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我们都知道,为了优生优育,国家规定孕妈妈需要定期去医院产检,以便于及时了解和掌握宝宝的生长发育情况。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孕妇均应实施孕期产前检查,其规定时间如下:
(1)由开始妊娠至第6月末,每月检查1次。
(2)由第7个月初至第8个月末,每月检查2次。
(3)最后1个月每周检查1次,有特殊病者不在此限。
以上检查时间,不得视为请假,应算作劳动时间。
1.产假: 我国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现在全国多数城市都在国家规定产假外,另给予一定的奖励假期。比如青岛,无论一胎还是二胎,产假均为158天,剖腹产增加15天。
2. 生育津贴:
为了保护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对于女职工的产假工资给予了明确规定。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解释一下: 这里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指的是缴费工资。
"哺乳未满一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每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的,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02 案例分析
案例:
2004年8月,李小姐到A建设公司应聘,应聘时她说自己是某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学士学位。然而李小姐填写A公司的新进人员申请表时则写自己是某名牌理工大学机电一体化专业毕业的,并注明自己是高级工程师。
A公司看过李小姐的毕业证书等材料后觉得李小姐的学历、工作经历等方面条件都不错,经过简单面试便于李小姐签订了从2004年11月到2005年11月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李小姐要从事的岗位是机电工程师,并且约定A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的业绩状况与李小姐的实际能力及表现适当调整李小姐的工作岗位。
由于李小姐交给人事部的材料都是齐全的,所以A公司并没有发现李小姐两次所说的学历不一致。李小姐上岗后,随着业务的开展,A公司渐渐发现李小姐的工作能力远远不能满足岗位的要求,而且从李小姐平时的工作状况发觉她的专业知识与她所提供的学历水平相去甚远。
于是2005年9月,A公司向李小姐发出了调整岗位的通知,调整了李小姐的工作岗位,安排其从事文秘工作,工资也由原来的5千多元降为2500元。李小姐即以自己已经怀孕,不得降低工资为由提出异议。
这时A公司中已经有人怀疑李小姐毕业证书的真实性,建议A公司去相关部门鉴定明确。A公司将李小姐提供的毕业证书拿到了职业能力考试院鉴定,经鉴定后,执业能力考试院出具鉴定意见,证明李小姐所提供的学历证书系伪造件。而且李小姐后来提供给公司的某广播电视大学的毕业证书也是经过她涂改的,她不是本科毕业而是专科毕业。此外,李小姐声称自己是高级工程师,她也拿不出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为该职位。
因此,同年9月30日,A公司向李小姐发出了解聘通知。李小姐承认自己的某名牌理工大学的毕业证书时伪造的,但她认为自己现在处于怀孕期间,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解聘自己。李小姐接到通知后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该通知,继续履行原合同并补发工资。
结果,劳动仲裁判决公司的做法没有问题,李小姐输了。
分析:
本案中李小姐在入职时向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学历证书,在新进人员申请表中所填写的职称、毕业学校、学历及专业均为虚假。
根据《劳动合同法》39条中直接将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作为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
所以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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