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某公司员工,后因为张某自身原因,不能在公司继续上班,于是公司提出,和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以下意见:
一、合同解除后公司结清张某工资,给张某办理相应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
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甲方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和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以及其他相关手续;
三、甲方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0元。
离职后,张某对于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异议,认为自己在公司工作一年多了,应该获得经济补偿金,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最终经过审理,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是用人单位先提出跟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是要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从本案来看,是公司先提出要和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那么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张某经济补偿金。但是是否对于经济补偿金可以约定免除呢?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经济补偿金是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该被免除,所以公司这样的约定属于无效,不应该被得到支持,也就是说这样的意思自治是属于无效的。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由此可见,根据该条的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其实是属于劳动者和公司意思自治的范围,如果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在公司没有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下,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并不能无效。
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不是有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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