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的特点(VS私益诉讼)
1、目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起诉主体具有法定性(拟制原告)、特殊性与广泛性;
3、维护利益具有抽象性、不特定性;
4、起诉针对的行为可以是已造成损害的行为(事后救济),也可以是具有重大危险的行为(事前预防);
5、损害具有广泛性、严重性和长期性,有些损害甚至具有潜在性、不可弥补性。
(二)环境与消费公益诉讼的共有规定
1、管辖:(1)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中级法院管辖。(2)高级法院报最高法院批准后,确定部分中级法院集中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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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在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列为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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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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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可以和解,可以调解。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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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法院不得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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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不得提出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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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院可以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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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证据规则:(1)原告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2)公益裁判确认的事实,私益诉讼中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异议并有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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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环境公益诉讼特殊规定
1、起诉主体
(1)三级社会组织(国省市):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2)检察院是辅助第二位主体;法院受理后,检察院可支持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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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辖权下放式转移
中级法院报请高院批准后将管辖权下放式交给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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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诉讼请求
(1)诉讼请求范围: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2)预防性请求及预防费用;(3)修复环境或者修复环境费用;(4)功能性损失赔偿;(5)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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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妨碍举证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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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私益优于公益
被告财产不足以履行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全部义务的, 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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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消费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定
1、起诉主体
(1)二级社会组织
(2)检察院是辅助第二位主体;法院受理后,检察院可支持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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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讼请求
(1)诉讼请求的范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
(2)经营者的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有权主张无效;
(3)预防性费用;(4)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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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殊程序规定
(1)可以申请保全证据;
(2)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申请参加公益诉讼,告知提起私益诉讼;
(3)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对其提起的诉讼予以中止, 法院可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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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020年12月,最高检、最高法修正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新增加了对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从该规定来看,与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相比较,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变化在于管辖法院的不同。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而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由负责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改变了公益诉讼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级别管辖制度。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的事后救济)
(一)条件
《民诉法》第59条:
1、主体: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
2、法定前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包括:(1)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2)申请参加未获准许;(3)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4)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3、法定情形: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4、法定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5、法定管辖: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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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理
程序(《解释》296条 )
1、当事人:(1)提起诉讼的第三人为原告;(2)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为被告;(3)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列为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无独三为被告。
2、撤销之诉的效力: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法院可以准许。
3、审理:应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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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理
(《解释》第298条 )
(1)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
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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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
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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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请求不成立
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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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2、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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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外人救济制度
(一)理解关键: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分为两条主线:一是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作为案外人的救济制度;二是对第三人(包括有独三与无独三)作为案外人的救济制度。
(二)必要共同诉讼人作为案外人的救济制度
1、直接申请再审(《民诉解释》第420条)
《解释》第420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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