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知道的司法解释(答复)

 2025-09-06 06:21:01  阅读 906  评论 0

摘要:推荐每个办理刑事案件的办案民警手头都有一本李立众教授编纂的《刑法一本通》,我本人也是该书的忠实粉丝。该书开创了我国刑事法规编纂的先河,将重点法律、司法解释悉数囊括,还以一种非常容易查找、对照的方式呈现,内容足够详实,查阅十分简单,反映刑事法律及其解释最新全

推荐每个办理刑事案件的办案民警手头都有一本李立众教授编纂的《刑法一本通》,我本人也是该书的忠实粉丝。

该书开创了我国刑事法规编纂的先河,将重点法律、司法解释悉数囊括,还以一种非常容易查找、对照的方式呈现,内容足够详实,查阅十分简单,反映刑事法律及其解释最新全貌。

上市连续十五版,都秉承内容和质量第一的原则,受到广大读者的欢迎和好评。

每次拿到最新版的《刑法一本通》,都会第一时间认真的阅读前言部分。李教授会就每版的编辑工作结合我国刑事立法、司法的新情况、新发展、新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对我们每个执法办案民警在刑事执法理念、刑事执法实践方面都有指导意义。

将出版前言的部分内容摘录整理,和大家一起交流、分享。

“答复”等规范性文件实质上属于广义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研究室对下级法院的“答复”与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对下级检察院的“答复”,均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不能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作为裁判依据,但是,作为“司法指导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指导下级法院、下级检察院处理具体案件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基于这一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1949-2013)》与《现行有效刑事司法解释全集》均大量收录各自的研究室所发布的“答复”。

由此可见,在最高法、最高检看来,研究室的“答复”在实质上属于广义的司法解释。

因此,学界不仅应当重视对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的研究,今后还应重视对各种“答复”的研究。

作为法规类工具书,应当不限于通常的司法解释,网罗一切刑法适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才是最为理想的。

但在当下,这几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其中,最主要的障碍是:

很多规范性文件不对外公开,因而无法收集。

针对各界关于如何理解某一刑法条文含义的询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每年都要对外作出很多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室或者业务庭,每年都会对各地的请示案件作出大量答复——光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高级人民法院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就高达114件;公安部及其职能部门每年也会就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如何适用刑法规定作出各种批复。

然而,这些数量惊人的规范性文件,多数在报刊、互联网上是查询不到的。

有证据表明,相关部门不想公开这些规范性文件。

例如,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就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相关法律作出过很多批复,这些批复被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汇编成《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批复汇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一书,但是,该书仅在公安机关内部发行,“严禁对外提供和使用”。

再如,在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文件上,赫然印有“内部文件”四字,这明摆着不想对外公开该文件。

就编者所看到的部分规范性文件,没有不宜公开的情形。

至于为何雪藏这些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6年3月17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中作过简单辩解:关于如何处理具体案件的“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对于具有普遍效力,指导各级法院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一般采用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公开发布,并可以在报刊、互联网上进行查询。”

上述辩解不能令人满意。

首先,对具有普遍效力的指导各级法院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仅是“一般”采用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公开,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形下,连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不公开——上述《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便是适例——这是不合适的。

其次,完全可以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中,抽象出适用于所有类似案件的抽象规则。

关于具体个案的答复,其法律拘束力在事实上不限于个案本身。

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1949-2013)》(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一书,收录了很多关于具体个案的答复。

所以,关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说法,难以成立。

最后,即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裁判文书不能援引这些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这也不是不公开规范性文件的理由。

一方面,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规范性文件,才需要保密,才能成为不公开规范性文件的过硬理由。

另一方面,在裁判文书中能否援引规范性文件是一回事,规范性文件是否实质性地影响裁判结果则是另一回事。

如无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需要考虑相关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对裁判结果具有重要影响,无论承认与否,其在事实上具有法源的性质,故应公开。

规范性文件不对社会公开,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不公开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就会躲过社会监督,给司法腐败留下了可能。

第二,不公开规范性文件,会降低司法效率。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司法研究与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自2012年开始连续出版的出版物)在“编辑说明”中指出:“将大量凝集了集体智慧、具有一定普遍指导、参考意义的请示答复、司法复函公布,让社会知悉,不仅可以避免不同法院、不同部门就同一法律适用问题重复请示、重复征求意见的现象发生,而且可以更加及时、更加灵活地指导司法实践,从而弥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对滞后带来的遗憾。”

第三,不公开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就无法接受刑法理论的检验,不利于相关部门总结文件的得失成败,也不利于理论界及时掌握实务动态。

第四,不公开规范性文件,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不知晓相关规范性文件,就无法制定具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导致辩护没有针对性,甚至出现无论怎样辩护都是徒劳的局面。同时,这还会导致被告人的上诉毫无意义,变相地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从保障人权出发,所有涉及定罪量刑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公开。

编者呼吁,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相关部门就应从现在开始采取措施,及时公开各种与裁判规则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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