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联对残疾人的补助

 2024-12-08 10:15:01  阅读 414  评论 0

摘要:法律分析: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应当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

法律分析: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应当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法律依据

一、《残疾人保障法》第八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联对残疾人的补助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二、《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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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本规定所指残疾人,是户籍在贵州省内,符合国家残疾人规定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的残疾人。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第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有法定抚养人但法定抚养人无能力供养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户口的,在暂未实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当地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给予救济。农业户口的残疾人凡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第四条 对无力交纳村提留(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乡统筹(教育事业附加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计划生育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重度残疾人或失去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和免予承担义务工、积累工。第五条 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入学,其家长有义务送子女入学,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以及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

对残疾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可免收学杂费。所免部分,由县、乡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拨款中给予补足。对于到县(市、区)以及地、州、市所在地就读的盲童和聋哑儿童学生,其家庭确有困难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适当补助书杂费和生活费,解决其入学困难问题。省属各大中专院校对残疾学生在颁发助学金和困难补助方面应优先给予照顾。第六条 对大、中专残疾毕业生,应按照其技能和劳动能力分配相应单位。有关单位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接收。第七条 人口在30万以上,或盲、聋、智障者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原则上应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人口不足30万或盲、聋、智障者儿童、少年人数较少的县(市、区),应在生源比较集中的县城及乡(镇)所在地设立盲童班、聋童班、智障者儿童班或组织智障者儿童到普通小学随班就读。各县(市、区)应设立聋儿语言训练班。

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第八条 对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各技校、职校等培训单位应酌情给予免收培训费和减免其他费用的照顾。第九条 省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8号令)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营利性场次除外)、文化馆(室)、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第十一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给予核发营业执照,在经营中,确有困难,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证明,可准予减免工商管理费;城管部门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第十二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必要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企业在关、停、并、转、破产后,其主管部门要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为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获得就业机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社会福利**公益金和体育**公益金的地方留存部分中划出不低于5%的比例,由财政全额拨付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支持残疾人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尊重残疾人对公共政策和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人大、政协在选举、推荐代表、委员时应当有残疾人的候选人。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人代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引导、帮助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七条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募捐活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第八条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残疾评定工作。对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但不得向残疾人收取证件工本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人福利待遇和优惠政策。第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

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预防、早期干预和残疾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把儿童残疾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纳入市(州)、县(市、区、特区)和乡镇(街道、社区)三级保健网。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制定残疾人年度康复工作计划,实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对新生儿提供可开展的新生儿疾病筛查,为6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等抢救性康复服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将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纳入各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康复室,开展康复医疗、康复训练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场所、用地、人才培养和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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