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业走私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2006年,A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实际负责人陈某1安排同案人陈某2(另案处理)与B公司方某(时任B公司董事长、总经理)、C公司李某某(时任C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时任C公司经理,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汕头市商定,由A公司以400-500元/吨的价格将该公司远洋渔业进口自捕水产品免税证明出售给C公司使用,将并非A公司自捕水产品的冻海产品伪报成A公司免税自捕水产品走私进口。A公司将重新制作的装箱单、发票、免税证明交给C公司后,由C公司员工温某、林某某持上述装箱单、发票、免税证明以A公司为进口单位在广州番禺南沙货港申报进口,买卖免税证明的费用由马某某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存入A公司掌控的杨某某账户。
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间,A公司以出售该公司远洋渔业进口自捕水产品免税证明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并帮助买方在广州市番禺南沙货港办理进口通关手续,走私进口冻海产品122票9418.53吨,逃税金额8203048.21元,其中C公司购买A公司免税证明走私进口冻海产品2061.646吨,逃税金额1672586.49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C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购买A公司的特定减免税批文进口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C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A公司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特定减免税批文,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1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决被告单位C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被告人陈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前罪(陈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单位C公司在本案中的逃税金额1672586.4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特定减免税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53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156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280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免税货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本案中,C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购买A公司的特定减免税批文进口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A公司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特定减免税批文,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上述解释,应当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由于A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走私意见》第19条规定,“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应如何让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因此,对于A公司不再追诉,但仍应当对A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1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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