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所谓家事国事事事关心,发生在社会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更是我们所应当了解的。
精神损害赔偿向来是各界人士关注的焦点,并且由于司法机关不定时出台的司法解释,更是吸引了一大批民众的眼球。
许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被害人往往都会向法院申请精神损害赔偿,或者事后另外提起精神赔偿的民事诉讼。但都毫无例外地被法院拒绝!
因为法典中规定对于这类诉求是不受理的,那为何立法者会做出这样的规定呢?难道不清楚被害人的精神会受到损害吗?甚至是永久性地伤害?
附带民事诉讼简单理解,就是公检法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顺便将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并解决,以提高司法的效率。
关键的地方在于附带民事诉讼一定要有刑事责任的存在,也就是说,没有刑事责任,就谈不上民事诉讼的请求。
根据《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责任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我们可以明确附带民事诉讼所赔偿的范围是“经济损失”,而在我们的认知中,所谓经济损失,应当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但实际上并非如此,最高院给出了解释。
200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原《刑事诉讼法》上,在第一条第二款提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允受理。”
两年后,即2002年,最高院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的批复》,更规定了:“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读者是否发现,立法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是完全拒绝的!立法者的用词向来都是非常严谨和到位的,两则解释运用的都是“不予受理”,也没有添加任何限定词,意味着法院有权完全拒绝审理这些案件。
但是读者可能会发现,尤其是到近几年,许多的案件已经严重地危害到被害人的精神,甚至造成不可逆转的永久性伤害。例如对幼女的强制猥亵、强奸等,或者是拐卖妇女儿童,非法拘禁等,都意味着不管不行。
因此立法者鉴于这种形式,也作出了相应的改变。2021年,最高院出台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175条第2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此处增加了“一般”,即意味着有例外,确实在实务中我们发现了有这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
但是立法者的基本立场没有变,仍旧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以下是立法者的理由。
首先,立法者认为已经给予被害人“精神补偿”了。
法院对罪犯所犯之罪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然后定罪量刑,最后执行刑罚。这种对罪犯进行惩罚的行为其实是对被害人精神上的一种慰藉。
如果此时法院还判处罪犯要赔偿精神损失的话,那么是有失公正的,因为刑罚本身就包含了对被害人精神的慰藉,不能“一审两判”。
其次,立法者认为这违背了初衷。
读者应当明确,任何一种犯罪其实都会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如果此时法院允许被害人以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那不就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了吗?
立法者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初衷是在惩罚罪犯的同时,给予那些经济遭到损失的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若每个案件都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那显然和立法者的本意相悖了。
最后,立法者认为存在执行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执行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罪犯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去偿还罚金,或者行政处罚中的罚款。
绝大多数罪犯往往也是因为缺钱才走上不归路,家庭经济条件也是较为普通,没办法为其偿还。这就形成了“空判”,最终不了了之。
若此时还增加一个精神损害赔偿,那对于罪犯而言,其实意义不大,因为本身就无法支付相关的费用,只是徒增“空判”,并没有什么实际效果。
小编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一律概不受理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在之前可能还有存在的空间。但在今天,已经是很难一如既往了。好在立法者及时地做出了改变。
立法者将绝大多数请求不纳入赔偿范围也是基于现实的考量,这是合理的,至少在目前看来。
未来的走向究竟如何,还是应当根据实情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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