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周曦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自认能否被推翻呢?
最高院的观点:以查明的事实而非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因此,自认一旦成立生效后,如若无特定的情形发生,一般不被允许撤销。否则会破坏诉讼程序中的公平原则,对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也会使法院就相关问题要面对重新取证审理甚至重新进行判决情况的发生,从而破坏司法程序的平衡。
出现如下法定情形,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相关案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于2016年就“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获得授权,即涉案专利,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黄某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9年,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随同S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S市量力灯具城标有某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110元的价格购买了水龙头一件及其配件,现场取得了单据一张和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当日,邓某将付款凭证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的手机中。
同年8月22日,邓某对上述产品进行拆封得到被诉侵权产品即分体式龙头,然后将拆封产品进行还原,并将封存后的产品交公证员封存,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后,将上述产品交邓某保管。S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于同年9月2日出具了公证书。上述公证地址与X厨卫电器经营部工商地址一致,在上述购买的商品上显示有“盛辉卫浴”标识,购买单据载明产品名称及规格为“光头强水龙头”。
另查明,“盛辉”商标于2011年由钟某申请注册,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申请使用商品为11类,水龙头、水管龙头等。“鑫盛辉”图文组合商标于2010年由钟某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水龙头等。X厨卫电器经营部注册日期2017年,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某,经营场所位于S市J区××路××号新区××幢××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用电器、厨房卫生用具。盛辉科技公司成立日期2018年,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F省Q市N市××镇××道××号,经营范围金属家具制造、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水暖管道零件制造、其他金属工具制造、金属制厨房用器具制造、金属制卫生器具制造等,钟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系涉案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钟某、盛辉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黄某重复起诉,黄某有权针对钟某、盛辉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SHWY盛辉卫浴”商标标识。钟某自认其系“SHWY”商标的使用人,其虽以“盛辉”注册商标申请已被驳回为由否认该标识由其实际使用,但因“盛辉”标识申请核定的商品项目类别与被诉侵权产品类别一致,说明钟某具有将该标识用于水龙头等卫浴产品上的动意,并综合考虑钟某自认其实际使用“SHWY”商标、以及生效文书认定钟某实际控制的经营主体曾存在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由钟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盛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暖管道零件制造等情况,可以合理推定钟某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钟某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钟某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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