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9日,稚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余某及林某各自认缴出资额24.5万元和25.5万元,分别持股49%、51%,余某任监事,林某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享有决定公司高管、员工报酬的权利。公司成立后,任命许某(系林某配偶)担任培训中心校长,负责培训中心的全面管理工作。
2016年1月18日,余某向林某发送邮件称:“再次要求停止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执行董事林某于2015年8月及2015年12月私自为金沙和美校区校长许某增加工资。……执行董事无权未经股东同意就随意给某些运管完全没有道理的加工资,这个行为必须立即停止,股东有权利就执行董事的任意妄为侵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问题提出异议,执行董事林某立刻停止此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股东余某保留追溯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林某另提供了稚某公司与许某的两份《劳动合同》及两份书面材料,均加盖稚某公司公章,其中: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载明,许某正常出勤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每月工资35,000元。
【法院认为】
关于支付报酬的标准,从林某提供的证据看,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稚某公司2015年1月至7月亦按此标准支付,余某并未提出异议,其在2016年1月的邮件中也仅对林某为许某增加工资的行为有异议,故可认定稚某公司对许某工资定为10,000元/月具有股东决策依据。
对于许某工资标准历经两次调整的情况,尽管林某提供了盖有稚某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和书面材料,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合理性,理由如下:
首先,林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形式上存在较明显瑕疵,考虑到稚某公司公章由其控制,不排除其未经共同决策擅自决定为自己配偶加薪的可能,故相关材料证明力较低。
其次,虽然依照公司章程约定,林某拥有聘请并决定各类人员报酬的职权,但鉴于林某与许某系配偶关系,存在利益的同一性,在聘请许某的报酬支付方面,林某的决策等同于是自己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约束。林某依然以工作激励为由,擅自在短期内两次大幅提升其配偶许某的工资标准,没有股东决策依据,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管忠实义务的规定,已超越职权正常行使范围。......林某确认向许某支付的管理报酬1,006,158.48元,高于稚某公司主张的数额,与许某应得报酬差额为548,073.22元,该款应视为林某未经股东会同意与稚某公司进行的交易所得,依法应当归公司所有。
本案,尽管《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高管(员工)报酬,但法院仍然认为“有权决定”不代表“有权超越范围决定”,且基于该执行董事与高管存在夫妻关系,执行董事未经股东会决策,擅自给配偶增加工资的行为,等同于“自我交易”,应当予以禁止。该自我交易部分,应结合《公司法》第148条予以返还,即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因此,即便有《公司章程》的授权,高管在决策行为时仍应注意以下几点:
1、高管严格禁止“自我交易”行为,任何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包括劳动合同,均应当得到公司股东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权利机构审批,否则,该部分收入必须返还。
2、高管决策应当具有合法依据,该“法”不仅仅指《公司章程》中的授权,还应当满足《公司法》中对高管的权利和义务制约。具体详见本篇第二部分。
3、高管决策还应当具有合理依据,在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情况下,高管决策时应当满足一个理性人的角度,从善意管理公司,尽量避免损失的角度做出决策,以避免因决策不当而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转自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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