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桂林一男子被拐32年后与家人相认、却不愿追责拐骗者的新闻引起了网友关注。
这也是桂林市第一起拐骗儿童案件。1988年1月,五个月大的曹平被家中保姆拐走,直到2020年5月,才在公安部门的帮助下与家人相认。
曹平的家人坚持要起诉其“养母”,追究其拐骗行为,却遭到了曹平的反对抗拒。他表示养母对他有养育之恩,并且自己只想“保持平静的生活”,不愿进行追责。
而检察机关则认为,虽然秦某涉嫌拐骗儿童罪,但因此案已过追诉时效,不批准逮捕。曹平家属对结果表示不认同,仍在坚持申诉。
孩子被拐走,是整个家庭的巨大伤痛。即使亲属最后能够与孩子重逢相认,也无法抵消过去寻亲路上经历的痛楚与对拐人者的愤恨。
对受害者家庭而言,多年之前,如何找回被拐儿童是一道难题;而多年之后,受到追诉期的限制,如何追究拐人者又成为了另一个难题。
让我们以法律角度审视桂林此案:对于拐走孩子的行为,法律上如何定罪处罚?对于案件的追诉期又是如何规定的?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拐骗儿童与拐卖儿童的行为,相应的罪名是【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
相关法律: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
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所侵害的对象都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其主观目的:拐骗儿童的,主观上是为了收养、使唤或奴役等;而拐卖儿童的,主观上是为了贩卖牟利。
在此案中,曹平是在未满十四周岁时被保姆拐走、带回自己家养大,使其脱离了家庭,其“养母”就涉嫌拐骗儿童罪。
在拐骗与拐卖儿童案中,想追究拐人者责任的受害者家属,总会无可避免地遇上追诉期限的问题。
刑法上的追诉期,是指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根据罪名的法律最高刑进行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拐骗儿童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因此此类案件的追诉时效为十年。
可是在现实案例中,受害者家属受各种因素限制,可能间隔十几二十年才找回孩子、找到拐骗者,案件早已超过了追诉期限,难以追究拐骗者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
《刑法》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核准追诉:虽然已经经过二十年,但由于案件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等特殊原因,不追究刑事责任严重违反公平正义,严重影响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予以追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同意,可以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但法律中也规定了两种追诉期延长的特殊情形,此时,案件可以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第一种情形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
此规定是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时效性规定,逃避法律制裁。一旦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说明已经开始追究犯罪行为,自然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值得一提的是,原本,79年刑法对此情形规定为“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时,97年刑法将此修改为“国家机关受理案件以后”。修改后的法条扩大了适用范围,避免其由于限制过严,不利于打击犯罪。
第二种情形则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此规定是针对国家机关没有及时立案查处、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个别情况,这是对司法权不规范运行的补救,保证了有罪必究,进一步维护受害者的权益。
相关法律: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997年刑法修订,使得1997年成为了旧法与新法间的一条分界线。
旧法与新法如何使用,就涉及到了刑法溯及力的问题,即除特殊情形之外,刑法不得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我国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又称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准则。即对于1997年后的犯罪行为,按照97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1997年前的犯罪行为,则根据实际情况,总体从轻处理。
相关法律:
《刑法》第十二条 【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通常,案件追诉期从犯罪行为完成或是停止之日开始计算。如果是在追诉期内又犯新罪的,前罪的追诉期则从犯后罪之日开始计算。
此规定考虑到了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意义。对已经过追诉期的犯罪分子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是认为犯罪人较长时间没有再犯罪,说明其有改恶从善的表现。对其不予追究,有利于促使罪犯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
但如果其再犯新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仍然较大,可能会危害社会,因此应当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达到以刑罚来预防犯罪的目的。
相关法律: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多年之后,被拐儿童终于找回,拐人者也有了新线索,如何才能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便成为了受害者家属最关心的问题。
对于未过追诉期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完善相关证据,依法追究拐人者的刑事责任。
而对于已过追诉期的案件,想要追究拐人者刑事责任,则看是否符合两种不受追诉期限制的情形:
一种是公安机关应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形。如果当时儿童被拐时,已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却未予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案件不受追诉期限制,仍然可以追究拐人者刑事责任。
另一种则是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形,受到1997年刑法修订的影响,又分为两种情况:
如果儿童被拐行为发生在1997年之前,则适用79年刑法。如果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拐人者采取拘传、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之后,由于拐人者逃跑、潜藏而无法执行,案件就不受追诉期限制。
如果儿童被拐行为发生在1997年之后,则适用97年刑法。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追诉期内已经对儿童被拐一案进行了立案侦查,或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案件就不受追诉期限制。拐人者即使一时未被追捕归案,只要日后落网,一样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案中,检察院与曹平家属的主要分歧就在于案件是否能够被追诉。
检察院认为,曹平被拐一案发生在1988年,在保姆秦某抱走曹平时,犯罪行为即既遂,属于犯罪终了,因此追诉期从1988年开始计算。由于拐卖儿童罪的追诉期为十年,1998年时此案就已过追诉时效,因此不予追究。
又因此案发生于1988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79年刑法规定,案件需要满足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才能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于当年曹平家属并不知道保姆秦某的真名,并未实施强制措施,只发布了协查通报,因此不满足此条件。
而曹平家属认为,根据拐骗儿童罪的定义,“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保姆秦某的拐骗行为应当是从拐骗之日起、一直持续到曹平满十四周岁,即1988年到2001年。其犯罪行为一直保持持续状态,直到2001年才算犯罪终了,因此追诉期也应当从2001年开始计算。
因此,此案适用97年刑法规定,即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犯罪分子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曹平家属当年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立案侦查了,满足此条件。
所以在此案中,对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的判定就至关重要。对犯罪既遂、犯罪行为终止标准的界定,决定了追诉期的起点与新法的适用范围,从而影响对拐骗者的追诉。
受现实中的复杂因素影响,受害者家庭维权与追责并没有想象中简单。他们往往面临三大难题:立案难,追诉难,定罪难。
在孩子被人拐骗、拐卖时,即使家属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往往可能因为被拐证据不足而不予立案,只将其当做失踪处理。
等到多年后,即使孩子找回、有了犯罪者的线索,也往往因为时间跨度过大,要么因为追诉期已过、无法追究犯罪者;要么因为人事变化过多,侦查与证据搜集更为艰难,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对犯罪者定罪。
再者就如此案中的曹平一样,被拐的孩子只想保持平静生活,不愿进行追责。受害者家属顾虑孩子的感受与失而复得的亲缘,只能不予追究。
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还有待司法部门就拐骗与拐卖儿童案出台更细致的规定,完善相关立案程序,细化相关标准和条件,以便执法人员在办案时,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应对。有利于更为全面地解决司法定性难题,维护司法公正,合理维护受害者家属的权益。
对犯罪者的责任追究,执法机关不能缺位。严惩拐骗与拐卖儿童行为,既是对拐人者的震慑,也是对受害者家属的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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