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法律咨询我的咨询(对参与分配截止时点的思考及应对建议)

 2025-09-03 07:33:01  阅读 313  评论 0

摘要:2020年3月12日,江苏省高院发布《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参与分配指导意见”),针对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与范围、清偿顺序及比例、程序问题等方面做出了更为细致的约定。笔者注意到,指导意见明确了参与分配截止时点的三类标准,统一了实践中各行

2020年3月12日,江苏省高院发布《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参与分配指导意见”),针对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与范围、清偿顺序及比例、程序问题等方面做出了更为细致的约定。笔者注意到,指导意见明确了参与分配截止时点的三类标准,统一了实践中各行其是的做法。但该规定是否合理,以及债权人针对该规定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值得我们思考。为此,笔者梳理了参与分配截止时点的相关规定、裁判规则,并以期对诉讼实务提出合理建议。

一、参与分配截止时点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上述规定将参与分配的截止时点明确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实践中,对于其中的“财产”解释为“待分配财产”已无异议,但对于“执行终结前”、“执行完毕前”如何具体确定,存在较大争议。由于时间节点的把握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缺乏统一的规定,容易引发对分配的不满和质疑。各地高院也曾出台相应意见,指导如何具体确定参与分配截止时点。

北京高院:2013年8月15日,《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广东高院:2016年3月3日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规定,“将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限定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以实际支付作为截止时点。

江苏高院:2013年12月18日江苏省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将参与分配截止时点分为三种情况,即

(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

(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

(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

浙江高院:2012年3月5日《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规定,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工作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工作日。 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

由此可见,对于如何确定参与分配截止时点,各地看法并不一致。有的以参与分配方案制定完成之日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有的以款项发放之日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还有的以拍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

二、实践中对参与分配截止时点的具体认定

与法律层面的冲突一样,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参与分配截止时点的认定也是莫衷一是。如果以参与分配截止时点、执行异议为检索条件进行检索,可以发现法院在裁定书中对于参与分配截止时点的认定多种多样。

例如广东省高院(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认定“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该做法实际直接影响了此后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的出台,将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确定为实际支付给债权人之日。

江苏高院(2017)苏执监351号院执行裁定认为,“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则因此成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对该拍卖变卖标的物参与分配,不应予以支持;但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对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参与分配,如该成交款尚未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即应视为对该成交款尚未执行终结,对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予支持”。该做法改变了原江苏省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将参与分配截止时点亦确定为实际交付给债权人之日。

温州市龙湾区法院(2014)温龙执异字第69号裁定书认为“多债权人案件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

三、对参与分配截止时点的法律理解——兼论参与分配指导意见

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参与分配截止时点按三种标准确定:

(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

(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对于前述第(1)项的规定,笔者认为合理性值得探讨。

1、参与分配应首重“公平”原则

参与分配截止时点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应该回到法条原文。从权利变动的角度探析“执行终结前”的立法原意。不可否认,实践中存在参与分配程序较长,部分债权人恶意提起执行异议拖延时间,使得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实现。

因此,有必要对参与分配截止时点进行客观化、标准化,以促进债权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执行分配程序的操作效率。但是,基于参与分配的程序设计初衷,笔者认为对于参与分配截止时点应当适当放宽认定标准。法律规定将参与分配截止时点确定为“执行终结前”,立法原意为执行终结以后,被执行财产的权利已经分配给各债权人,法律上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当然不具有参与分配的空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而从执行规定来看,当参与分配程序启动后,所有执行法院都应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统一移交主持分配法院进行分配。换言之,参与分配程序已经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后且唯一途径。倘若在此次参与分配程序中得不到清偿,那么“通过剩余款项再次分配”或“后续发现的其他被执行人财产再行分配”无疑将成为“水中花、镜中月”。因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公平受偿”更应该作为首要原则进行考量。

2、如何从法律上界定“执行终结”

笔者认为,“终结”一词应理解为某件事情已经结束。正如前述第(3)项规定,以物抵债的截止时点应确定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这是基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物权变动法定生效的法律依据。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为执行财产执行物权变动之日,被执行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对被执行财产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已没有法律上参与分配的可能。但对于货币类财产(包括前述第(2)条规定的拍卖、变卖价款)来说,只有在将该货币类财产实际交付给债权人之日,方为权利变动之时。

按照江苏省高院参与分配指导意见的规定,实质上是将“分配方案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之日”认定为执行终结之日,且“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这本身值得商榷。无论是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存款,还是将该执行款放在法院账户的分配过程中,乃至分配方案作出并送达债权人,并未改变该财产权利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事实。此时仍然具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亦未终结,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无法律上的障碍。

在笔者看来,参与分配指导意见实际上是将分配方案发送给当事人认定为“本次参与分配程序终结”。自分配方案确定并送达给当事人之日起,本次参与分配程序包括被分配财产以及可参与分配的权利人即被“冻结”处理,此后无论是否对该分配方案存在异议,均只能在本次参与分配程序内部处理,而不能再由第三人突破该程序边界进入到本次参与分配程序中。但笔者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与“本次分配程序终结”显属不同的概念,后者范围明显小于前者。可以说,参与分配指导意见的标准缩小了法律对参与分配截止时点的限定,对权利人参与分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确定参与分配截止时点应尽量客观,减少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或“权力寻租”的可能

参与分配指导意见规定,“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规定,实践中很容易存在部分债权人之间或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快速协商的方法主动“冻结”本次分配程序或选择性清偿债务。

例如,只要有两个债权人协商一致,在其他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之前将协商方案提交给主持分配法院,则参与分配截止条件已经成就,完全排除了其他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可能,最终只有少部分债权人得到清偿。即使其他债权人及时提起诉讼,也及时申请参与分配,但囿于程序流转或在途时间限制无法参与分配程序,这无疑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挑战。

四、对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实操建议

虽然参与分配指导意见不是法律条文,但考虑到指导意见针对法律提出了更为细致的操作要求,也是各执行法院开展工作的具体依据。笔者认为债权人对此应该提高重视程度,并提出以下实操建议:

1、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尽早申请参与分配

及时维权本就是确立参与分配截止时点规则的应有之意,更何况参与分配指导意见对截止时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避免权利得不到保障,建议债权人在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主动关注财产查控情况,并及时向处置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以免超出时限导致债权得不到清偿。

2、将参与分配申请时间提前至起诉时

根据参与分配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首封、职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等6种情形的债权人即使未取得执行依据,也有权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申请按照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笔者建议上述6种债权人在纠纷发生后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据立案通知书、起诉状等文书提出参与分配申请,预留自己的债权份额,为判决后顺利执行提供保障。

3、直接向主持分配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并由申请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但参与分配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如果将参与分配申请交给原执行法院,则考虑到执行法院案件较多,再加上通过邮寄、递交等方式转交所花费的在途时间,实在存在超期无法参与分配的风险。

因此,笔者还是建议债权人直接将参与分配申请书递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根据参与分配指导意见的规定,“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其他法院受理案件的债权人直接向其递送参与分配申请书的,视为该债权人已申请参与分配”,避免出现不能参与分配程序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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