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对近五年的案例进行检索,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有十几例涉及到对消费者身份的理解。现摘录于下,供同行参考。
案例中的大部分,涉及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时,对买受人消费者身份的认定,进而排除建筑承包商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这类案件涉及到两个问题。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各自出现的“消费者”概念是否是完全相同的?
有案件的当事人敏锐的指出,最高院的有关裁判文书,是在上述两个法律的“消费者”概念完全一致的假设基础上作出。而这种假设是否正确,不是没有推敲的可能。
其二,涉及以债权抵付房款的房屋买受人。最高院认为这是以房抵债而不是房屋买卖。有人认为,以房抵债只是房屋价款的支付方式不同,不能否认这是房屋买卖。从逻辑上讲,这种说法也不无道理。
1. 购买保险的自然人可以认定为“消费者”
石田慧敏、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462号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2017-09-25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保险消费者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因此,自然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保险产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法未规定的,应适用保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在于加大对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遭受欺诈所致损失的保护力度。由于涉案两类保险产品分红型年金人寿保险、万能型年金人寿保险兼具财务投资和生活消费的性质,如以全部保险费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将会涵盖自然人财务投资的风险损失,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二审判决酌情对保险费做了一定折减,以此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也提供了其酌定标准的依据,…
2. 将个人车辆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仍可能认定为“消费者”
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代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号 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8-11-22
…根据机动车行驶证的记载,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新贵兴公司还提出,案涉车辆使用性质记载为“非营运”不能表明车辆未实际用于营运,杨代宝当庭承认其以经商为业,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等活动…
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案涉车辆价值较高,关于该类车辆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的商品、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院认为,首先,不同消费者受收入约束的程度不一,即使是同等收入的消费者,其消费预算、消费习惯、消费偏好亦存在差别,何谓“生活消费需要”,感受因人而异。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相应亦呈扩展和变化之势,仅以车辆售价的高低作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标准,现实中具有不确定性。其次,杨代宝自认案涉车辆主要用于接待等商务活动,新贵兴公司据此认为案涉车辆并非用于“生活消费需要”。本院认为,消费者将个人所购车辆用于生活所需且不排除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乃个人消费者日常用车的常见情形,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车解释为所购车辆不能同时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与社会大众使用车辆的现实不符,且必然导致大量购买车辆的消费者被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障范围之外,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既然案涉车辆登记于自然人杨代宝名下,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而新贵兴公司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直接作为生产经营工具使用,因杨代宝的工作性质与商业活动相关,即使存在杨代宝将所购车辆同时用于商业接待的事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应适用于本案。
3. 涉及房地产开发商破产时的买受人“消费者”身份认定
1) 四川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122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0-09-10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关于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应优先保护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才能称为上述批复中的消费者,才享有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优的权利。徐青购买的是商铺,目的是投资,并非用于居住,其享有的权利并不足以对抗纳建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2) 谭明飚、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83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0-04-29
而谭明飚自认,其系因以房抵债而非消费行为订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谭明飚将67套案涉房屋实际用于居住,故不符合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
3) 李晋宗、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86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0-06-0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以建设工程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中,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是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即购买商品房的人必须是为生活消费时,才享有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优先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晋宗所购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用房,故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遂驳回李晋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4) 裴爱国、裴保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966号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2020-03-30
再审申请人称,…该证据载明林淑荣名下并无居住用房,是证明林淑荣签订《顶房协议》目的为购房自住及认定其为购房消费者的关键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交付、转让登记仅是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而非房屋买卖行为,裴爱国、裴保山关于其为消费者购房人身份的主张不能成立。
5) 张惠云、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812号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2020-09-30
再审申请人称:…张惠云并不是用于兰芳对广信公司享有的债权来抵顶购房款,而是张惠云为购买涉案房产按购房合同的约定向广信公司支付购房款后,广信公司以张惠云支付的购房款冲抵了其欠付于兰芳的债务。…张惠云支付购房款,说明其本意是为自身获得涉案房屋,并不是为了帮助于兰芳实现债权,张惠云属于普通商品房购房消费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张惠云就涉案房产不享有商品房购房消费者的优先权。本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规定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张惠云与另案当事人曹长水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居住地为山西省,两人在山东省威海市购买两套房屋,应认定为投资性购房,并非为了生活居住而购买房屋,故不属于上述规定所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
6) 戴爱维、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0号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9-04-17
本院认为,…消费者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可见,适用该批复的主体应是“消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而本案中系以其他债权抵付购房款的方式一次性购买三套房屋,超出一般生活所需,而戴爱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购买三套房屋确系生活需要,故戴爱维主张其系消费者的依据不足,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7) 王海涛、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17-08-29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11号
根据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之规定,王海涛支付全额购房款后对所购房产享有的权益能否对抗南通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取决于王海涛作为案涉房产的买受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结合本案购房情况,“消费者”应理解为:为了单纯用于消费居住而购买房屋的房屋买受人。
在执行程序中,王海涛已明确表示其购买案涉房产的用途系为了投资,故本案中王海涛作为房屋买受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身份,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不能对抗南通公司对案涉项目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8) 曹县建筑工程承包总公司、曹县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监25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7-12-28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对于本条所称“消费者”,应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应为自然人,不能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购房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而并非经营。
9)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4-11-06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1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规定,消费者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施萍、沃建伟购买商品房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用于其实际居住,而是将购买房屋用于出租进行投资经营,故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
4. 不同意见:涉及房地产开发商破产时的买受人“消费者”的概念是否同身份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一致?
首先,李晋宗与万辉公司约定通过抵债支付的方式购买案涉商铺并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李晋宗签订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买卖关系而产生对案涉商铺的物权期待权,不能因价款支付方式而否定买卖合同的基础权利义务关系,主观臆断或创设其他合同目的,进而区别对待不同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该处“消费者”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含义相同,亦无只保护生活消费的限制性解释,案涉商铺虽然可以作为经营使用,但其功能与收益主要也是为保障与改善家庭生活,仍可归属于生活范畴。
另外,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消费者(即买受人)的权利保护,也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价款或费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消费者(即买受人)却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主张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消费者(即买受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是有所区别的。…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本作品完成于:2021年10月8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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