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吗?
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2.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多少天需要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个工作日内。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3.采购人可以与供应商协商变更采购合同的内容吗?不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如何最大限度保证自己的施工单位中标?
某集团公司下属施工企业,已取得建筑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请问,在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中,业主方如何设置招标条件,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自己的施工单位中标?张志军:法律要求公开招标的目的,是为了充分竞争以提高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而不是为了让大家一块玩一场“豪华游戏”或是演一出“明招暗定”的小品。对于所有潜在投标人来说,招标应该是一场公平、公正的竞争。通过“量体裁衣”的方式设置相应条件或评审因素,以达到让意中人中标的目的,无论过程包装得多么完美,本质上都属于“以合法形式包装非法目的”,系一种违法行为。
5.不同投标人递交了同一份资格审查文件,该如何处理?
不同投标人(A和B)递交了同一份资格审查文件(都是A公司的资料),如何处理?是放错了资格审查文件的那家(B投标人)废标呢?还是放对了的投标人(A投标人)也要废标?郭宪:应当首先否决B的投标;如果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B与A串通投标,则应当一并否决A的投标。B的投标文件提交了
A的资格文件,无论是何原因,肯定不能满足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实质性要求,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符合应当否决投标的法定条件,因此应当否决B的投标。至于如何处理A的投标,取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B与A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如是,应当以串通投标为由,同时否决A和B的投标;否则,应当对A的投标进行正常评审。
虽然B投标人提交了A公司的资格文件,但A投标人并不存在混装其他投标人资格文件的事实。因此,无法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列举的串通投标情形直接认定A和B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是如果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B与A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列举的串通投标行为,例如B与A委托同一人办理投标事宜等情形,则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同时否决B与A的投标。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A与B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则应当正常评审A的投标。
6.单一来源采购的谈判策略?
单一来源采购项目要求采购人组织相关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成交价格,但在价格协商谈判中,采购人经常处于被动状态,有什么办法可以减少价格谈判的劣势地位吗?张志军:采购人应在组织协商谈判前,做好市场调研工作,确定价格谈判底线。《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单一来源采购项目的三种法定适用情形:一是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是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是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对于第一种情形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设法了解到该供应商提供给其他客户的同一货物或服务售价,以制定价格协商底线;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事先从市场上了解近期同类产品或服务的成交价格,以制定价格协商底线,进而确定合理的成交价格。
7.关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最高投标限价得问题?
某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招标文件要求关境内货物的投标报价方式为DDP项目现场,关境外货物的投标报价方式为CIF厦门港,如果招标人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是否应当按照不同的报价方式分别设置不同的最高投标限价
郭宪:鉴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竞争范围的特殊性,投标产品可能来源于关境内,也可能来源于关境外。为保证公平公正,计算评标价时应当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2014年第1号令)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将货到项目现场的综合成本作为统一评价标准,即:“关境外产品为:CIF价+进口环节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采用CIP、DDP等其他报价方式的,参照此方法计算评标总价);其中投标截止时间前已经进口的产品为:销售价(含进口环节税、销售环节增值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关境内制造的产品为:出厂价(含增值税)+消费税(如适用)+国内运输、保险费等。”同理,招标人在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时,也没有必要针对关境内产品和关境外产品设置不同的限价。招标人可以以货到项目现场的综合成本为标准设置统一的最高投标限价。如果关境内货物的报价方式为DDP,已经包含了货到项目现场综合成本,则可以直接设定最高投标限价;而关境外货物在CIF厦门港的基础上,需另行加上进口环节税和国内运保费作为综合成本测算标准,与最高投标限价进行比较判断,以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
8.工程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是否可以同时收取?
某施工标的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人在合同签订前,须向招标人交纳10%的履约保证金;同时规定招标人在向中标人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直至缺陷责任期满为止。请问:工程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是否可以同时预留?张志军:不可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规定,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该文件同时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此外,《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六条也明文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就本例而言,建设单位如需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施工履约完毕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扣留相应比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建质〔2017〕138号文规定,质量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本例招标人设置了5%的质保金,违反了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
9.关于暂估价问题
审计某总承包项目,总承包合同内的空调、配电设备等以暂估价的形式出现,总承包公司对暂估价未公开招标。在工程结算资料中,只有材料、设备的价格确认到单(经甲方签字认可),且审计发现,价格确认单的价格高于市场价。请问这样的情况,除了指出总承包公司未公开招标,对于高于市场价格的确认单,有什么样的法律法规依据吗?郭宪: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总承包合同内暂估价项下货物,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根据以上法规规定,应当具体查明该项目总承包合同内暂估价项下的材料、设备,是否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如是,则招标人未进行招标应承担规避招标的法律责任。
10.潜在投标人不能满足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不能调整控制价,请问是否合规或有其他风险?
某石化项目工艺包国际招标,有3家潜在投标人购买了标书,其中有1家国内投标人,2家国外投标人,在购买招标文件后,2家国外投标人向招标人发函表示最高投标限价过低无法满足要求,如招标人不能调整限价将不参加投标。招标人经过考虑,决定不调整控制价,这是否存在合规性或有其他风险?郭宪:《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因此,确定招标文件的条件和要求,包括设定最高投标限价,是招标人的法定权利。虽然潜在投标人有不同意见,但招标人有权决定是否更改招标控制价,决定不调整招标控制价并不存在合规性风险。但是,从实务角度看,如果3家潜在投标人中有2家表示因最高投标限价不合理而不愿参加投标,则招标失败的可能性比较大,招标人应当权衡利弊后进行合理决策。
11.政府采购邀请招标项目可以不抽取供应商吗?
某政府采购货物邀请招标项目,采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的方式征集供应商。为扩大竞争,采购人想在采购文件中规定,让所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均参加投标。请问,邀请招标项目必须要有随机抽取供应商这个环节吗?不抽取3家供应商而让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都参加投标竞争是否可以?张志军:个人倾向于可以。《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三)采购人书面推荐。”个人认为《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87号令的上述表述,隐含了一个前提,即:“如果采购人拟邀请供应商的家数小于合格供应商家数的,则须采用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供应商。”在政府采购邀请招标活动中,如不存在这一隐含前提的,比如采购文件中规定拟邀请的供应商家数大于实际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家数,或者采购人拟全数邀请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则无须再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举一个实例:如采购文件规定邀请6家以上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投标,但通过资格预审后,实际只有5家或6家供应商,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非得经过一道没有实质意义的随机抽取程序。
12.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查实中标人不满足中标条件,该如何处理?
国际招标项目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行政监督部门查实评标存在重大错误,中标人不满足中标条件,是应当根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行办法(试行)》(商务部2014年第1号)第69条责令原评标委员会变更原评标结果并重新进行公示,还是根据1号令第108条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评标?郭宪:1号令第69条第3款规定“经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查确认,变更原评标结果的,变更后的评标结果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公示。”第108条第1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第69条第3款适用于中标前,原评标委员会可以纠正评标错误;但中标后,不能再适用第69条,而应当启动第108条之规定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因为中标后,错误的评标结果“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所以只能适用第108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已成立合同关系,所以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不能擅自变更中标结果,而应当由行政监督部门认定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此外,商务部1号令第108条第2款规定,“重新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依照本办法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前一次参与评标的专家不得参与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招标人在重新评标时需特别注意,应当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
13.资格后审可以实行有限数量制吗?
某工程施工招标项目采用双信封法开标:第一个信封是资格审查综合打分,第二个信封是商务技术文件。招标文件规定:本次招标项目只开启经资格审查综合打分排名前三的投标单位的第二个信封,其余投标文件均不拆封,原样退还。请问该规定是否合适?如果不合理,怎么操作比较好?张志军:本项目系采用资格后审的项目。资格后审应采用合格制,即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都有资格参与下一阶段的商务技术评审。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或行业出台文件规定,当投标人数量较多时,可以只对综合排名靠前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撇开该规定是否违背资格后审的内在要求不谈,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只选前面三家进行商务技术评审,也会因为数量太少而产生竞争不充分现象,而错失了商务技术综合条件都比较好的投标方案。因此,就本项目而言,如地方政府或所在行业规定允许这种操作方式,也应尽可能多选几家投标人进入商务技术评审。
14.拥有多个专业的建造师是否可以同时承接多个建设项目?
某市政工程施工项目,投标人所报的项目负责人具有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两个专业的一级建造师证书。有资料显示,该建造师已有建筑工程在建项目,但没有市政工程在建项目。请问该建造师能否参加市政工程类项目的投标?张志军:不能。《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15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法条中的用语是“建设工程项目”,并未区分专业类型。从这个角度看,只要该建造师已经有在建项目了,一般不得承接其他建设项目。通常情况下,招标文件也会有关于“项目负责人不得有在建项目”等类似要求,此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项目负责人每月能有足够的时间到现场进行施工管理。综上所述,个人认为该建造师已有在建项目,不宜再参加其他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
15.第一中标候选人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怎么办?
某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公示期间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异议。后经核查,该中标候选人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应当予以否决投标。请问:招标人是否可以依次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张志军:个人倾向于不可以直接确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本例所述情形,不属于《招标投标法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依序定标或重新招标的四种情形之列,招标人不宜依据该法条直接确定中标人或选择重新招标。对照《招标投标法》体系的相关规定,本例应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评标委员会“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情形。依据该条规定,招标人应提请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原评标委员会改正,并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16.政府采购项目是否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做资格审查?
新颁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由于原财政部第18号令规定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请问在87号令施行后,采购人是否还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张志军:相比原第18号令,财政部第87号令有很多重要变化和亮点。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变化,就是把对投标人和投标文件的评审分为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和商务技术评估三个环节,其中资格审查环节交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承担,而符合性审查、商务技术评估两个环节仍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从第87号令的这一修改来看,可以揣摩出立法者不太主张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因此,第87号令施行后,不太主张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再把这一部分工作内容委托给评标委员会负责。
17.竞争性谈判项目,供应商可以不到现场吗?
某政府采购服务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规定本项目采用二轮报价。首次响应文件提交截止前,共有8家供应商递交了谈判响应文件,其中有一家供应商采用快递方式递交响应文件,且未指派代表参加现场谈判和第二轮报价。请问:是否可认定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无效,或认定为该供应商中途退出谈判?张志军:对于竞争性谈判项目,由于在谈判过程中,可能会涉及技术、服务和合同条件的变化,一般情况下,供应商应派代表到现场参加谈判。此外,如果该项目须进行二轮报价,供应商代表不到现场的话,将很难进行报价。但是,理论上竞争性谈判项目也存在通过远程视(音)频、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谈判和报价的可能,且相关法律未规定供应商必须到现场谈判。因此,如果谈判文件没有关于“供应商未到现场谈判将被认定为无效响应,或视为退出谈判”等类似规定,认定响应文件无效会有争议。从这个角度分析,不建议直接认定该响应文件无效。对于本项目而言,建议谈判小组按正常程序对该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通过响应文件中预留的联系方式征求该供应商对谈判项目的相关意见并组织报价。18.如何追究皮包公司的恶劣行为?
皮包公司参与政府采购项目,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很广,手中没有相应货物仍去报名参加大量的政府采购项目,报名后期得到好处费再退出,或中标后再联系提供产品较差的货物,如何追究其恶劣行为?岳小川:皮包公司是指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公司。这类公司不符合《政府采购法》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应该在资格审查时不予通过。如果皮包公司已经中标又不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时以次充好,可以报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其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19.同类项目拆分为两个项目招标属于化整为零规避招标吗?
我们是一家国企,集团公司对招标项目按照采购金额大小规定了不同的实施主体,规定达到一定额度的招标项目,须由集团公司组织实施招标。前段时间,我们一家二级单位上报了两个公开招标项目,属于运输服务类。这两个项目除了实施地点不同外,其余采购内容、履约条件等全部相同。如何将上述两个项目合并,并由集团公司组织实施招标?如像现在这样拆分两个项目,则属于二级单位自行实施招标的权限。请问这样拆分项目是否违法,属于化整为零规避招标吗?如果不加以制止,会有什么法律责任?张志军:个人倾向于不属于规避招标行为。首先,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国有企业运输服务外包项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法律对于是否必须招标未做强制要求。其次,依据上述的情形,这两个项目上报时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并不存在规避招标的行为。但是,由于贵集团公司对招标的实施主体有不同规定,达到一定金额的项目,应由上一级机构组织实施招标。从贵司的相关规定来看,个人觉得该行为有拆分项目规避上级管理的嫌疑,涉嫌违反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但不涉及违法。
20.投标有效期已过是否可以签约?
某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人签订合同后,迟迟不进场施工,项目业主多次督促无果,拟单方面解除合同。目前该项目投标有效期已过,请问本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后能否依序顺延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与之签约?张志军:该项目投标有效期已过,个人认为不宜直接与第二中标候选人签约。投标有效期,是投标文件保持有效的期限。从法律属性来看,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投标文件一般都标有投标有效期,属于附期限的要约,一旦超出有效期,投标文件自动失效。如投标人在超出该期限后才做出承诺,则该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
21.关于单价招标的问题
因本体大楼的建设未完工,其采购的物品在无法确定最终量的前提下急需定价,这样的情况是否可以进行单个数量的物品定价采购?同时,告知各投标人本次物品采购的总采购量待定,总造价不超过百万,这样的标次可以正常开展吗?郭宪:对于单一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采购不建议采用单价招标。单一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不同于经营性物资采购,招标一般采用总价合同,即应当确定招标标的数量以及技术规格后再启动招标程序,中标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此外,投标单价与招标标的数量相关,一般规律是数量大则单价低,投标人在不确定数量的情况下难于报出合理单价。因此,单纯采用单价招标对投标人有失公平,既不科学,也不合理。
22.关于多标段分阶段招标的问题
某项目多标段分阶段招标,第一标段未规定一个中标人只能中一个标段,第二标段招标时却规定第一标段中标人不能投第二标段,请问这是否构成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岳小川:招标人为了避免多个标段由同一个投标人中标,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可以参加多个标段投标,但不能在多个标段中标,即“兼投不兼中”,这种做法是不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不会排斥任何投标人,对投标人是公平的。这种做法在同类项目划分标段的招标情况下是很常见的,但是招标人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清楚评标的先后顺序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的先后顺序。
23.未按照规定程序开标应怎么处理?
某个项目开标在招标文件规定:电子光盘导入后先宣布投标报价,再进行评审。但在开标现场代理机构导入光盘后即开始资信技术评审,技术标评审结束后才宣布商务报价并进行价格评审。评审结束后,有投标人提出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重新组织招标。请问该如何处理?张志军:本项目已经评审结束,改正开标阶段的程序性错误已经不可能了。对于该项目来说,应依据该程序性错误是否对评审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而进行区别处理:如该程序性错误对评审结果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倾向于认定开标、评标活动有效,对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开标的情况另行处理;如该程序性错误导致影响评审结果的,建议重新组织招标,并对善意投标人给予相应赔偿。
24.未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是否需要保存?
政府采购档案里只留存中标单位的投标书,是否正确?如果不正确,不符合哪一款条文?张志军:《政府采购法》要求保存采购文件资料,没有区分中标单位和未中标单位,理论上可以理解为所有投标人的相关资料都要保存。但由于招标项目相关投标资料过多,实践中很多单位只保存与合同履约有关的资料,即中标单位的资料。
25.如何界定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某园林绿化项目招标,招标人有5个出资人,潜在投标人甲有3个出资人。其中招标人的出资人之一和投标人甲的出资人之一都是某实体企业的员工,两人互为同事关系。请问:是否可认定该潜在投标人与本项目的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潜在投标人甲是否可以参与本项目的投标?张志军:个人认为倾向于该潜在投标人可以参与这个项目的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禁止利害关系人投标,其目的是为了鼓励竞争,提高竞争的充分性。从本项目的背景资料来看,招标人的个别出资人和供应商的个别出资人系同事关系,并非为同一人,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关系。故个人倾向于潜在投标人甲可以参与本项目的投标。26.机电产品国际采购免招标金额确定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2014年第1号)中对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了说明,其中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单项合同估算价在国务院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标准以下的。”但是并没有找到国务院对可不招标的单项合同估算价是如何规定的,仅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3号)(已废止)中找到“一次采购产品合同估算价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这一规定。请问,如何判定国务院现行规定的金额标准?郭宪:商务部令第2014年第1号第七条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的具体规模标准,而是指向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标准,是因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目前正在修订中,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将做较大幅度调整,为使商务部令第2014年第1号的规定与修订后的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不产生冲突,因此商务部令第2014年第1号做了指向性的规定。目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规模标准仍然按照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执行,即3号令第七条,“……(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7.关于投标报价问题
某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投标人在开标一览表中声明:“若投标当天,美元汇率高于6.835,我司承诺投标报价相应调低,调整后的投标报价=原投标报价-(开标当日零点汇率-6.835)/开标当日零点汇率×原投标价”,请问评标时如何处理?郭宪:这个声明属于有附加条件的报价,对于其他投标人构成不公平竞争。根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标准招标文件》第一章第11.4条“本次招标不接受选择性报价或者有附加条件的报价”之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否决其投标。
28.同一制造商生产的不同品牌可以参加同一合同项目下的投标吗?
某政府采购项目,出现多家投标人提供同一制造商生产的不同品牌参与同一合同项目投标,请问这种情形是否合法?岳小川:这种情形没有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为了鼓励竞争,《政府采购法》允许同一制造商的不同品牌、不同型号的产品由代理商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但是,在计算投标人数量以决定是否满足三家、是否可以开标时,同一制造商的不同品牌、不同型号的产品,均应按照一家投标人计算。如果按此计算后投标人仍满足三家,就可以正常开标、评标。
29.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是否有权调查第一名中标候选人业绩的真伪?
第二、三名中标候选人投诉第一名中标候选人投标业绩造假并附有相关资料,请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是否有权调查业绩的真伪?岳小川:《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根据以上规定,收到中标候选人可能业绩造假的异议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完全可以启动履约能力审查,调查中标候选人业绩的真伪。如果发现业绩造假,就属于违法行为,可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请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原评标委员会如果确认业绩造假属实,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
30.商务标文件和技术标文件分别封装、一并递交,请问可否在不同时段分别开标?
例如:上午9时为投标文件(包括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递交截止时间,9时举行技术标开标会,会议结束后进行技术标评审。当天或第二天举行商务标开标会,再进行评审(递交截止时间及两次开标会在招标文件中均已载明)。请问这样操作可以吗?还有其他操作方式吗?岳小川:《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开标时,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因此,按法条理解,在不同时段分别开标是不符合规定的。《招标投标法》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避免招标人有机会利用投标截止到开标的间隔时间,泄露投标人信息。对于《招标投标法》的这个规定,没有必要僵化地理解和执行。如果投标截止后,投标文件保持密封状态且一直处于投标人的监视之下,招标人不可能泄露投标信息,并且所有投标人对分为两个阶段开标的做法也不持异议,那么分两个阶段开标也是可以的,不违反《招标投标法》公开、公平的基本原则。
31.招标项目被暂停,投标保证金可以退还吗?
某工程项目开标后有人提出异议,后被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暂停招标。现在这个项目暂停招标已接近一个月时间了,请问投标保证金可以退还吗?法律法规在这方面有什么规定?张志军:招标项目责令暂停期间,投标保证金不宜提前退还。招标项目设置投标保证金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合同缔约过程中招标人的权益。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投标保证金的主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担保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后至中标人确定之前,不得修改或撤销投标文件;二是保证投标人被确定为中标人后,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综上,从投标保证金的担保内容和担保期限来看,如果该项目因故暂停且未超过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不宜提前退还。
32.邀请招标项目出售标书时间已过,还可以出售招标文件吗?
某邀请招标项目,邀请了3家制造商。其中一家制造商在最后一天前来购买招标文件,但未按要求带齐相关材料。该投标人按要求补齐全部资料后,招标文件购买截止时间已过。请问在这种情形下,招标人还能不能向其出售招标文件?袁静: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发售都应当严格执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如果投标人不满足招标文件购买时间或者购买手续要求,招标人不应向其出售招标文件。如果招标人以补遗书形式延长购买招标文件的期限,则招标人可以在该投标人补齐全部资料后向其出售招标文件。
33.招标公告中项目经理设置有异议,招标公告该如何处理?
招标公告已上网并完成报名工作,投标人中对招标公告中项目经理的设置有异议,要求用补遗形式修改项目经理资格条件,是否可以通过补遗(澄清)进行修改,还是重新发布公告?岳小川:如果招标公告中项目经理的设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重新招标。如果仅仅是设置不合理,应发布招标公告的更正公告,并将报名的截止时间做相应的后延,允许潜在投标人看到更正后的公告重新报名。仅以发补遗文件的形式是不妥的,对招标公告的修改应以公告形式发出。
34.发现两投标单位用同一台电脑制作或上传投标文件,可以认定为串标吗?
岳小川:《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可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当中,不包括用同一台电脑制作或上传投标文件,以此为由认定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据不充分。但是采购人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以此为线索,进行深入调查。如果查实除了用同一台电脑制作或上传投标文件以外,还有其他违法行为,再依法予以处理。
35.两家公司法人是夫妻关系,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中标结果有效吗?
两家施工单位来投标,这两家单位的法人是正常夫妻关系,两家公司的股份两个法人分别占85%和95%。也就是说两家公司老板就是他们夫妻两个。那么他们参加同一个项目的投标,能否认定为串标,中标结果有效吗?岳小川:这种情况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公平竞争的原则。虽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并未明确夫妻分别控制的企业不得同时投标,但法律不可能穷尽各种情形。夫妻分别控制的企业与“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具有相同的性质,同时参加投标必然会影响招标投标的公平性,因此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要求。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串通投标,而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认定投标无效。
36.混合所有制企业招标,其股东能否参与投标?
国有企业增资扩股后,有民营企业入股。公司采购设备是这个民营股东生产的,是否可以不招标?如果招标,是否允许这个民营的股东参与投标?郭宪:如果采购设备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且达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则无论作为招标人的公司其股权结构如何,都应当进行招标。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招标人的股东参与投标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只要是公平参与投标竞争,就应当被允许。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与招标人存在串标行为,否则应该可以参加投标。
37.关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评标价计算
计算进口关税时CIF的价格基数是否应当是算术修正和供货范围偏离调整后的价格,还是只是计算修正后的价格即可,不用考虑供货范围的偏离?郭宪:进口环节税计算时CIF价格基数是算术修正后的投标价,相当于进口清关时的合同完税价格,投标人不能因为存在供货范围偏离而获得额外补偿,因此,不应考虑供货范围偏离。
38.采购代理机构能否处理质疑、投诉?是否必须有采购人的授权?
岳小川:根据《政府采购法》,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但是,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委托范围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如果采购人委托范围包括了处理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就有责任处理质疑。作为供应商,并不了解采购人的委托范围是否包括处理质疑,但是质疑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是没有错误的。如果采购人委托范围不包括处理质疑或者质疑事项超出了委托范围,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当然,如果采购人在委托合同中没有包括处理质疑,但是出现质疑后又希望由采购代理机构处理,可以修改委托合同,也可以不修改委托合同但是单独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代理处理质疑事项。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诉由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责任只是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财政部门处理。采购代理机构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是法定的义务,不需要采购人在委托合同中进行约定。
39.专业分包是否必须按照招投标法履行招投标程序?
我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总包方,我方选择分包单位是否可以不进行招标?也即,是否强制总包方需要按照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对符合标准的分包项目进行招标?唐广庆: 既然是总承包项目,总承包单位对专业工程也应有资格和能力完成,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条规定,除招标文件规定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可以分包的,才允许进行分包。因此专业工程是主体工程,是不能进行分包的。除非在总承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时,招标文件中暂估价中专业工程项目,才可以分包。如果该项目属于国家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时,在合同执行期必须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招标。
40.请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投标人不足3家时,招标人后续如何操作?
请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投标人不足3家时,招标人后续如何操作?郭宪:首先应当区分招标项目资金来源,如果属于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适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的规定,投标人不足3家也应当开标评标;如果属于使用国内资金的项目,根据商务部2014年第1号令第四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招标人对后续操作具有选择权,即招标人可以选择进入两家或一家开标评标,也可以选择不再进行招标,但是如果招标项目属于按国家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须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才可以确定不再进行招标。
41.关于骗取中标得处理
1、关于骗取中标的处理我公司作为招标人组织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第二中标候选人以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虚假社保资料为由,向我公司提出异议后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了投诉。经过行政监督部门查实,第一中标候选人确实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虚假的社保资料。行政监督部门将调查的结果发函给我公司,告知我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属实,要求我公司直接按照招标文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问题一:我司应当如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此事?问题二:行政监督部门认为本项目未向第一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此第一中标候选人就不存在骗取中标,不属于骗取中标行为就不应该由他们处理,请问监督部门这样解释正确吗?袁静: 问题一: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其中投诉处理决定包括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因此针对本项目的处理,应当首先由行政监督部门做出投诉处理决定,然后招标人根据此投诉处理决定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资格。问题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法律责任,并不只针对中标人进行约定,也包括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未中标的投标人,因此行政监督部门的解释不正确。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活动;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请问,上述两个法条是否存在冲突?招标人到底能不能终止招标?张志军:不冲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该法条的内容来看,是关于终止招标后招标人应尽的法律义务方面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虽然赋予招标人有终止招标的权利,但招标人一旦使用了该权利,就得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因此,《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本质上不是赋予招标人使用终止招标的权利,而是在约束招标人随意终止招标的行为。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一书关于第三十一条的解释:除非有正当理由,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是允许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将难以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正和公平。作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下位法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对允许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情形做了补充和完善,规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启动招标程序后,不得终止招标。从这个意义上看,两个法条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
43.报名截止后已知潜在投标人少于法定3个,应何时发招标失败公告?
请问在报名截止后收到某家单位的弃标函,使得已知潜在投标人数少于法定3个,那么可以马上发招标失败公告还是要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才能发招标失败公告?郭宪:推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可以立即组织重新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这包括投标人实际少于3个和推定少于3个两种情形。如果在招标文件发售时间截止后,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或者因已领购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声明放弃投标而使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都属于推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情形,招标人可以立即确认招标失败并组织重新招标,而不必等到投标截止时间再宣布招标失败。
44.与招标代理单位同属一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能不能投标?
某公司一个项目进行监理招标,寻找了集团公司的一个招标代理单位,委托利用其电子招标平台招标,有一监理公司属于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能不能投标?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个人认为这里限定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限定代理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关系,应该可以投标。请专家指点,说出法律依据。唐广庆:不能参加投标。虽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指的是招标人与投标人的关系,但是在招标阶段招标代理机构是代表招标人的,也可以理解这个阶段招标代理机构就是招标人。如果允许与招标代理机构同属一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投标的话,在选择中标人的问题上,可能会出现不公平的问题,所以这样的企业是不能参加该项目的投标的。
45.国企货物招标失败是否必须重新招标?
某国有企业采用招标方式采购一批生产用水泵,估算约为230万元。在第一次招标时,因投标人不足三家而流标,请问必须重新招标吗?还是可以现场改为竞争性谈判?张志军: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性物资的采购,目前尚未纳入强制招标范畴。首次招标失败是否应当重新招标,应遵循行业或企业的内部管理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3号令)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项目,是指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项目。而《政府采购法》管辖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国有企业系企业法人,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组织,其采购生产经营性物资,也不受《政府采购法》管辖。目前国家未将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性物资的采购行为纳入强制招标范围,故该类货物是否招标、一次招标失败是否应当重新招标,应遵循该企业所处行业相关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制约。
46.原总承包中标单位能否参加同一项目专业工程的投标?
请问总承包施工单位在一个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项目中中标,不久该项目又以原建设单位名义对装饰装修专业工程作为单独标段进行公开招标。问题一:在原总承包合同中不包含装饰装修内容的情况下,原总承包中标单位在具备该专业工程招标的各项条件下,能否参加该专业工程的投标?问题二:如总承包内容作为装饰专业工程暂估价包含在原合同中,该装饰工程是否需要单独招标?唐广庆:无论工程总承包还是工程承包,暂估价中专业工程(属于招标阶段由于设计深度不够无法确定施工方案和投标价格的情况下,只能由招标人确定固定的暂估价放在工程项目清单中)只能在选定中标人后,在施工合同执行阶段,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招标,一般情况下有以下两种情况:1.专业工程完成设计后,按照总进度安排在发包人(即招标人)的领导下由总承包人或承包人具体承担招标任务,在这样的情况下总承包人或承包人是不能进行投标的。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或承包人具体权力划分和分工,都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做出具体规定;2.专业工程完成设计后,按照总进度安排由发包人(即招标人)直接进行招标。在这样的情况下总承包人或承包人具备实施资格条件时,是可以作为投标人参加投标的。以上可以看出,暂估价中专业工程项目,总承包人或承包人是否可以投标是由招标文件或合同条款中规定确定的。对于第二个问题,在暂估价中专业工程预算达到国家规定的招标标准时,必须进行招标,其总承包人或承包人不能直接承包,这是因为可以通过投标选择更有竞争实力的投标人。如果专业工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招标标准,可以不进行招标,由监理工程师与发包人和承包人(或总承包人)通过协商确定其项目价格。
47.中标结果公示期3天已过了,未中标单位投诉怎么处理?
中标结果公示期3天已过了,未中标单位投诉中标候选人业绩造假,可以不予受理吗?依据是什么?徐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在法律法规中措辞“应当”,即为“必须”。由此可见,政府监督部门有权不予受理该投诉。可能有的网友要问:若中标候选人业绩造假的确是事实,该如何处理呢?建议:可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或《仲裁法》,在各种方式的时效内,依法提出民事诉讼或民事仲裁,判决或裁定其中标无效。
48.获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提供投标保证金合理吗?
获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提供投标保证金合理吗?获取文件时间是5日,也就是在这5日内没有提供投标保证金就获取不了招标文件了。各位老师这个问题是不是不能这样设置条件?唐广庆:首先从投标保证金的作用谈起。它的作用是为了保证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后,投标人随意放弃投标,而使招标人失掉了对他的选择。如果他是一个有竞争力的投标人,其放弃投标的行为会给招标人造成损失,因此招标人用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措施,防止其随意放弃投标。基于上述原因,因此根据修订后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7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为保证投标保证金及时到位,可以提前一段时间(1天至3天)提交。但是不能要求购买招标文件时,先提交投标保证金再发售招标文件。其原因是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后要精读,研究该项目是否适合本公司实施,以及评估投标风险,以便决策是否投标。所以在潜在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后,并不一定投标,这是潜在投标人的权利。还未决定是否投标的情况下,交纳投标保证金,一旦决定不投标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时,对投标人是不公正的。
49.投标文件只有盖章没有签字是否应该被否决?
某工程施工项目评标现场,评标委员会发现某企业投标文件的签字盖章页上只加盖了企业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的签字。请问该投标文件是否应该被否决?张志军:《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根据该法条规定,投标文件只有在同时具备“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未经单位负责人签字”两种情形时,才属于应当被否决的情形。如果用一个形象的数学公式表示,应该是:未经投标单位盖章+未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否决投标。而当仅仅单独出现未经盖章、未经签字的情形时,该投标文件不应当被否决,即:未经投标单位盖章+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否决投标,或经投标单位盖章+未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否决投标。
50。政府采购项目是否可以同时选取多家中标人?
最近承接了一个政府采购货物招标项目,采购人想同时选取多家中标人,并为不同中标人规定相应供货份额,请问是否违法?张志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结合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于政府采购招标项目而言,相关法律确实并未限定采购人只能选取一家中标,即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多家中标供应商。但是,对于大部分政府采购招标项目而言,由于一家供应商即可满足供货需求,不宜采用多家供应商同时中标。此外,在同一个项目中选取多家中标供应商,也容易出现供货价格不一的情况。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采购人是为了照顾不同供货商的利益,而采用选取多个中标人的方式量身定做“分馒头”,该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关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的立法目的,属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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