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25
绿色原则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某新能源公司诉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虽然已经成就,但违约方违约程度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合同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绿色原则”,如果当事人解除合同严重违背“绿色原则”,对资源造成极大的不合理浪费,人民法院对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亦应予以限制。
基本案情
原告某新能源公司诉称:1.解除《某集团公司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供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2.某集团公司支付某新能源公司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全部投资费用净值;3.某集团公司支付某新能源公司拖欠的供能款及最低负荷补偿款、违约金。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1.《服务合同》未生效,合同义务尚未开始履行,目前双方处于履行合同的前期准备阶段,应按照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双方互付返还义务;2.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产权人应为大连某新能源公司,并由其自行负责拆除;3.涉案能源站不能正常发电的责任不在某集团公司。能源站至今未能发电的原因为未正式并网,主要责任在某新能源公司,涉案能源站的正常运行所需成本应由某新能源公司承担。4.某新能源公司严重违约,某集团公司有权解除《服务合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集团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某新能源公司投资建设能源站,为某集团公司提供供能服务,能源站包括燃气发电机组、余热锅炉、燃气蒸汽锅炉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等的供能设施。某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有权要求某新能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供应方案供能(电力、蒸汽);某集团公司需对某新能源公司能源站顺利建设提供全力支持,某集团公司、某新能源公司共同完成能源站的报批、整体验收等工作,某新能源公司配合某集团公司完成上述工作,提供必要的评审、设计、审批用相关文件;某集团公司最低保证负荷为电力负荷日间不低于3400KW,夜间不低于1700KW,园区蒸汽负荷日间不低于9T/h,夜间蒸汽负荷不低于4T/h;某新能源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供能方案要求,向某集团公司提供安全、稳定的供能服务;按合同约定收取供能费用,开具供能服务费发票。对于违约情形,双方约定:某集团公司逾期交纳供能费用时间超过五个月,某新能源公司除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外,有权解除供能合同,某集团公司应向某新能源公司支付截至解除之日全部投资费用的净值(含资本金和已投资金额12%的财务成本)和本合同期内至解除之日所提供供能服务未结算的全部合同价款;如某集团公司负荷连续两个月仍低于最低保证负荷,则从第三个月开始某集团公司需按照最低保证负荷支付相关供能费用。合同有效期至二十年供能服务结束为止,供能服务开始时期为能源站并网发电投入商业运行日期,期满后双方友好协商合同的延续事宜。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新能源公司进行了安装施工,经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为合格。2016年5月4日,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了能源站项目建设,内容包括新建2台燃气发电机组、2台余热蒸汽锅炉、2台燃气蒸汽锅炉等配套设施。2016年6月24日,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对某集团公司的环保申请进行了批复,同意该项目的建设。2017年10月13日,济南供电部门同意某集团公司的申请,同意某集团公司天然气发电项目接入电网。2018年1月19日,某新能源公司建设的能源站经竣工验收为合格,某新能源公司完成了能源站的建设。目前2台燃气蒸汽锅炉已运行,2台燃气发电机组已具备并网发电条件。某新能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确认,某新能源公司为完成上述2台燃气发电机组、2台余热蒸汽锅炉、2台燃气蒸汽锅炉等配套设施建设,共投资本金5912万元。
2018年12月25日,某新能源公司出具《关于燃气轮机发电无法正式投入运行的说明》,内容为:能源站两台燃气轮机现在正在调试阶段,并网手续也正在积极办理当中,且发电并网运行需要多系统联动调试,DCS系统调试需要一段时间,直至平稳安全运行,现阶段短时间无法正式投入正常使用。故本次验收范围不包括燃气发电部分,特此说明。某新能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某新能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某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作为两公司在历城供电公司办理燃气发电厂分布式电源项目供电业务的代理人,具体权限为:1.全权办理用电业务,包括代表法人对供(购)电方案、并网或者有关协议等重要事项作出决定;2.签订供(购)电、并网业务等文书;3.办理其他关于此项目发电业务的手续等。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某新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均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
经现场勘验,涉案设备目前处于闲置关闭状态,双方均认可涉案设备未经过最终的验收,必须经过试运行才能整体验收。某新能源公司表示,设备启动需要输入密码,密码由某新能源公司掌握。某集团公司表示,某新能源公司如能将设备开起来,某集团公司可以继续使用该设备,其本来就需要用电和蒸汽。某新能源公司表示,设备本身运行没有问题,并网发电需要双方都到场,验收后就可以运行。后又表示,设备闲置时间较长,很久未进行维护,不敢保证启动后能否继续使用。
某集团公司现用电系从国家电网购买,经到历城供电公司核查,某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山东某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的用电量分别为8058437KWh、18996000 KWh,2019年用电量分别为18138308 KWh、16296840 KWh,2020年用电量分别为25075425 KWh、5104200 KWh,上述两公司均位于某科技园南区。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鲁0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一、本案所涉的《服务合同》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二、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新能源公司投资本金5912万元及投资财务成本7094400元;三、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新能源公司供能款、最低负荷补偿款5735155.22元及违约金;四、某集团公司履行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判决义务后,本案所涉的能源站属于某集团公司所有;五、驳回某新能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集团公司、某新能源公司均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鲁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三、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新能源公司投资财务成本7094400元”;四、驳回某新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的新颖性在于: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所获得的合同解除权,其行使是否受到“绿色原则”的限制,在适用时又该如何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以及对合同目的的影响来平衡该原则与私人自治之间的矛盾。
一、“绿色原则”的性质
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文一般被称为“绿色原则”,这是我国民法历史上首次出现类似的表述。而后,202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中亦完全吸纳和承继了该条的表述,确立了该条作为民法典时代重要民法原则之一的地位。关于“绿色原则”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1)宣示性原则:“绿色原则”仅具有道德意义上的价值,是一种绿色环保理念的宣示;(2)隶属性原则:绿色原则隶属于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公序良俗的一种类型。绿色原则的内涵完全可以融入到公序良俗原则之中,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内涵应该包括节约资源,爱护环境等绿色内容。(3)独立性原则:绿色原则是独立的民法基本原则,但属于限制性基本原则。绿色原则的规定,同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一样,从不同角度对民事主体提出了不同的限制性要求。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一般不发生裁判效力,仅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起到鼓励、导向作用;而后两种观点相比第一种观点的共性为都承认绿色原则是一种限制性基本原则,因此可以在司法裁判中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发生裁判效力。但是在适用的主动性上则具有程度上的区别,笔者认为独立性原则才是“绿色原则”的准确定性,否则不会在《民法典》总则编以单独的法律条文予以呈现,并在分编中也多有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绿色原则”如何定性,“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明文的法律规范,都应当被严格遵守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绿色原则”的法律适用是否得当,关键在于司法适用时裁判说理是否全面、论证是否有力、价值取向是否符合“绿色原则”的实质内涵。之所以要讨论其性质,是为正本清源,进一步肯定“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明确法官在分析具体问题时必不可少的价值判断依据。
二、“绿色原则”中“资源”的内涵
“绿色原则”的完整表述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其中的“资源”应作何种解释,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一种观点认为,“绿色原则”中的“资源”应做狭义理解,其内涵是建立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的,仅包括能源、森林等自然资源;另一种观点认为,“资源”应做广义理解,其不仅仅包括自然资源,还包括工业设施、人力资源、司法资源等经济性、社会性的资源。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后一种观点,原因有二,一是前一种观点会使得“绿色原则”的内涵大大限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起到价值宣示的作用,属于片面理解“节约资源”的内涵,实为对“绿色原则”实质内涵的误解;二是通过《民法典》的体系解释来理解“绿色原则”中“资源的内涵”,亦取后一种观点为宜,《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其中“旧物回收”的表述为新增,被普遍视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分编中的具体体现。若是采取前一种观点的理解,认为“资源”仅限于自然资源,那么旧物回收的资源节约效用就无法和“绿色原则”有精确的价值对应关系,形成价值层面上的断层。采取后一种观点,涉案燃气发电机组、余热蒸汽锅炉、燃气蒸汽锅炉等配套设施,自然属于“资源”之列。
三、本案典型意义
目前“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的适用,其在民事领域中的判决主要涵盖了三种案件类型:合同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物权纠纷中相邻问题的解决和侵权纠纷中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但目前也存在各地适用事由不同、标准不一的问题。究其原因,在民事活动中,广义的资源浪费是较为常见的,是否在任何造成资源浪费的情形下都应当适用“绿色原则”对私人自治领域予以干涉呢?笔者认为,对于资源的浪费应当有一定的“容忍”限度,在此限度内,不应过多干涉私人自治的领域,这也符合《民法典》尊重私人自治的立法精神。但如果违背“绿色原则”所造成的资源浪费过于巨大,或者相比个人利益具有更高的优先价值时,则应当综合考虑具体案件情况,在充分说理的前提下积极适用“绿色原则”,使其发挥应有之效。
本案的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了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目的和资源节约的角度来评价合同是否应当依照当事人约定解除。涉案设备投资额巨大,设计运行周期为20年,并且已经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双方在此之前一直持合作的态度,若是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设备的启用成本非常低,能够为双方带来应有的期待性利益。但如果解除合同极有可能会使得涉案设备闲置,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这显然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应当予以限制。
具体而言,某新能源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某集团公司为民营企业,双方合作的模式是某新能源公司负责购买、安装并运行、维护设备,某集团公司解决供能需求并按照用能数量及合同约定支付供能款项,也即双方实际系一种购买供能服务关系而非设备买卖关系。某新能源公司为能源站及配套设施建设,投入了大量资金,该套设备位于某集团公司园区内,占用某集团公司土地,设备目前已经安装完毕,也经过了相应的阶段验收,就差最后进行正式的并网发电和最终的整体验收。本案中某集团公司的主要违约行为是拖欠供能款,本案亦是某新能源公司以某集团公司不按约支付供能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服务合同》。但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该违约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按一审判决内容,合同解除,设备归某集团公司所有,则某集团公司需要自行运行、维护涉案设备,这还是需要建立在涉案设备整体验收合格且能够正常运行使用的前提下,而某集团公司作为民营企业,燃气发电供能并非其经营领域,亦缺少该领域的专业人才,判决由其承接涉案设备并自行运营,无疑会大大增加该公司的人力物力财务负担,如最终设备弃用,则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及资源浪费。涉案设备设计的首期供能服务期限为二十年,可见涉案设备具备长期运行的条件,因此,尽管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但在涉案设备均已安装到位,某集团公司实际用电量足以支撑设备运行并表示可以继续使用设备,而某新能源公司亦表示设备可以运行的情况下,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既与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所追求的效果和目的相悖,亦有违民法典“绿色原则”倡导的节约资源、避免资源浪费原则,导致的结果是涉案设备甚至都未正式启用运行,就因纠纷而闲置弃用,无疑会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使某集团公司背负巨大的经济负担,亦与当前国家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背道而驰。本案的裁判结果,旨在督促两公司严格守信积极履约,使涉案设备能够发挥其应有之效能,既能降低成本解决某集团公司的供能需求,又能为某新能源公司带来预定的经济收入,在防止国有资产闲置浪费的同时,也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解除了后顾之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法官简介
张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农泽 张 伟 成 欣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 亮 邝 斌 张秀梅
法官助理:彭 震书记员:石 磊
编写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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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编辑:石 慧 郝明婕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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