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下的票据环境,很多持票人在遇到商票到期不兑付的情况时,大部分会考虑通过打官司来索回票款。在打商票官司时,持票人需要证明票据合法来源吗 ?在我们打商票官司的时候,总会遇到审查票据来源的问题,比如说会问到有没有基础的贸易合同。
那我们来探讨一下持票人到底有没有义务来证明自己持有的商票是通过合法的基础贸易取得的,有没有这个证明的必要?有没有这个证明的责任?以上的这个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会关系到你的官司是否能够打赢,还是败诉。 我们先来看一下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汇票,依法取证证明其票据权利。前款所说的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那么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出票人只要证明了手上的这张票是连续地背书到我们持票人手上的就可以了。那现在呢,又是电子票,那么很简单只要展示这张票的背面,他的一个连续性就可以了,也就是说这个法条根本就没有要求持票人还要来证明票据的来源。
我们再看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3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第10条是什么规定呢?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这条规定就是在说票据的债务人也即是背书人还有出票人,他与票据的背书必须有真实的贸易关系,那么原告没有提供真实的贸易关系来进行抗辩的时候,法院是不会支持的。这也就说明了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票据来源的这样一个义务
我们再来看票据法的第8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那么基本上就是我们持票人来承担。因为肯定是我们持票人来提起的诉讼,依照《票据法》第4条第2款、第10条、第12条、第21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征速票据,该票据的出让、承兑以及交付、背书转让涉嫌诈骗、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时候,持票人对票据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那么这个法条应该说得非常的明确了,我们持票人只要提供商票的原件,也就是把电脑网银带到现场展示一下也就可以了。因为这个商票是电子数据出示的原始载体。
至于要不要证明票据来源的一个合法性,首先应当由背书人或者说出票人来证明我们所持有的这一张票是非法取得的,是通过坑蒙拐骗取得的,如果他们不能证明这张票是非法取得的,我们就没有义务来证明票据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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