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法。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争议解决方式
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争议。其解决方式无非是诉讼与非诉讼两大途径。非诉讼分为仲裁、调解、斡旋、协商等方式。目前,争议解决方法的多样性已经成为时代潮流,非诉讼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日益受到重视。其中,实践中应用最广、最有实效、影响的ADR形式为仲裁。
仲裁的种类
仲裁的种类依划分标准不同而不同,一般有以下几种:
以是否设有常设仲裁机构为依据,分为临时仲裁(特别仲裁)和机构仲裁(制度仲裁)。临时仲裁,不依赖于任何常设机构,虽然是仲裁的初始形态,但有其优越性,目前仍为许多国家采用。机构仲裁则依赖于一定常设仲裁机构,有其固定的仲裁规则,程序较严格。机构仲裁是目前国际社会主要的仲裁方式。
根据是否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或其它涉外因素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目前两者的区别有淡化趋势。一般国际仲裁较国内仲裁自由。
根据仲裁应用的实体规范不同,分为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友好仲裁是指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依公平原则和商业惯例、而非相关法律进行仲裁,这一仲裁方式较少使用,需要以当事人授权为前提。
仲裁与诉讼
仲裁与诉讼是密切联系而有差异的,这体现在许多方面。首先,两者性质不同。诉讼是国家司法行为,而仲裁则具民间性。其次,管辖权基础不同。诉讼为法定管辖,仲裁则在仲裁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具私人性;当事人得选择仲裁庭、仲裁员及仲裁适用的规则和法律。第三,两者遵循原则有别。诉讼为二审终审,可上诉、申诉;而仲裁则一裁终局,一般不可上诉、申诉。诉讼以公开为原则,而仲裁以不公开为常态,以保护当事人的秘密。此外,诉讼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的强制执行方式有异。诉讼判决的效力直接,而仲裁裁决则需要接受司法监督,并由获胜方申请法院执行。当然,诉讼与仲裁的差异远非如此。差异之外,两者的共性是它们构筑了争议解决的主要渠道,为息讼止争,提供了良好的法律机制。
仲裁与调解
作为非诉讼解决争议方式,仲裁的优势不容置疑。但是,与调解相比,其劣势也是明显的。由于仲裁的对抗性本质,仲裁有时变得冗长、繁琐、费用大。甚至有时即便在仲裁中胜出,却得不到实质执行。相形之下,调解的优势在于其和解性、更大的经济性和灵活性。调解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自由选择的空间。调解的非对抗性,使当事人不伤和气,更易于解决纠纷,也有利于其后的合作。更重要的是,调解所需时间较短,费用也大幅度降低。调解的灵活性随处可见:无论在时间、地点、程序还是规则上都极其灵活。正因如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以调解作为未来及现时争议的方式。当然,调解并非完美,其缺憾为:不适用一些争议的解决;稳定性有时较差;和解协议效力较低,其性质仅同其它合同。责任方如果不执行和解协议,受损方只能据以提起诉讼,而不可如仲裁裁决一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调解协议往往与仲裁协议同时订立,这样和解协议的执行保障力较强。
仲裁、调解两者的共性在于:都是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都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两者的保密性都较好;适用范围广泛,尤其适合于商事纠纷的解决。
综观仲裁、诉讼、调解三种争议解决方式,不难看出三者各有短长。在实践中当事人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应用,以求迅速、经济、高效地解决纠纷,保护己方合法利益。从法律角度而言,三者以其自由性、灵活性、经济性及效力的平衡,形成了比较慎密的解决纠纷的框架机制,从而有效地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多样性的选择。
国际商事主要仲裁机构
国际商会仲裁院
设立于1928年,总部在巴黎。为国际商会常设仲裁机构。该仲裁院为目前世界上提供国际经贸仲裁服务较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经济仲裁机构。
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ICSID)
该机构专门为解决国家契约——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签订的“特许协议”或“经济开发协议”所产生的争议问题而设。该中心为专门性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人地位。ICSID与世界银行关系密切。ICSID仲裁为完全自治的管辖体制,不受制于内国法律和内国法院。在该体制中,缔约国对本国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公约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协议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内国法院仅限于为ICSID裁决提供便利和给予司法协助。
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Commerce)
成立于1917年。为斯德哥尔摩商会内部机构,但在职能上独立。瑞典中立国的地位,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国际声誉。该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业务联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议,我国当事人在选择第三国仲裁机构时,可优先考虑该仲裁院。
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为美国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于1926年设立,总部在纽约,在全国主要城市设有24家分会。为独立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该协会受理的案件多数为美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1985年设立,该中心为受限制担保并按香港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民间非营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区内仲裁案件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该中心无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实践中,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操作。
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成立于1892年,为英国最有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由伦敦市政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协会共同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管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es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Arbitration Commission)
成立于1956年4月。前身为“对外贸易仲裁会”及“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部设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设有分会。2000年,该委员会启用了一个新名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CIETAC于2000 年9月5日通过了新仲裁规则,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受案范围目前为一切国内、国际仲裁。目前,该仲裁委员会受案数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国际上享有较高声誉。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5月6日的决定,于1956年4月设立的,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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