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配合《民法典》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系列司法解释,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时间效力规定》),该规定已于2020年12月14日审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时间效力规定》之于《民法典》施行:明确规则,指导适用
《民法典》虽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但仍存在其施行前已有法律事实(事件和行为)的适用衔接问题。《民法典》的编纂,在相当程度上保持了旧有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延续性。但由于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不同,持续性法律事实产生争议的时间不同,适用新法可能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等复杂因素,《民法典》施行后势必产生新旧法如何适用的问题。
我国对于民事法律溯及力问题并无法律层面的统一规范,多为单行法、具体司法解释具体规范。一般认为,《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确立了“从旧兼有利”的原则。但《立法法》旨在于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具体情况仍有语境差异。
《时间效力规定》恰是在前述基本原则之下,建立起具体适用规则,明确司法领域“有利溯及”的判断标准,使得法律适用有所依据。
二、《时间效力规定》之主要内容:一般原则、溯及适用与衔接适用
《时间效力规定》共28条,其中一般规定5条,溯及适用具体规定14条,衔接适用具体规定8条,附则1条。
(一)一般原则。共5条,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
1.有利溯及。即旧法虽有规定,但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填白规定溯及。即旧法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新增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适用《民法典》规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其预期的除外。
3.新增具体规则可作裁判说理。即旧法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可依据《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二)溯及适用。共14条,大体包含以下两种情形:
1.有利溯及(6~9、19):本部分共5个条文。
“有利溯及”适用应满足“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件标准。“有利溯及”具体包含:
(1)关于流押条款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抵押或质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或者质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或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七条,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流押条款的,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抵押或质押权人只能依法就抵押或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2)关于格式条款效力
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
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九条,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不需要申请撤销,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填白规定溯及(10~18):本部分共9个条文。
填白规定溯及,是指在旧法无规定,而《民法典》新增规定时,《民法典》溯及适用。具体包含:
(1)关于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法》未明确能否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实务中有判例认为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时点为判决生效之日【参见(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
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2)关于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是有该条第一、二、三款情形的除外。但对于违约方此时能否解除合同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判例多认为违约方无解除权【参见最高法(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2017)最高法民申1897号】。
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1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三)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共8条。大体包含以下三种情形:
1.持续性法律事实(20、21)。其中第二十条规范意定性持续性法律事实,尊重当事人约定,按照争议发生时点确定适用新旧法;第二十一条为法定赋权型持续性法律事实,对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的,以跨法从新为原则,适用《民法典》规定。

2.非典型持续性法律事实(22~24):本部分共3条,对于非典型的持续性法律事实,以法律事实断续发生的最后时间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如第24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损害后果出现在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3.期限(期间)的跨法适用(25~27):本部分共3条,分别对合同解除权、胁迫结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以及保证期间跨法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
三、《时间效力规定》适用的难点与争议
1.持续性法律事实的理解
《时间效力规定》中“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我们认为这里的法律事实即所谓的持续性法律事实。有观点认为,所谓持续性法律事实,是指构成要件发生在旧法的时间效力范围,但法律关系持续至新法适用;或者部分的构成要件的成就发生在旧法适用期,部分又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后。前者如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成立,履行行为贯穿《民法典》施行前后的合同。后者如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但这种理解是否准确,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2.溯及适用与衔接适用的关系
《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规定溯及适用的情形,第三部分规定衔接适用的情形,二者是并行适用还是互补适用值得探究。
我们认为,第二部分规定的是“真正溯及”。即法律事实的发生或者构成要件的满足时点均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纠纷均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三部分规定的是“衔接适用”(有观点称“不真正溯及”)。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于持续性法律事实的分段处理;二是对于法律后果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的从新适用。其中,持续性事实的分段处理,是指《民法典》虽然未适用于其施行前已经终结的案例事实,但却对其施行后处于延续中的事实予以影响。而对于《民法典》施行后,法律后果才产生或者争议才发生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3.有利溯及的判断
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在旧法无规定而《民法典》新增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典》,但以不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预期为前提。此规定即如上所述的填白规定溯及。
而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在特殊情形下即使旧法有规定,符合“有利于”的特殊情形,《民法典》依然能够溯及适用。
举轻以明重,根据第三条在旧法无规定时尚需满足“不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预期”的前提,方能适用《民法典》规定,在适用《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的“有利溯及”时,更需满足上述前提要件。
4.新增具体规则的裁判说理
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旧法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旧法的规定,但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民法典》新增具体规则可用于裁判说理,实际上会影响法院对旧法原则性规定的理解适用。而《时间效力规定》并未具体列举新增具体规则裁判说理适用的情形,在未来适用该条款时,可能会产生较大争议。
四、小结
《时间效力规定》在“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下,确立了有利溯及、填白规定溯及、新增具体规则可作裁判说理的具体规则。同时,也明确了持续性的法律事实,期限(期间)违法等情形的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四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第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三、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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