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律师事务所排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民事)

 2025-09-07 13:06:02  阅读 139  评论 0

摘要: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 司法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徇私情、徇私利,伪造或者藏匿重要证据,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 司法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徇私情、徇私利,伪造或者藏匿重要证据,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数罪并罚,从严处理。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定义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指的是 :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⑴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⑵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

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

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

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

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

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

枉法裁判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里是广义的概念。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为民事审判。

⑶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

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检的立案标准与定罪标准是一致的,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对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具体化。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规定,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立案标准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立案标准与定罪标准是一致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但仍然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由于过失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定玩忽职守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 :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谈某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法庭指导办主任,住扬州市。因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谈某某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依法讯问谈某某,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谈某某的上诉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2017年5月25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我院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6月14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我院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事实

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的职务之便,在担任华泰公司与陈某1、生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迪信通手机商行与宝应县劳动局行政处罚纠纷案、魏某与南方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吴某与华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再审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接受陈某1、迪信通手机商行业主郭某、南方公司总经理徐某1、华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季某等人的请托,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谈某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给对方当事人生昊公司、宝应县劳动局、魏某、吴某分别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7783.7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受贿事实

2003年至2015年,被告人谈某某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判长、审委会委员、法庭办主任、副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相关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及中间人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4589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谈某某于1985年7月进入扬州中院工作,2001年6月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2002年12月任审委会委员,2009年3月27日被免去审监庭庭长职务,同日任法庭工作指导办公室主任,2012年10月12日被免去法庭指导办主任职务,同年11月30被免去审委会委员职务。2014年5月29日即案发后被免去审判员职务。

又查明,2014年4月30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谈某某可能在扬州凤凰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诉讼案件中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及其银行卡中有一笔温州汇入的10万元、叶某汇入的10000元涉嫌受贿,对被告人谈某某立案侦查。同年5月4日,被告人谈某某经扬州中院监察室通知后至扬州中院,后被检察机关带至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接受审查,当日其否认有收受他人贿赂及枉法裁判事实,于次日起才陆续供述了其收受他人贿赂及枉法裁判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已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且造成损失金额达150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部分系共同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应二罪并罚。被告人谈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本案大部分受贿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谈某某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谈某某尚未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九万三千八百九十元及其孽息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谈某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不当;2、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受贿罪中部分款项系经济往来,不应计入犯罪所得;3、其有自首、立功情节。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在处理案件时存在不当行为,但不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2、收受谢某送的80000元不能证明为案所送;收受魏某的50000元是顾问费收受徐某1的21000元是咨询费,且转送给陆某10000元,不应认定为谈某某受贿;收受缪某的55000元,只有5000元是事实,其他都是谈某某离开审判岗位后收受,与职务便利不相关;收受陈某1的125000元购车款中实际只有100000元,后谈某某借给陈某140万元,没有收利息,因此该100000元应算谈某某以利息的形式还了陈某1;收受赵某2的20000元是赵某2代付的医药费,不构成受贿;收受陈某2的288000元是谈某某找其他审委会委员打招呼用的,不应全部认定为谈某某收受;收受王某2的23000元属于案件介绍费,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受陈某3的20000元,谈金华在案件上没有帮忙,不应定受贿;收受高某的70000元,应该是转送给葛某35000元,而不是20000元;收受陈某4的120000元是在2013年谈某某退下后发生的,与职务便利没有关系;收受吴某的95000元应在借款中抵充;收受李某的70000元与谈某某的职务便利无关;收受刘某的20000元,是谈某某退休后的事情,并不是谈某某办理的案件;收受韩某的5000元,是谈某某退休后的事情,与职务便利无关;3、谈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事实

2006年至2009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的职务之便,在担任华泰公司与陈某1、上海生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迪信通手机商行与宝应县劳动局行政处罚纠纷案、魏某与南方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吴某与华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再审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接受陈某1、迪信通手机商行业主郭某、南方公司总经理徐某1、华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季某等人的请托,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谈某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给对方当事人生昊公司、宝应县劳动局、魏某、吴某分别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7783.7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0年,陈某1、郑某1和沈某出资成立生昊公司,后陈某1与郑某1、郑某2因股东分红等问题产生纠纷。2007年下半年,陈某1为达到要求生昊公司支付其股东分红款之目的,找到上诉人谈某某商量,谈某某提出了初步方案。2007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为完善初步方案,帮陈某1约扬州中院民二庭庭长万某,三人在扬州市望月路美食街一饭店吃饭期间,经商量就虚假诉讼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由陈某1虚构向其控制的华泰公司欠款事实,并由生昊公司为陈某1的欠款提供担保,陈某1以华泰公司的名义起诉本人和生昊公司,同时谈某某还当场草拟了一份虚假欠款担保协议书草稿交给陈某1。随后,陈某1利用非法取得的生昊公司印章根据谈某某草拟的虚假欠款担保协议书制作了欠款担保协议书,向扬州中院起诉,并安排华泰公司的员工分别作为华泰公司、生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万某明知该案证据系伪造仍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一审调解书生效后,生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和股东郑某1得知虚假诉讼的情况后,遂向扬州中院申请再审。该案在审监庭再审复查时,上诉人谈某某利用庭长分案的职权,将该案指定由其本人担任审判长主审,谈某某明知欠款担保协议书系伪造、原案为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仍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生昊公司的再审申请。后扬州中院共计执行生昊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权合计人民币1019283.72元,给生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9283.72元,并造成利益关系人上访,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1、万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相关进出账单,相关民事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上诉人谈某某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判长期间,伙同该庭审判员罗某,在办理迪信通手机商行与宝应县劳动局的行政处罚纠纷再审案件中,明知该案不符合再审条件,仍于2008年7月29日擅自裁定该案进入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时为拖延办案时间,不按照规定时间到立案庭立案。裁定再审后,为迫使宝应县劳动局和迪信通手机商行和解,上诉人谈某某和罗某联合宝应县人民法院法官,向宝应县劳动局施压,最终迫使宝应县劳动局同意减免10000元罚款和免除全部逾期加处罚款。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迪信通手机商行业主郭某为感谢上诉人谈某某在办理其再审案件上的帮忙,送给谈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谈某某转送给罗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谈某某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裁定再审,给宝应县劳动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2500元,并导致宝应县劳动局的行政执法威信受到严重损害,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罗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5年至2006年间,上诉人谈某某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判长期间,在办理魏某与南方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收受南方公司总经理徐某1通过罗某分2次送的合计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后,在扬州中院审委会已有大多数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决定重新测算房屋价格、计算对魏某的经济赔偿金额,并违背审委会决议根据合议庭讨论笔录制作判决书草稿,在未向分管院长汇报签批的情况下,由上诉人谈某某擅自签发判决书。上诉人谈某某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明知案件已由扬州中院审委会讨论定案,仍违反相关规定以合议庭讨论笔录定案,给魏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罗某、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案卷材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判长的职务之便,在办理吴某与华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审案件中,明知广陵区人民法院系根据扬州中院审委会结论和监督意见作出继续执行仲裁裁决的(2006)扬广执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仍于2008年3月19日做出裁定,撤销该裁定,由广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该案在广陵区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谈某某多次向吴某施压,最终使得吴某同意和解,撤回再审申请。造成吴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84800元,并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期间,上诉人谈某某先后2次收取华达公司总经理季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赵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吴某与华达公司商品房纠纷相关卷宗材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03年至2015年,上诉人谈某某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判长、审委会委员、法庭办主任、副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相关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及中间人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458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3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彭某的请托,为彭某与扬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扬州大酒店民事纠纷再审案件提供帮助。2003年8月左右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彭某为感谢其在该再审案件上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彭某的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4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谢某的请托,为扬州市飞达机械厂与扬州市郊区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提供帮助。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谢某为感谢其在该再审案件上对扬州市飞达机械厂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谢某、尤某的证词笔录及卷宗材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5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扬州餐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2的诉讼代理人余某的请托,为张某2等人与扬州市美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胡某的房屋确权纠纷再审案件提供帮助。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谈某某在家中收受余某为感谢其在该再审案件上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余某、罗某的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5年至2008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扬州市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请托,为其代理的民事纠纷案件提供帮助,先后在位于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的家中2次收受**送的人民币共计9000元。分述如下:

(1)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家中收受**为感谢谈某某对其代理的马某与吴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对马某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2)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家中收受**为感谢谈某某对其代理的佴某与扬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再审案件对佴某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的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5年至2013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法庭办主任、审委会委员、副调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魏某的请托,为其与南方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件及其他民事纠纷案件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魏某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5000元。分述如下:

(1)2005年年初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魏某为请谈某某在其与南方公司的再审案件上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2)2006年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位于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的家中收受魏某为感谢谈某某在其与南方公司的再审案件上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3年左右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位于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的家中收受魏某为请谈某某在其与他人的民事合作纠纷案件上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魏某、王某1的证词笔录及相关案卷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6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南方公司总经理徐某1的请托,为其公司与魏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上继续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徐某1贿送的人民币21000元。分述如下:

(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附近饭店吃饭过程中收受徐某1为感谢谈某某在再审案件中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6000元。

(2)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汽车里收受徐某1为得到谈某某在再审案件中得到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15000元,后谈某某为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陆某帮忙,而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徐某1、陆某等人的证词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6年,上诉人谈某某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崔某的请托,为其与他人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件提供帮助。2006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位于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的家中,收受崔某为请谈某某在再审案件上对其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后谈某某为请扬州中院法官罗某帮忙,而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崔某、罗某的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6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原扬州市仪征轻纺机械厂厂长包某的请托,为其公司与扬州天扬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纠纷再审案件提供帮助。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包某的办公室收受包某为请谈某某在再审案件中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包某、罗某的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6年至2013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委会委员、审判长、副调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江苏中山电缆厂(以下简称“中山电缆厂”)厂长缪某的请托,为该厂与他人的民事纠纷案件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缪某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0元。分述如下:

(1)200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办公室收受缪某为感谢谈某某在该厂与陈某等人的欠款纠纷再审案件上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后谈金某某请扬州中院法官罗某帮忙,而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3、4月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位于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的家中收受缪某为感谢谈某某在该厂与陈某等人的欠款纠纷再审案件、与西安光电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安光机所”)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上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3)2013年年初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楼下收受缪某为感谢谈某某在中山电缆厂与陈某等人的欠款纠纷再审案件上的关照,并请谈某某在其与西安光机所的合作纠纷一案上继续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4)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楼下收受缪某为感谢谈某某在中山电缆厂与陈某等人的欠款纠纷再审案件上的关照,并请谈某某在其与西安光机所的合作纠纷一案上继续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后谈某某为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黄某1帮忙,而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缪某、罗某、朱某1、葛某、黄某1的证词笔录及相关案卷材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7年至2008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陈某1的请托,对其代理的陈某2与郑某2等人一般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陈某1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分述如下:

(1)2007年年初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广州收受陈某1为请谈某某在再审案件上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2)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1为请谈某某在再审案件上给予关照,承诺为谈某某购买汽车并为他承担120000元人民币的购车款。后于2007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1在帮谈某某购买汽车过程中,为谈某某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并承诺剩余20000元事后补齐。上诉人谈某某收受贿赂人民币100000元。

(3)2007年的一天,陈某1为履行代谈某某承担购车尾款20000元的承诺,在向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过程中,出具420000元的借条,并讲明多出的人民币20000元为购车款尾款,谈某某亦对此认可。后陈某1在2008年将上述420000元全部支付给谈某某。上诉人谈某某收受贿赂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1、张某1的证词笔录、购车发票、镇江长达销售公司的记账凭证及相关民事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7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黄某2的请托,为其与扬州市开发区拆迁安置办公室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提供帮助,在位于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的家中先后2次收受黄某2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25000元。分述如下:

(1)2007年4、5月份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家中收受黄某2为请谈某某在该再审案件上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2)200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家中收受黄某2为感谢谈某某在该再审案件上给予的关照并请谈某某继续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黄某2的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7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委会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叶某的请托,为其丈夫吉某(原仪征市种子公司经理)贪污一案提供帮助。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收受叶某为请谈某某在案件上给予关照,而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前,已退至扬州市廉政帐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何某1、叶某、吉某的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8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委会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仪征市中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与甘肃建工集团民事纠纷案件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赵某2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元。分述如下:

(1)2008年8、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赵某2为请谈某某对案件给予关照,而委托其代理律师薛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2008年左右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楼下收受赵某2为请谈某某对案件给予关照,而委托其公司员工赵某3以报销医药费的名义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赵某2、薛某、赵某3的证词笔录及相关民事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委会委员、审监庭庭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陈某2的请托,为其哥哥陈某3的刑事案件提供帮助,先后10次收受陈某2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88000元。分述如下:

(1)2008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位于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的家中收受陈某2为请谈某某对其哥哥陈某3的案件关照,而以谈某某儿子结婚贺礼的名义贿送的人民币8000元。

(2)2008年7、8月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某宾馆客房内收受陈某2为请谈某某对其哥哥陈某3的案件提供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3)2009年3、4月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位于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的家中收受陈某2为请谈某某对其哥哥陈某3的案件提供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后谈某某为请扬州中院民二庭庭长万某帮忙,而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

(4)2009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南京某宾馆收受陈某2为请谈某某对其哥哥陈某3的案件提供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60000元。后谈某某为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陆某帮忙,而送给其人民币60000元。

(5)2009年年底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位于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的家中收受陈某2为请谈某某对其哥哥陈某3的案件提供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6)2010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位于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的家中收受陈某2为请谈某某对其哥哥陈某3的案件提供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

(7)2010年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谈某某家楼下自己的汽车中收受陈某2为请谈某某对其哥哥陈某3的案件提供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后谈某某为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黄某1帮忙,而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

(8)2010年7、8月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扬州某饭店一包厢内收受陈某2为请谈某某对其哥哥陈某3的案件提供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9)2010年7、8月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扬州某饭店一包厢内收受陈某2为请谈某某对其哥哥陈某3的案件提供帮助,而贿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金鹰购物卡。

(10)2011年4、5月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位于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的家中收受陈某2为请谈某某对其哥哥陈某3的案件提供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2、陈某1、万某、黄某1、陆某的证词笔录及相关刑事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08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扬州市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员工王某的刑事申诉案件提供帮助。2008年左右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张某2的办公室收受张某2为请谈某某在案件上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2的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08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扬州市法律工作者王某2的请托,为其朋友徐某2的亲戚胡某2与他人房产纠纷再审案件提供帮助。2008年6月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收受徐某2为感谢谈某某在再审案件上的关照,而通过王某2贿送的一张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489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徐某2、王某2的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08年至2013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审委会委员、法庭办主任等职务便利,接受扬州市法律工作者王某2的请托,对其代理的民事纠纷案件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王某2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3000元。分述如下:

(1)2010年1月左右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王某2搭乘谈某某汽车的过程中,收受了王某2为感谢谈某某对其代理的再审案件给予关照,而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3年年底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楼下收受王某2为感谢谈某某对其代理的再审案件给予关照并希望继续帮其介绍代理案件,而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2的证词笔录及相关民事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09年左右,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职务便利,接受顾某的请托,为其与李某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提供帮助。2009年年初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位于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的家中收受顾某为请谈某某在再审案件上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后谈某某为请扬州中院法官罗某帮忙,而送给其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顾某、罗某的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09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委会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沈某的请托,为何某2与白某借款纠纷案提供帮助。2009年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扬州市五亭饭店收受沈某为请谈某某在再审案件中关照何某2,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何某2、沈某的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09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委会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卜某的请托,为其与张某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提供帮助。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扬州中院附近收受卜某为请谈某某在案件上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卜某的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09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委会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陈某3的请托,为其妻子的刑事案件提供帮助。2009年8月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位于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的家中收受陈某3为请上诉人谈某某对该案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3、尤某的证词笔录及相关刑事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2010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委会委员、法庭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扬州龙桥商务休闲会所负责人王某3的请托,为其与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提供帮助。2010年3、4月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某饭店包厢里收受王某3为请谈某某在该案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3、罗某的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2011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委会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平的请托,为原扬州市化工局局长王某某贪污案件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刘某平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54000元。分述如下:

(1)2011年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茶楼喝茶的过程中收受刘某平为请谈某某对其案件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

(2)2011年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位于扬州市泰安镇凤凰别墅的家中收受刘某平为请谈某某对其案件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平的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4.2011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委会委员、法庭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高某的请托,为其儿子与同伙的刑事案件予以关照。2011年年底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扬州市大唐世家谈某某的家中收受高某为感谢谈某某在其案件上的关照并希望继续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70000元。后谈某某为请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葛某(另案处理)帮忙,而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高某、施某、葛某的证词笔录及相关刑事一审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书。

25.2011年至2014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委会委员、副调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4的请托,为其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案件及其他民事纠纷案件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陈某4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位于扬州市泰安镇凤凰别墅的家中收受陈某4为请谈某某给予其案件提供帮助,而贿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鹰购物卡。

(2)2012年左右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位于扬州市泰安镇凤凰别墅的家中收受陈某4为请谈某某给予其案件提供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位于扬州市泰安镇凤凰别墅的家中收受陈某4为请谈某某给予其案件提供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4)2012年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位于扬州市泰安镇凤凰别墅的家中收受陈某4为请谈某某给予其案件提供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

(5)2012年左右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收受陈某4为请谈某某给予其案件提供帮助,而通过其公司员工王某4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6)2013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位于扬州市泰安镇凤凰别墅的家中收受陈某4为请谈某某给予其案件提供帮助,而贿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金鹰购物卡。

(7)2014年年初,上诉人谈某某在陈某4的汽车里收受陈某4为请谈某某给予其案件提供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后谈某某为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黄某1帮忙,而送给其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4、王某4、黄某1的证词笔录及相关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6.2012至2013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委会委员、法庭办主任、副调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扬州市凯凯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请托,为其本人的刑事案件及公司的民事案件纠纷案件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吴某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9500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吴某的汽车里收受吴某为请谈某某在其刑事申诉案件上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2)2012年年底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附近收受吴某为感谢谈某某在其刑事申诉案件上的帮助并希望谈某某继续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后谈某某为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黄某1帮忙,而送给其人民币15000元。

(3)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扬州市大唐世家小区附近收受吴某为感谢谈某某在其刑事申诉案件上的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4)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吴某的汽车里收受吴某为感谢谈某某在其刑事申诉案件上的帮助并希望谈某某在其公司的民事案件上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吴某、蔡某、黄某1的证词笔录及相关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7.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委会委员、副调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的请托,为其公司与他人的民事案件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李某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7000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李某公司办公室收受李某为请谈某某对其公司民事案件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某饭店包厢里收受李某为感谢谈某某对其公司民事案件的关照并希望谈某某继续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李某公司办公室收受李某为感谢谈某某对其公司民事案件的关照并希望谈某某继续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

(4)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李某公司办公室收受李某为感谢谈某某对其公司民事案件的关照并希望谈某某继续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词笔录及相关民事再审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8.2012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委会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房某和的请托,为其代理的再审案件提供帮助。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房某和办公室收受房某和为请谈某某在案件上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房某和的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9.2012年至2013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审判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的请托,为其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供帮助。2013年年初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扬州市中院附近的路边收受刘某为感谢谈某某对案件的关照并希望谈某某继续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后谈某某为请扬州中院法官罗某帮忙,而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朱某2、罗某的证词笔录及相关案件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0.2014年,上诉人谈某某利用担任扬州中院副调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某的请托,为其公司与上海鸣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案件提供帮助。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诉人谈某某在位于扬州市泰安镇凤凰别墅的家中收受韩某为请谈某某在案件上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韩某的证词笔录及相关案件一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上诉人谈某某于1985年7月进入扬州中院工作,2001年6月任扬州中院审监庭庭长,2002年12月任审委会委员,2009年3月27日被免去审监庭庭长职务,同日任法庭工作指导办公室主任,2012年10月12日被免去法庭指导办主任职务,同年11月30被免去审委会委员职务。2014年5月29日即案发后被免去审判员职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供述笔录、相关任免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又查明,2014年4月30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谈某某可能在扬州凤凰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诉讼案件中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及其银行卡中有一笔温州汇入的10万元、叶某汇入的10000元涉嫌受贿,对上诉人谈某某立案侦查。同年5月4日,上诉人谈某某经扬州中院监察室通知后至扬州中院,后被检察机关带至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接受审查,当日其否认有收受他人贿赂及枉法裁判事实,于次日起才陆续供述其收受他人贿赂及枉法裁判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上诉人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华泰公司诉陈某1案件。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万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陈某1为了拿到其在上海生昊公司的分红,找到谈某某,谈某某又请万某出面一起为陈某1出谋划策伪造陈某1经营的扬州华泰公司诉陈某1欠款纠纷并由生昊公司担保的虚假证据材料,诉至扬州中院审理,后由万某直接审理该案并移送执行,其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情节严重。

关于迪信通手机商行与宝应县劳动局行政处罚案。上诉人谈某某明知原判认定迪信通手机商行非法雇佣童工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了帮助迪信通老板郭某逃避被执行,违背事实和法律,擅自决定进入再审程序,并违规在决定再审后长达七个月内不立案,在其与罗某的一再施压下,宝应县劳动局最终同意调解,才出具了调解书并进行立案,造成宝应县劳动局损失40余万元,给劳动局的执法威信造成恶劣影响。

关于吴某与华达公司商品房纠纷案。上诉人谈某某明知广陵区法院根据扬州中院审委会讨论后形成的监督意见纠正了原来的意见作出了恢复执行的裁定,仍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收受华达公司季某好处后,由自己担任审判长审理该案,不提请扬州中院审委会再次讨论或复议,而迳行撤销广陵区法院的执行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并用吴某已经撕毁的协议不断向吴某施压,迫使吴某同意和解,造成吴某损失18万余元。

关于魏某与南方公司商品房纠纷案。谈某某收受南方公司徐某1的贿赂,为了南方公司的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十条之规定,在扬州中院审委会已经有明确的意见后,擅自更改审委会意见,重新测算赔偿金额,并擅自签发文书,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20余万元。

上述四起案件中,谈某某均系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谈某某退休后收受的财物,没有职务便利不应认定为受贿(涉及缪某、陈某4、李某、刘某、韩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谈某某的供述笔录及相关书证均证实,上诉人谈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均应计入其受贿数额,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谢某的80000元不能证明是为案所送,不应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谢某是为飞达机械厂与扬州市农村信用社的担保官司所送,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受收受魏某的50000元为顾问费,收受徐某1的21000元是咨询费,且转送给陆某1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谈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在其承办的案件上的请托,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辩称的顾问费、咨询费无法律依据,其转送的10000元是其受贿后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陈某1的120000元为借款利息,不应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陈某1为了在案件上得到谈某某的照顾,提出帮其付购车款120000元,虽然当时只拿出100000元,剩下的20000元是谈某某预先垫付的,但是其在后来向谈某某借款400000元而向谈某某打了420000元的借条,明确提出有买车款20000元,并未约定有任何利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作利息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赵某2的20000元应属代付医药费,不应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赵某2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在扬州中院有诉讼,请身为审委会委员的谈某某帮忙,分两次共送其20000元,均是为了感谢其在案件上的帮忙,报销医药费只是借口而已,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陈某2的288000元,谈某某又用于向其他审委会委员打招呼,收受高某的70000元转送葛某35000元,不应全部定谈某某收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陈某2、高某均是因为需要谈某某在案件上予以照顾而贿送,至于谈某某受贿后如何处分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王某2的23000元属案件介绍费,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王某2为感谢谈某某在其代理的执行案件中帮忙向执行局工作人员打招呼和希望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推荐代理案件并在案件中得到照顾而贿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陈某320000元,没有帮忙,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收受他人财物,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真正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吴某的95000元应在借款中冲抵,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述钱款是吴某因有案件需要请身为审委会委员的谈某某帮忙而贿送,与谈某某、吴某之间是否有借款无关联,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所提上诉人有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检察机关在掌握犯罪嫌疑人谈某某收受叶某10000元人民币的犯罪线索后,于2014年5月4日将谈某某拘传至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控中心接受审查讯问。上诉人谈某某到案后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谈某某没有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不属自首。上诉人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一审宣判前对其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犯罪故意予以否认,不属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谈某某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谈某某向检察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线索有的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有的是线索不具体,仅仅是猜测而已,不应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谈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已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且造成损失金额达150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部分系共同犯罪;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谈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本案大部分受贿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徇私情、徇私利,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职业操守,故意违背真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的枉法裁判者,法必裁之!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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