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全文其实不长,但是对于非法律专业人士来说,可能还是有些不大好懂。于是,有人做了简单粗暴的图和概括:
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最通俗解读:
1、 共签=共债
2、老婆(公)事后追认=共签=共债
3、老公(婆)个人名义借钱为家里买一颗白菜=共债
4、老公(婆)个人名义借钱做生意=债权人举证用于家庭;如举证失败=老婆(公)不用还。
我的爱好是翻故纸堆,今天我们再来翻一翻吧。
(一)综合性司法解释演变简史
1.2001年12月24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全文3270字。
2.2003年12月26日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全文3293字。
3.2011年7月4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全文2087字。
总体来看,上述三个文件全面涉及了婚姻关系的认定与解除、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各个方面,很全面,争议不大。
(二)《婚姻法》专题(补丁)司法解释发展简况
在上述三个文件的全面规定之外,还有三个补丁式的专题司法解释,分别是:
1.2017年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2.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3.2018年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而且有意思的是:这三个文件全都是关于一个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这就颇有点补丁摞补丁的意思了!
看看,这补丁熟悉不?
这些补丁的最初一块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这一规定在实务中引发了很多问题,例如一方恶意举债,以达到离婚时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等非法目的。
微博等社交媒体中可以看到有专门的反对“二十四条”的“联盟”群体存在。
相关社交媒体图片
需要澄清一下的是,有人以为这是《婚姻法》的第二十四条,
其实不是,这只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
该规定实施近13年后,经过反复讨论,最高院专门就“第二十四条”做了补充规定。
法释〔2017〕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随后,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但是,这第二块补丁并未根本解决问题。由于举证的困难(法律实务界有谚云:“谁主张谁举证,谁举证谁败诉!”),所以很多时候,未举债一方很难证明债务与己无关。
2017年9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之精神所做出的一个判决,因涉及金额高达2亿,有可能成为迄今数额最大的“配偶被负债案”,从而使该条文再次引发了争议和关注。
应该是巧合吧,就在前述“小马奔腾”创始人遗孀被负债2亿案引发关注期间,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具体内容解读已如前文。
“被负债案”当事人已于2017年12月6日提起了上诉,目前不知道二审法院会怎样适用法律。
这样一个数额巨大,又恰好于二审判决做出之前出现了新的司法解释,将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案子,让我们拭目以待。
扩展阅读:
(一)各地方苏维埃政权的婚姻条例及其影响
我党对妇女问题一直非常重视。
1922年,中共二大宣言中提出,要“废除一切束缚女子的法律,女子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上、教育上一律享受平等的权利”。《关于妇女运动的决议》中也明确指出:要“打破旧社会一切礼教习俗的束缚”。(《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2年版,第78页,第57页)。
1928年7月,党的六大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案》,进一步提出了“在农妇中之宣传与暴动工作,应直接提出关于农妇本身利益的具体要求,如承继权、土地权、反对多妻制、反对年龄过小之出嫁(童养媳)、反对强迫出嫁、离婚权、反对买卖妇女”,并要求苏维埃政府成立时,立刻颁布解放妇女的条例,以实现在妇女中宣传的各种口号。(《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4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2年版,第269—271页)从此,废除旧的婚姻制度,建立新式婚姻制度,就成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维埃区域内社会改革和妇女解放运动的主要内容之一。
1928年8月,闽西革命根据地永定县溪南区苏维埃政府首先颁布了婚姻条例。随后,龙岩、上杭、永定县委及闽西苏维埃政府也都先后颁布了婚姻条例。1929年赣西苏维埃的成立大会上,共青团赣西特委首次提出“婚姻绝对自由”的口号。(江西省档案馆、中共江西省委党校党史教研室编:《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上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92页)1930年3月25日,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了《婚姻法》。
有趣的是,资料显示,赣西革委会、苏维埃“忙于离婚结婚的纠纷之解决”(《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上册),第193页)。寻乌县“各处乡政府设立之初,所接离婚案子日必数起”(《毛泽东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40页)。《共青团湘鄂西特委给团中央的报告》、《中共赣西南特委朱昌谐给中央的工作报告》中也说:湘鄂西也出现了“男女两性间的斗争”,“到乡政府离婚的天天都如潮涌般的多”。在追求婚姻自由过程中,妇女们“毫不顾及”,“一般女子要求离婚特别厉害”。
2.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即于1931年12月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这是中国共产党彻底变革旧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第一个法律文献。
公布条例
苏区婚姻自由宣传画
苏区的结婚证
苏区的离婚证
3.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1934年4月,经过几年实践,并加以修订和补充,《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正式在苏区公布施行,它是中国共产党颁布的第一部全国性的婚姻法。
1934年的《婚姻法》在继承1931年的《婚姻条例》基本精神的基础上,不仅规范了用语,还体现了苏维埃政府对人民的人文关怀,并且创造性的加入“军婚”的条款。这部《婚姻法》的颁布为根据地妇女解放运动提供了法律保障。
但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 》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而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则删掉了“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即行离婚。”这一做法后来制定新中国的《婚姻法》时引发了一些争论。
据建国前后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立法工作的罗琼女士回忆,当时争论最大的是有关离婚自由的问题。
新的《婚姻法 》要不要恢复“离婚自由”,大家争论激烈。有的同志反对离婚自由,一种顾虑认为婚姻是人生大事,怕离婚太自由了不利于社会稳定。特别是在农村,离婚自由了,必定要触动到一部分农民的切身利益,他们必然将成为反对派;另外一种顾虑是当时形势发展很快,马上就要进城了,怕进城以后,一些干部以“离婚自由”为借口,另有新爱,把农村的原配抛弃了。(强烈推荐侯宝林先生的相声作品:《离婚前奏曲》)
后来,邓颖超作为妇女运动领袖,
邓颖超在“三八国际妇女节”29周年纪念大会上
态度鲜明,主张写上“一方坚持离婚可以离婚”这一条。这才定了下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部曲
1.新中国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
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召开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
4月30日,毛泽东主席签发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5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法律。
该法开宗明义说明了自己的立法原则:
第一章 原則
第一條 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權益的新民主主義婚姻制度。
第二條 禁止重婚、納妾。禁止童養媳。禁止干涉寡婦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關係問題索取財物。
可见,这部法律的立法重点在于打破旧的封建婚姻制度(包办、买卖婚姻等),提倡男女平等。
因为颁布后的离婚率陡增,也一度被戏称为“离婚法”。但是据统计,提出离婚者中,超过3/4,山西甚至达到9成是女性,这充分说明了女性的觉醒,和对父权、夫权的挑战与否定。
为了贯彻好这部法律,党还发了专门的通知。
各级政府和组织还做了大量的图解等宣传读物。
20世纪50年代初,北京基层干部在街头写宣传板报(新华社资料)
这些都使得该法在妇女解放中发挥了很大作用。
为什么《婚姻法》会是新中国第一部正式颁布的法律,而不是《宪法》呢?下面这本书的作者对于当时《婚姻法》的起草者之一罗琼女士做了专访。
罗琼女士回忆指出,实情并不像以前所说的那样,由王明主持起草,而是刘少奇于建国前的1948年即安排中央妇委做了相关的立法准备,所以建国后不久,1950年4月就颁布了。
2.一方坚持要离婚的,能不能离?——1980年第一次修改《婚姻法》
1980年,全国妇联等十个单位起草了婚姻法“修改草案”,修改内容包括提高法定结婚年龄等几个问题。
历史总是很相似,据当年的新历者回忆,修法时最难处理的就是对离婚问题的规定。
1950年婚姻法规定离婚的一种情形是:
“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现在看来,这一条没有什么大问题,但在当时有人认为,这一规定大有问题——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就能离,这实际为婚外恋、第三者插足等不道德行为开了方便之门。他们主张:一方要求离婚,理由正当的,准予离婚;理由不正当的,不准离婚。所谓理由不正当,所指主要是“喜新厌旧”“另寻新欢”“第三者插足”之类。
因为社会上分歧很大,所以时任全国人大委员长的彭真提出了修改方案,在离婚规定中增加了“感情确已破裂”这个条件,改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这个“感情确已破裂”的表述,今天办理离婚案件简直就是金句。但在当时,彭真的一位老熟人张稼夫先生还当面质问他:
“加上‘感情确已破裂’,彭真同志,你手里有没有一把尺子衡量这个界限?如果有,我就同意。如果没有,那就是让法官说了算,该离婚的长期拖着离不了,我不赞成加。”
后来,这一条还是写进了《婚姻法》。
再后来,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也就是张稼夫先生想要的那把尺子。
当然,这把尺子的使用效果究竟如何,还有讨论的空间。
3.2001年第二次修改《婚姻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婚姻法》再次做出了修正。
增设了婚姻的无效和撤消,法定夫妻的财产制中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夫妻间的财产的约定及其效力,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等。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婚姻法》的立法解释
目前只有一次。
“李XX”改成“木子XX”、凌晨出生的宝宝就姓“晨”、给宝宝取名“王A”……近年来,各种标新立异的姓名,成为孩子落户办理中的一道新难题。户籍管理部门往往依据婚姻法“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拒绝第三姓落户;而有的父母则认为公民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
这样一来二去,姓名权相关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我国第一起因这种纠纷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北雁云依”上户口不成案也成了这一立法解释出台的直接原因。
【基本案情】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亲名为吕XX,母亲名为张XX。因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吕XX、张XX夫妇二人决定给爱女起名为“北雁云依”,并以“北雁云依”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2009年2月,吕XX前往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因吕XX坚持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该案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
(详情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5日发布的第17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第89号案《“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下同。)
【请示过程】
此案起因虽小,但却十分不好处理,经过层层上报,一直来到最高人民法院。
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原审判长蔡小雪的回忆,此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也无法统一意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姓名权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当前在司法部门、行政职能部门以及学术界所持的两种不同观点,“只有上升到法律解释的高度才能获致根本解决”,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释法议案。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因为是有明确的要解决的问题,因而这一解释很简短: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
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后续处理】
此解释一出,“北雁云依”案的中止事由即告消除,该案于2015年4月21日恢复审理。
最终,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不应给予支持。
遂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0)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并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这时,孩子已经6岁多了……
总之,婚姻法关乎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于个体家庭来说,影响不可谓不大,一切规定,必须慎重!但争论从来也不会消失,只是重点会发生偏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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