定点出了该案处理的大原则、大方向,同时也明确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性质。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来说,只要土地不收回国有,所有人是不变的。但是土地的经营者却是可变的,或为经济组织的个人,或为其他承租人。从上面的规定可知,土地补偿费始终只能由土地的所有人享有。不随土地经营人的变化而变化,也不依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约定而变化,这是法定的,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款却是谁经营,谁受益。
正确认识合同约定的效力。土地法对补偿费作了规定,即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人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该物和青苗的所有人所有。而本案中,原、被告在土地承包合同的第六条约定,遇到政府和国家征用土地,地面附着物的赔偿和开发费用以及地力的培养费用,由承包方与征地方协商,所得的赔偿款全部归承包方所有,显然该约定与以上土地法规定是矛盾的。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约定也就归于无效,该约定显然不具有约束力。
经营者将荒地改良为耕地,增加提升地力,对改良投入要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承包方......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诉争的66.17亩土地原来是荒地,现已变为耕地,二被告承包后,目前已过11年,还在合同承包期内。11年来,二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从而提升了地力,按照规定在征地补偿时,征地方均按目前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耕地的补偿标准与荒地的补偿标准又存在着巨大的差价。结合实际情况、承租费以及以上规定,对荒地转耕地后的增值部分酌情给二被告分割也是十分必要的,这样就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充分体现了公平和公正的民法原则。
原告民乐县新天镇三寨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菊花地林场旧址以北的300亩荒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费用每年每亩10元,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每年年底支付了承包费用。2018年张掖至扁都口G0611段高速公路动工修建,规划路线涉及征收菊花地的村北368.58亩耕地,其中有二被告承包的集体土地有66.17亩。按照2018年8月民乐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拟征收土地公告和县国土局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66.17亩耕地的补偿安置费为148.05万元(66.17亩×22375.2元)。2018年11月,原被告就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多次进行了协商,但是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12545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世祥辩称:对《土地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被告李文举提交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李文举的代理律师自己拟的,被告刘世祥不认可。被告刘世祥没有退出承包经营,并且分割补偿款应该按照国家补偿计算分配。
被告李文举辩称:
一、民乐县新天镇三寨村村民委员会诉讼并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诉称的部分案件事实不正确。
二、民乐县新天镇三寨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针对已经确认且被征收的66.17亩集体土地所涉征地补偿款,被告李文举具有完全的受偿权。针对已经征收,尚未计入征收面积的土地,被告李文举保留另行主张相关权益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其承包经营行为导致承包的荒地,客观上已经增值,故有权获得该部分的土地补偿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和情理,当然应给予支持。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的是,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前,本案讼争土地均系荒地,而在此次被征用时则变成耕地。同时,此次的征地补偿中,荒地与耕地的补偿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地价之差。由此可以明确这样的事实,即经过十一年时间的承包和经营,原告确实对该荒地进行了相应的改良投入,确实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也因此,才使得原有的荒地变成了耕地,客观上导致了被征用土地的价值升值。基于此,在相关部门调解处理时,被告李文举曾经考虑将征收的66.17亩土地按荒地的征收补偿款每亩3000元,共计:19.8510万元给予相关土地权属主体。现因相关土地权属主体不同意上述调解意见。故此,李文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民乐县新天镇三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要求独自、全额分割征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菊花地北荒地300亩承包给二被告,承包年限是3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10元,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二被告按照约定每年交纳了承包费。2018年张掖至扁都口G0611段高速公路动工修建,规划路线涉及征收菊花地的村北368.58亩耕地,其中包括诉争的由二被告承包的集体土地66.17亩。按照2018年8月民乐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拟征收土地公告和县国土局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费标准为:耕地22375.20元/亩;旱地19018.9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诉争的66.17亩耕地的补偿安置费为1480566.9元(66.17亩×22375.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12545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新天镇菊花地村因行政区划变动,已变更为新天镇三寨村菊花地组。
再查明,诉争的66.17亩耕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由征地方与承包人协商补偿数额,并由承包人领取,新天镇三寨村菊花地组不参与分配。
还查明,县国土局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荒地的征地补偿费标准为3000元/亩。
裁判结果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判决:原被告诉争的66.1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1480566.9元,由原告民乐县新天镇三寨村村民委员会分割839538.4元,被告刘世祥、李文举分割征地补偿款641028.5元。
案件受理费13582元,由原告民乐县新天镇三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案宣判后,二被告提起上诉,2019年7月,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征地补偿款148.05万元如何分配;3.刘世祥是否已经退出共同土地经营范围。针对上述三点,结合查明的事实认为,因行政区划变动,原新天镇菊花地村变更为新天镇三寨村菊花地组,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三寨村菊花地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由新天镇三寨村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对此,二被告在庭审中也是认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也规定:“本规定所称发包方,是指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因此,作为诉争集体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原菊花地村委会现三寨村菊花地村民小组,可以针对所经营管理的荒地等集体土地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与承包方自愿签订承包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承包权的取得是基于双方的公开协商,而不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具有商业性质的承包方,并不当然的享有获得相应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就本案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而言,该补偿款系属集体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征地方发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费用,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受领。对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承包地地上附着物的实际补偿由征地方与承包人协商补偿数额,并由承包人自行领取,而且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认可的,这样的处理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合同第六条约定,若遇到政府和国家征用土地,地面附着物的赔偿和开发的费用以及地力的培养等费用,由乙方与征地方协商赔偿,所得的赔偿费全部归乙方所有。该约定中的“所得的赔偿费全部归乙方所有”并非所有的征地补偿费都归被告所有,而是指地面附着物的赔偿和开发的费用以及地力的培养等费用。
被告李文举主张的经过自己的经营改造,使得原有的土地增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承包方……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人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签订本案承包合同前,本案讼争地均系荒地,在被政府征用时则变成耕地。而在此次的征地补偿中,荒地与耕地的补偿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地价之差。很显然,经过11年时间的承包和经营,二被告对该荒地进行了相应的改良投入,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也因此使得原有的荒地变成了耕地,客观上导致了被征用土地的价值升值。由于被告李文举提举的费用清单原告及被告刘世祥均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举支出的相关票据证实其用于土地开发的费用和地力培养的支出,而且原告收取的承包费用只是象征性的每亩每年10元,目的就是以低额的承包费用补偿被告,使二被告能够改良土地。诉争的66.17亩耕地土地补偿与荒地补偿价款差额为1282057元(耕地土地补偿22375.2元/亩-荒地补偿3000元/亩)×66.17亩)。根据二被告承包经营的年限及相关经营投入等客观情况,原告与二被告按5:5比例分配较为合适,即二被告获得的土地增值补偿款为641028.5元(耕地土地补偿22375.2元/亩-荒地补偿3000元/亩)×66.17亩×50%)。
对于被告李文举辩称的被告刘世祥退出承包经营土地的事实,由于被告李文举提举的被告刘世祥出具的收条一张,不能证实被告刘世祥退出承包经营土地的事实。被告李文举提举的调查笔录和录音材料被告刘世祥不认可,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世祥退出合伙承包的事实。故对被告李文举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本文原作者系本案一审法官——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张自华 李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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