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管辖(合同中约定由)

 2025-09-05 08:36:02  阅读 974  评论 0

摘要:最近接到一个企业引进合作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是因商事合同中的履约中有违约情形而导致双方发生分歧,诉至法院。本文暂且不对实质的合同违约行为进行论证,而是针对在审查证据材料中,发现在这份合同当中所约定争议管辖方式表述为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

最近接到一个企业引进合作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是因商事合同中的履约中有违约情形而导致双方发生分歧,诉至法院。本文暂且不对实质的合同违约行为进行论证,而是针对在审查证据材料中,发现在这份合同当中所约定争议管辖方式表述为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这种约定是否被法律所认可?

合同中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看到网上,有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1994年11月27日 法经(1994)307号)来对上述问题予以回复。复函中如是说: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但是,以上复函已被废止。废止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序号:77;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发文日期和文号:1994年11月27日。法经〔1994〕307号;废止理由为: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那么,我们又该如何认定协议中“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效力呢?既然遵从法律规定,我们就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来分析。

合同中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解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协议管辖范围,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该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选择并约定管辖的法院,对协议管辖法院具有一定的自主权。

所谓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权利,也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普遍规定的一种管辖制度,其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是诉讼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本条规定,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案件类型上,必须是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对于其他民事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不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如针对身份关系纠纷订立的管辖权协议,应属无效。

(二)在审级上,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亦即现行《民事诉讼法》扩大了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由原来的5个供选择法院扩大到包括5个供选择法院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

(四)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选择管辖协议。

从上述对法条的解读中,可以得知,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无效。而约定“起诉所在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只要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书面形式约定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应为有效。

但,在实践当中,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可能成为“起诉方”,这种约定使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地法院都具有管辖权。是否违背了选择管辖协议不明确或者约定不符合选择唯一性,即要求协议管辖的法院的法院必须是确定的、单一的。而致使该协议管辖无效?

合同中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二、《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解读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从该条中可以看出,《民诉法解释》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发[1992]22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该条的修订是结合社会现状,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会受到法律知识的认识限制,有可能双方为了自己便利,书面约定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要求当事人协议管辖明确、具体、唯一,有些困难。

理解本条应注意两点,一是即使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不够明确,但只要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按照有效处理。二是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具有管辖权。

同时,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三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三项针对合同、共同海损、继承等案件的法定管辖均给了诉讼当事人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这就意味着,对于协议管辖的“唯一性”是不应该苛求的。

因此,只要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管辖法院,可以是一处,也可以是多处,一旦当事人发生纠纷,就可以按协议之约定,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如果双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同样先受理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合同中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三、协议“起诉方所在地”管辖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解读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可以确定,书面约定“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有效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这也是为了扩大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的自由,避免了大面积认定管辖协议无效,也减少了因约定不明确造成法院间“推管辖”或“抢管辖”情况的发生。

但是,为了避免合同发生歧义,还是建议尽量在合同的起草中约定明确,使用规范的法律概念,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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