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瑞昌市某医院承担70%的责任。
2018年6月,何某某因发热、咽部肿痛及声音嘶哑到被告瑞昌市某医院急诊科就诊,急诊科诊断后给予何某某输液治疗,四个小时后,何某某被人发现躺在被告的停车场路上,已经死亡。经瑞昌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与何某某的家属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先行支付50000元,由瑞昌市医疗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何某某的死亡原因及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为60%-70%。
后来,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死者何某某的父亲何某甲、妻子陈某某以及女儿何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瑞昌市某医院赔偿各项损失109万余元。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何某某因发热、咽部肿痛及声音嘶哑到被告瑞昌市某医院急诊科就诊,被告给予何某某输液治疗后,何某某数小时后死亡。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为60%-70%,被告的过错与死者何某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根据鉴定结果及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瑞昌市某医院承担70%的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定了原告的损失范围,作出了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疗过错的认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医疗过错的推定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免责的情形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江西法院综合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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