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能履行附随义务的,要赔偿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如本案中,公司未给劳动者出具退工证明,导致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金,公司要赔偿劳动者失业金的损失。
再比如,劳动者在下家单位就业,下家单位明确需要离职证明,此时劳动者向原单位主张因此造成不能就业的工资损失,也可能会得到支持。
再比如,单位不及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可能造成劳动者因疾病住院医保未能报销的损失,也可能会得到支持。
当然,是否造成了损失,损失与未履行附随义务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劳动者举证。
所以,汪律师建议用人单位双方关系既然已经解除了,该办的手续还是办了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513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书。
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2006年6月19日,刘某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担任长途大板车驾驶员。
2017年1月1日,双方续签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月工资按计件发放,刘某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18年11月8日,刘某以邮件方式向公司发送了函件,称公司长期存在克扣工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不提供劳动条件等行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引发多次劳动者群体事件,公司未予以改正,刘某等五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次日,公司签收了邮件。
截止2018年11月,刘某在本市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已满2年不满3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为4个月。
截止2019年4月底,公司未向刘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2019年9月23日,公司通过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向刘某转交了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注明原、刘某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7月26日,刘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因未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而给刘某造成的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7月26日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14,160元。裁决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又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间,本市第1至12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月1,770元。
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失业等情况下获得经济补偿。另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等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首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本市失业保险办法细则规定,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失业人员应在接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30日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递交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材料。
刘某于2018年11月9日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刘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直至2019年9月23日,公司才通过人民法院向刘某转交了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表明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刘某按照规定享有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履行为刘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定义务,致使刘某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其次,上述失业保险办法细则规定,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刘某于2018年11月9日以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并不由公司自行认定,公司关于刘某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意见,没有依据。
再次,公司虽于2019年9月23日通过人民法院向刘某转交了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但该登记情况的交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出具期限,况且,该登记情况亦不属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法反映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同时,公司未能证明刘某离职后申领失业保险金期间已经重新就业,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
综上,鉴于公司未履行规定期限内为刘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义务,致使刘某无法按时办理失业登记及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造成刘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公司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失业保险金损失。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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